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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七七、二○○五號),暨移毒偵字第六○、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審理期日追加起訴(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漏未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以及殘留在扣案之叁支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以及殘留在扣案之叁支注射針筒內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先後二次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許止,多次在臺南市○○○街之府平公園、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堤防旁以及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五段九八巷五五弄七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察人員對其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五段九八巷五五弄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先後於下列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下述物品:⑴甲○○因竊盜案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警員在台南市○○路○段三九六號緝獲,並採尿送驗查獲、⑵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時零分經甲○○同意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對其採尿送驗查獲、⑶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時五分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台南市府平公園內當場查獲甲○○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堤防旁正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在台南市○○路二0一之一號即中頭民生社區活動中心頂樓當場查獲甲○○正在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一份(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三○六八八號警卷第五、六頁)、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九六八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各一份(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九三○八八六號警卷第七、十頁)、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一○○八號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各一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五五號警卷第十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三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分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及湖警刑移字第八○三號警卷第七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另一包含袋重零點七公克,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九號警卷第十頁扣押書、第十一頁初步檢驗報告單)、注射針筒三支(分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八○三號警卷第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九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件併案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即「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止」以外之施用之部分),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某時至同月九日某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固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此二部分與起訴之前揭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先後二次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斷然戒癮、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卻又屢屢再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二一號鑑定通知書,另一包經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含袋重零點七公克,見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九號警卷第十頁扣押書、第十一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以及殘留在扣案之三支注射針筒(分別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警刑移字第八○三號警卷第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內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三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張家瑛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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