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丁○○、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黃英明」之名義,在跳蚤市場週刊刊登「提供各大銀行信用卡信貸所需證明文件」及「無正職或八大行業皆可貸」之廣告,取得乙○○、丁○○及甲○○之身分證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黃賓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黃賓燦」提供三張非乙○○、丁○○及甲○○本人之不詳人士相片予丙○○後,旋由丙○○在其位在台北市○○路二七八巷五十七弄十八號四樓之住處,同時將上開三張不詳之人之相片,分別換貼在乙○○、丁○○及甲○○之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加以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甲○○等人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完成變造上開身分證後數日之某日,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代價,持之向位在台北市○○○路一三一號四樓「元和旅行社」,請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王夢霞代為申請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丙○○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三四號「超峰快遞公司」取件時,為警當場逮捕甲○○,丙○○則乘隙逃逸。警方隨即自甲○○之供述得知丙○○之住處,隨即於翌日(即一月五日)前往丙○○上開住處逮捕之,並扣得貼有不詳人士相片之甲○○、丁○○、乙○○身分證三張及相片十二張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跳蚤市場第七十二期週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及甲○○、丁○○、乙○○之身分證三張及相片十二張等物扣案可證,而甲○○、丁○○及乙○○之身分證係確遭貼換相片變造,亦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無訛,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四0六五七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三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黃賓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夢霞」代為申辦護照及台胞證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以單一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一年,並定應執行刑六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尚未得利、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尚無不宜之處,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處以相同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甲○○、丁○○、乙○○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丁○○、乙○○之身分證三張及相片十二張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