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第二審之合議庭為第一審之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所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後以裁定停止戒治,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臺南市○○路一一八一巷卅二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吸食器,經其同意採尿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送驗名冊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分別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第十五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二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頁)。又上開為警扣得之如附表所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附表所載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亦有附表所載被告所有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犯之部分,自有未洽,且簡易判決處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以量刑過重上訴,雖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扣案如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裹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物,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用途可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或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諭知顯有不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案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在法院認案件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時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亦可資參照。故本院認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審理而為有期徒刑九月之諭知顯有未當,則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應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並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宇青併案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 │ 編 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扣案毒品│ 備 註 │ │ │ │ │暨施用工│ │ │ │ │ │具 │ │ ├─────┼─────┼─────┼────┼────────────┤ │一 │九十三年一│臺南市南區│無 │ │ │ │月二十五日│聖南街一四│ │ │ │ │晚上十時三│○巷十號前│ │ │ │ │十分許 │ │ │ │ ├─────┼─────┼─────┼────┼────────────┤ │二 │九十三年三│臺南市東區│安非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驗通│ │ │月三十一日│大同路二段│一包(含│知書(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 │上午十二時│六一巷口 │袋重十一│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 │二十分許 │ │.四四公│第九八七號卷第八頁) │ │ │ │ │克)。 │ │ └─────┴─────┴─────┴────┴────────────┘ ┌─────┬─────┬─────┬────┬────────────┐ │三 │九十三年九│臺南市南區│安非他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 │ │月十六日下│新建路三一│三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 │午三時三十│巷三號之一│袋重一.│步檢驗報告單(參見臺南市│ │ │分許 │ │三公克)│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 │ │ │ │吸食器一│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二頁│ │ │ │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