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勇輝陳映佐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2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或其一人或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①由其一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堤防旁,見停在路旁林鄭淑貞所有、車號5F-2239號自小客車一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乙○○所有之十字起子各一把,先以六角扳手撬開該車之車門後,再以十字起子拆掉電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②由其一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八號前,以前揭「①」之方式,竊得被害人劉智貴所有之車牌號碼V5一530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③由其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底,由乙○○持前開六角扳一支,打開車門,再由甲○○持前開十字起子拆掉電門鎖頭發動引擎,將該車開走之方式,共同竊取陳瑞勇所有之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④由其與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一巷五八弄一號前,與③所示相同方法,共同竊取日春紙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E一297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⑤由其一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號前,以前揭「①」之方式,竊得陳天雄所有之車牌號碼8N 一076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⑥由其一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以前揭「①」之方式,竊取曾陳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5A-8007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竊得前揭車輛後,拆卸車上零件,出售予綽號「阿傑」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圖利,車輛則丟棄路邊。迨分別於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在鶯歌鎮○○路三六三號前發現車號5F-2239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發現並扣得內有甲○○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之皮夾一個、六角扳手一支及鑰匙十把、平口起子二支、剪刀一支、電動起子一支、手套二支、帽子乙頂、手提包四個等物及②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美街八二號,甲○○拆解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無法發動,由李佳倫 (業經不起訴處分)負責控制方向盤、甲○○負責推車,然該車遇下坡路段失控衛撞路邊,甲○○隨即棄車逸離現場,經警於該車查獲甲○○之指紋,而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證人乙○○、李佳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林健國陳瑞勇、劉智貴、林春生、陳天雄、曾上峰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此外復有①車牌號碼V5一5303號自用小客車申報失竊暨車籍資料、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FE一29 77號自用小客車申報失竊暨車籍資料、車牌號碼8N一07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SA一800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②被害人陳端勇出具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天雄出具車牌號碼8N一0767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3 0065223號指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十字起子、六角扳手等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③、④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乙○○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其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犯事實欄一②至⑥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經查該扣案物或與被告犯罪無關或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所用共犯乙○○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把,並未扣案,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擾,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③部分竊盜犯行後,復以電話向被害人陳瑞勇恐嚇稱:如欲贖回該車需匯新臺幣三萬元,使被害人陳瑞勇心生畏懼,後因陳瑞勇未給付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論以被告犯有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

⑴被害人陳瑞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共犯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⑶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⑷被害人陳端勇出具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頜保管單一紙。

⑸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93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30065223號指紋鑑定書一份等。為據。

㈢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我只有偷車沒有打電話恐嚇取財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陳瑞勇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詢問時指稱:我有遭恐嚇勒贖,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歹徒以電話 (未顯示號碼)打到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我要我匯款三萬元到土地銀行,戶名、帳號我都忘了,我向歹徒討價還價,歹徒說要再打給我,約十三時三十分許,歹徒再來電告訴我一樣要我三萬元贖車,並說不匯款車不會留很久,我想要贖回我的車但又沒那麼多錢,就沒匯款」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然此僅其個人之指述。且公訴人並未提出如電話來源、匯款帳戶、來電者聲音等證據,以證明確有此通電話,依此僅依被害人之供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或證人乙○○曾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⑵被告雖曾於①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龜山分局刑事組詢問中供稱:「我認為是乙○○打電話恐嚇的」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②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可能是乙○○打的」 (見該署偵查卷第16頁)、「因為他曾經跟我提過說要去恐嚇車主,但我跟他講不要這樣做」等語 (見該署偵查卷第17頁)。然此亦僅為其個人之指述,甚至有卸責之嫌,其可信度已有可議之處。復為證人乙○○所否認,其證詞為:「我偷過那麼多部車子裡面,從沒有跟車主打過電話勒贖過」、「我不知道是誰打的電話」 (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至第10頁),「我沒有打恐嚇電話給陳瑞勇」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卷)。且被告僅係曾聽聞證人乙○○說過要打電話恐嚇,並未親眼看見乙○○打恐嚇電話是無法因此即認定乙○○確曾打過恐嚇電話予被害人陳瑞勇。又縱認證人乙○○確曾打過恐嚇電話,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乙○○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⑶至公訴人所指其餘①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一紙、②被害人陳端勇出具車牌號碼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頜保管單一紙。③內政部警政著刑事警察局93 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930065223號指紋鑑定書一份等證據,僅得以證明G6一8751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害人陳端勇所有,為被告所竊,失車已經領回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未達令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撰之前揭意旨,自不得對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未遂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即與被告所涉竊盜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勇 輝

法 官 陳 映 佐

法 官 蔡 直 青

                書記官 沈 建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  321 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