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507號、第17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154號、第5437號、第5526號、第6473號、第8111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審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釣魚線壹條及鉛鎚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壬○○(綽號:「阿肥」、「仁仔」)於年滿十八歲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耕耘梯乙組(二具),得手後,即持至己○○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村○○路四三二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前述耕耘梯乙組嗣則由郭金壽在上開回收處所尋回。
(二)其復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方式,竊取庚○○甫自己○○處尋回,置於小貨車上之同前耕耘梯乙組(二具),得手後,亦持至前述「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三)其復承前開竊盜之故意,另與郭伊婷(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二十時許,由郭伊婷騎乘車牌號碼為:UPF─二九八號之輕機車,搭載壬○○,途經甲○○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一六二號「東春食品原料行」時,兩人因見該食品原料行旁之獨立倉庫並未上鎖,且四下無人,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方式,竊得鋁梯一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得手後,並由郭伊婷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壬○○,共同持上開鋁梯,前往己○○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村○○路四三二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警方嗣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前述「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內當場扣得上開鋁梯一具。
(四)其復延前開竊盜之故意,另與林福裕(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由林福裕騎乘車牌號碼為:VKU─五四一號之重機車,搭載壬○○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五五號二樓之「五公菩薩廟」,並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一百元,得手後,兩人旋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而警方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十七號前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其等竊得之一百元及供竊盜所用之釣魚線一條、鉛鎚五個。
(五)其再承前開竊盜之故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翁明輝、盧陳美雪、楊清寮、王長義、方進福、黃幼、李黃人重、李麗美等八人所有之鋁梯多次(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編號十、十一所示),得手後,壬○○均以腳踏車載運所竊得之鋁梯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六)其又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持其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破壞「金永發資源回收場」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進入前述回收場內,連續竊取己○○所收購之電纜線,共計三百二十五公斤。其並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張富雄所有,由丁○○實際使用並因借款而質押在己○○處,車牌號碼為:TLT一四三一號之輕機車之車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使上開機車得以發動而竊盜得手,其並以上述輕機車,將前開四次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李健發(其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經營,坐落臺南縣關廟鄉○○村○○街三二號之「大關廟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金永發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被竊之輕機車乙輛。
(七)其承前開竊盜之故意,另與黃添旺(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一起騎乘車牌號碼為:NIJ-○○一號之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新化鎮○○路二九二號觀音亭廟前,並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觀音亭廟所有(由觀音亭廟主任委員戊○○管領)之香油錢一萬七千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逃逸無蹤。因香客余林嫦娥、吳健維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八)其再承前開竊盜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止(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騎機車,搭載壬○○,一同前往坐落臺南縣新化鎮○○路與忠孝路口之大眾爺廟,並以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廟內之香油錢,共計一萬六千元,每次得手後,均由綽號「阿龍」之人,隨即搭載壬○○逃離現場,兩人並將所竊得之款項予以朋分花用。嗣因警方另案查獲許耀堂,而許耀堂供承其曾與壬○○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另犯他案,警方復行通知壬○○到案說明,壬○○始供出上述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遭被告或被告夥同郭伊婷竊取梯子一組,前後共計二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翁明輝、盧陳美雪、楊清寮、王長義、方進福、黃幼、李麗美等七人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李黃人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伊等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編號十、十一所示,遭被告竊取鋁梯之情事等語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並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及郭伊婷共同竊取鋁梯一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則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管理之「五公菩薩廟」遭被告及林福裕二人共同竊取香油錢一百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管理之「觀音亭廟」,遭被告及黃添旺共同竊取香油錢共計一萬七千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管理之「大眾爺廟」,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香油錢一萬六千元三百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竊取電纜線共三百二十五公斤,並被竊走其所管領,屬於張富雄所有,由丁○○質押予伊,車牌號碼為:TLT一四三一號之輕機車一輛等語屬實。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伊婷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福裕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添旺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確有共同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詳確。另證人己○○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單獨前往或與郭伊婷同至伊所經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前述梯子一組及鋁梯一具之情形。證人李建發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曾至伊所經營之「大關廟資源回收場」,向伊變賣電纜線(共三百二十五公斤)乙節無誤。另證人丁○○、洪秀霞則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在「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竊取張富雄所有,由丁○○質押之機車一輛等語。證人余林嫦娥及吳健維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與黃添旺一起至「觀音亭廟」竊取香油錢之情事等語明確。(以上分見南縣歸警三字第○九四○○○○一六三號警卷第十至十八頁、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南縣歸警三字第○九四○○○○二一九號警卷第七至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南縣歸警三字第○九四○○一二○二九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十至二九頁、南縣化警三字第○九四○○○六四八○號警卷第六至七頁、南縣化警三字第○九四○○○五五一五號警卷第一至十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四至二六頁、第四八至五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七至二十頁、第二五至三六頁、第五五至五六頁、〈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號〉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四頁、第九六頁、〈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八號〉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釣魚線一條及鉛鎚五個及卷附之扣押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現場及行竊工具之)照片共五十六幀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而查:扣案油壓剪及剪刀各一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之質量,且外型尖銳之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可當作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核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另於附表一編號
十三、十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事實,與另案被告郭伊婷二人間;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事實,與另案被告林福裕二人間;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事實,與另案被告黃添旺二人間;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事實,與前述綽號為「阿龍」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所敘(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核與公訴人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八、九、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並於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緩刑三年(業經撤銷緩刑執行殘刑,惟未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卻不知悔悟,再度為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連續偷竊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並對被害人等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致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已得被害人己○○當庭表示寬宥之意(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能坦認犯行,應知所醒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而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有連續竊盜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決,業如前敘,此有上揭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表,又其於本案中,先後連續竊盜犯行次數,共計有二十一次之多,且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一及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共十五次),均獨立為之;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九、編號十八及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共五次),則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即由被告實際行竊、共犯把風),準此,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及前揭法文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魚線一條及鉛鎚五個,均為被告與共犯林福裕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被告與共犯黃添旺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用以行竊之口香糖、被告與共犯綽號「阿龍」之男子於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用以行竊用之釣魚線、鉛鎚及口香糖,因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然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用以行竊之油壓剪及剪刀各一把,為被害人己○○所有,均非被告所有,故均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退併案審理部分】
一、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另略以:被告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與許耀堂(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香油錢共三百元。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
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刑事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次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而不經宣示之裁判須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則簡易判決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法務部〈八十六〉法檢〈二〉字第一三七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送達被告,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竊盜案件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時間效力之範圍,自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書之日期,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為準,故此部分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既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經核與前案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前開確定判定效力所及,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則此部分本院無從並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有罪部分) ┌──┬────┬───────┬──────────┬─────┐ │ │ │ 地 點│ │ │ │編號│ 時 間 ├───────┤行竊方式及被竊之財物│備 註 │ │ │(民國)│ 被 害 人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深│由壬○○徒手竊取郭金│起訴部分 │ │1 │初某日 │坑某處 │壽所有置於左開地點小│ │ │ │ ├───────┤貨車上之梯子一組(二│ │ │ │ │庚○○ │具)既遂。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翁明│併案部分 │ │2 │間某日 │勢村東榮街九號│輝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 │住處外騎樓下圍│之鋁梯一具(價值約三│94年度偵字│ │ │ │牆邊 │千二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翁明輝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盧陳│併案部分 │ │3 │間某日 │勢村東德街五九│美雪所有,置於左開地│(案號: │ │ │ │號住處外騎樓下│點之鋁梯一具(價值約│94年度偵字│ │ │ ├───────┤三千二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盧陳美雪 │ │第6473號)│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楊清│併案部分 │ │4 │間某日 │勢村旺萊路二六│寮所有,分別置於左開│(案號: │ │ │ │二號住處外騎樓│地點之鋁梯二具(書寫│94年度偵字│ │ │ │下及車上 │「冠達」字樣,價值共│第5526號、│ │ │ ├───────┤約一萬元)既遂。 │第6473號)│ │ │ │楊清寮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民│由壬○○徒手竊取王長│併案部分 │ │5 │11日晚上│生街二一八巷十│義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8時許至 │二號住處旁倉庫│之鋁梯二具(價值共約│94年度偵字│ │ │10時間之│外 │四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某時 │ │ │第6473號)│ │ │ ├───────┤ │ │ │ │ │王長義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方進│併案部分 │ │6 │13日下午│勢村東德街三十│福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某時 │號住處旁車庫內│之鋁梯一具既遂。 │94年度偵字│ │ │ ├───────┤ │第5526號、│ │ │ │方進福 │ │第6473號)│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北│由壬○○徒手竊取黃幼│併案部分 │ │7 │14日晚上│花村旺萊路五八│所有,置於左開地點之│(案號: │ │ │某時 │一巷三七號住處│鋁梯一具(價值約三千│94年度偵字│ │ │ │圍牆旁 │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黃幼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北│由壬○○徒手竊取郭金│起訴部分 │ │8 │16日下午│仁街八九巷十五│壽所有,置於左開地點│ │ │ │13時許 │號庚○○住處前│小貨車上之梯子一組(│扣案之耕耘│ │ │ │ │二具)既遂。 │梯一組(二│ │ │ ├───────┤ │具),已由│ │ │ │庚○○ │ │庚○○具領│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香│由郭伊婷於左開地點倉│起訴部分 │ │9 │16日晚上│洋村民族街一六│庫外把風,而由壬○○│ │ │ │20時許 │二號「東春食品│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扣案之鋁梯│ │ │ │原料行」旁獨立│甲○○所有,放置在倉│一具,已由│ │ │ │之倉庫 │庫內之鋁梯一具既遂。│甲○○具領│ │ │ │ │ │。 │ │ │ ├───────┤ │ │ │ │ │甲○○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香│由壬○○徒手竊取李黃│併案部分 │ │10 │13日中午│洋村民族街一六│人重所有,置於左開地│(案號: │ │ │至同月29│七號住處外圍牆│點之鋁梯一具(價值約│94年度偵字│ │ │日間某日│邊 │三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李黃人重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花│由壬○○徒手竊取李麗│併案部分 │ │11 │中旬某日│園二街七八號倉│美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 │庫內(大門未關│之鋁梯一具(價值約三│94年度偵字│ │ │ │) │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李麗美 │ │ │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歸仁鄉後│由壬○○在左開地點之│起訴部分 │ │12 │21日上午│市村○○街五五│廟外把風,由林福裕進│ │ │ │10時許 │號二樓之「五公│入廟內,並以其二人共│ │ │ │ │菩薩廟」 │有之漁線綑綁鉛鎚後,│扣案香油錢│ │ │ ├───────┤再以鉛鎚上粘上口香糖│一百元,已│ │ │ │丙○○ │,並垂入香油錢箱內黏│由丙○○具│ │ │ │(五公菩薩廟之│取香油錢,此類似釣魚│領。 │ │ │ │香油錢總管) │之方式,竊取廟內香油│ │ │ │ │ │錢箱(樂捐箱)內之香│ │ │ │ │ │油錢一百元既遂。 │ │ │ │ │ │ │ │ │ │ │ │ │ │ ├──┼────┼───────┼──────────┼─────┤ │ │①94年2 │臺南縣關廟鄉北│壬○○先於左開①所示│併案部分 │ │13 │月9日下 │花村中正路四三│時間,持在左開地點現│(案號: │ │ │午14時30│二號之「金永發│場取得之油壓剪一把,│94年度偵第│ │ │分許 │資源回收場」 │破壞左揭回收場之大門│5526號、第│ │ │ ├───────┤,並進入該回收場,於│6473號) │ │ │② │己○○ │左開②所示之時間,持│ │ │ │同日下午│ │兇器油壓剪竊取己○○│油壓剪用畢│ │ │15時許 │ │所有之電纜線共七十公│即遭被告棄│ │ │ │ │斤既遂。 │置該處。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14 │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持現場取得之剪刀一把│(案號: │ │ │時許 │二號之「金永發│,破壞張富雄所有,而│94年度偵字│ │ │ │資源回收場」 │為丁○○所使用,因向│第5526號、│ │ │ ├───────┤己○○借款而質押在該│第6473號)│ │ │ │己○○ │處,車牌號碼TLT-四三│ │ │ │ │ │一號輕機車之車頭鎖(│剪刀用畢即│ │ │ │ │即鑰匙孔處),並竊取│遭被告棄置│ │ │ │ │該機車既遂。 │該處。 │ │ │ │ │ │ │ │ │ │ │ │扣案之機車│ │ │ │ │ │一輛,已由│ │ │ │ │ │張富雄之妻│ │ │ │ │ │洪秀霞具領│ │ │ │ │ │。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15 │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其前於附表編號13│(案號: │ │ │時20分許│二號「金永發資│已經破壞之回收場大門│94年度偵第│ │ │ │源回收場」 │,進入左開回收場內,│5526號、第│ │ │ ├───────┤並竊取己○○所有之電│6473號) │ │ │ │己○○ │纜線共八十公斤既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16 │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前開被破壞之回收│(案號: │ │ │時40分許│二號之「金永發│場大門,進入左開回收│94年度偵第│ │ │ │資源回收場」 │場內,竊取己○○所有│5526號、第│ │ │ ├───────┤之電纜線共九十公斤既│6473號) │ │ │ │己○○ │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17 │日下午16│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前開被破壞之回收│(案號: │ │ │時許 │二號之「金永發│場大門,進入左開回收│94年度偵第│ │ │ │資源回收場」 │場內,竊取己○○所有│5526號、第│ │ │ ├───────┤之電纜線共八十五公斤│6473號) │ │ │ │己○○ │既遂。 │ │ │ │ │ │ │ │ ├──┼────┼───────┼──────────┼─────┤ │ │94年2月 │臺南縣新化鎮中│由黃添旺於前開廟外,│併案部分 │ │18 │18日13時│山路二九二號之│坐在機車上把風,並由│(案號: │ │ │許 │「觀音亭廟」 │壬○○進入廟內,以其│94年度偵字│ │ │ ├───────┤所有,被拉長之口香糖│第8111號)│ │ │ │戊○○ │,垂吊入油錢箱內,並│ │ │ │ │(觀音亭廟之主│以之黏住紙鈔,類似釣│ │ │ │ │任委員) │魚方式,竊取廟內香油│ │ │ │ │ │錢箱內之香油錢共一萬│ │ │ │ │ │七千元既遂。 │ │ │ │ │ │ │ │ │ │ │ │ │ │ ├──┼────┼───────┼──────────┼─────┤ │ │94年3月7│臺南縣新化鎮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併案部分 │ │19 │日某時 │山路與忠孝路口│,綽號「阿龍」之成年│(案號: │ │ │ │之「大眾爺廟」│人於左開廟外把風,並│94年度偵字│ │ │ ├───────┤由壬○○進入廟內,以│第5437號)│ │ │ │乙○○ │其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綁│ │ │ │ │(大眾爺廟之主│鉛鎚後,並在鉛鎚上沾│ │ │ │ │任委員) │粘口香糖,而以類似釣│ │ │ │ │ │魚之方式,竊取廟內香│ │ │ │ │ │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七│ │ │ │ │ │千元既遂。 │ │ │ │ │ │ │ │ ├──┼────┼───────┼──────────┼─────┤ │ │94年3月9│臺南縣新化鎮中│由同前綽號「阿龍」之│併案部分 │ │20 │日某時 │山路與忠孝路口│成年人於左開廟外把風│(案號: │ │ │ │之「大眾爺廟」│,由壬○○進入廟內,│94年度偵字│ │ │ ├───────┤以其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第5437號)│ │ │ │乙○○ │綁鉛鎚後,並在鉛鎚上│ │ │ │ │(大眾爺廟之主│沾粘口香糖,而以類似│ │ │ │ │任委員) │釣魚之方式,竊取廟內│ │ │ │ │ │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 │ │ │ │ │三千元既遂。 │ │ │ │ │ │ │ │ ├──┼────┼───────┼──────────┼─────┤ │ │94年3月 │臺南縣新化鎮中│由同上綽號「阿龍」之│併案部分 │ │21 │11日中午│山路與忠孝路口│人於左開廟外把風,由│(案號: │ │ │12時30分│之「大眾爺廟」│壬○○進入廟內,以其│94年度偵字│ │ │許 ├───────┤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綁鉛│第5437號)│ │ │ │乙○○ │鎚後,在鉛鎚上沾粘口│ │ │ │ │(大眾爺廟之主│香糖,而以類似釣魚之│ │ │ │ │任委員) │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 │ │ │ │ │箱內之香油錢共六千元│ │ │ │ │ │既遂。 │ │ │ │ │ │ │ │ ├──┴────┴───────┴──────────┴─────┤ │本附表一依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先後順序排列。 │ │ │ └────────────────────────────────┘ 附表二: ┌──┬────┬───────┬──────────┬─────┐ │ │ │ 地 點│ │ │ │編號│時 間 ├───────┤行竊方式及被竊之財物│備 註 │ │ │ │ 被 害 人 │ │ │ ├──┼────┼───────┼──────────┼─────┤ │ │93年11月│臺南縣新化鎮太│另案被告許耀堂於前開│併案 │ │1 │18日下午│平里中正路五三│宮外把風,由被告戴偉│(案號: │ │ │18時7分 │四號「朝天宮」│仁進入該處,以其二人│94年度偵字│ │ │許 │ │共有之漁線綑綁鉛鎚、│第4154號)│ │ │ ├───────┤鉛鎚上粘口香糖,而以│ │ │ │ │許滄淵(朝天宮│類似釣魚之方式,竊取│ │ │ │ │之主任委員) │廟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 │ │ │ │ │錢新臺幣(下同)三百│ │ │ │ │ │元既遂。 │ │ ├──┴────┴───────┴──────────┴─────┤ │本附表二之犯罪事實,係經檢察官與94年度偵字第5437號一同移請併案審│ │理,但此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