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萬能鎖壹把沒收;又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丁○○」、「黃松雄」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萬能鎖壹把、扣案之「丁○○」、「黃松雄」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現尚假釋中,竟不知悔改,復與戊○○(另案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陸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七時許,於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攜帶萬能鎖工具,由丙○○擔任把風由戊○○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五號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萬能鎖一把。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竹林國小旁,拾獲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加以侵占入己,並改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丁○○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丙○○,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九十年二月底,丙○○在台中縣太平市圓環旁,拾獲黃松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加以侵占入己,並於台中市○○路四三一巷一號住處改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黃松雄國民身分證,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松雄。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三五巷一號前盤查時,丙○○欲冒用黃松雄之國民身分證接受檢查而出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惟經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黃松雄」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黃松雄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丁○○」及「黃松雄」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稽,被告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攜帶萬能鎖工具,由丙○○擔任把風由戊○○下手行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共同被告戊○○部分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萬能鎖一把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戊○○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戊○○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酌予變更。又被告先後拾獲丁○○、黃松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加以侵占入己,並改貼上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丁○○、黃松雄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丁○○、黃松雄,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先後二次拾獲丁○○、黃松雄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加以侵占入己,及變造丁○○、黃松雄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國民身份證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處斷。被告丙○○上開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証罪,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上開罪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審理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萬能鎖一把及「丁○○」、「黃松雄」國民身份證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丁○○」、「黃松雄」之國民身份證其餘部分均係真正,且係留供識別渠兩人身分之用,自不宜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戊○○尚有竊取附表(一)、(三)所示之所有人之自小客車,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僅與戊○○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他人之自小客車,查被告確與戊○○竊取附表(二)之自小客車乙節,並經共同被告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堪採信,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所有人│車牌號碼│ 價 值 │ 尋獲地點 │
│ │ │ │ │ │(新台幣)│ │
├──┼─────┼─────┼───┼────┼─────┼─────┤
│ 一 │九十年一月│台中市南屯│林澺松│OA─七│約拾伍萬元│台中縣沙鹿│
│ │十六日六時│區楓樹里楓│ │四八一 │ │鎮○○路與│
│ │三十分許 │樹巷三七之│ │ │ │長春路交岔│
│ │ │十六號前 │ │ │ │路口 │
├──┼─────┼─────┼───┼────┼─────┼─────┤
│ 二 │九十年一月│台中縣烏日│乙○○│NP─八│ 不 詳 │台中縣沙鹿│
│ │二十日七時│鄉○○路一│ │八六0 │ │鎮○○○街│
│ │許 │0六一號對 │ │ │ │九八巷 │
│ │ │面路旁 │ │ │ │ │
├──┼─────┼─────┼───┼────┼─────┼─────┤
│ 三 │九十年一月│台中市中港│甲○○│K六─五│約貳拾萬元│ 尚未尋獲 │
│ │二十二日零│路榮民總醫│ │一0一 │ │ │
│ │時三十分許│院停車場內│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