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自訴人
- 基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威璋即吳連福
- 自訴代理人
- 陳慶鴻 律師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反面解釋,非告訴乃論之罪,既非前開法條規範範圍內,即不得撤回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0一號判決要旨亦揭示同旨。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甲○○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雖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自訴,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撤回,是以,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八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業務侵占罪嫌之各節犯罪事實,均前經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純屬民事爭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第七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再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訴人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四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自訴程序互不爭執,是以,自訴人就被告三人所涉同一業務侵占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
四、再按被告偽造文書為侵占之方法,即具有牽連犯關係,侵占部分既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該上訴人等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雖此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應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附此敘明。查自訴人另以被告三人涉嫌在自訴人所提出證十三所示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即分號二七七三號借款)上盜蓋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以掩飾其等業務侵占自訴人款項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然徵之自訴人主張此部分盜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與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一罪之關係,既因業務侵占部分業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全部,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其中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同一案件再為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另偽造文書部分,則與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有刑法修正施行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應為不受理。
六、至於自訴人一再爭執被告三人利用承辦其等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與自訴人間借款契約之機會,涉嫌偽造自訴人提出之證十三所示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以掩飾其等侵占款項之犯行云云,然自訴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前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自訴人確有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開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所示之八十五萬零九百八十六元無訛,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自訴人應如數給付前開數額之本金暨法定利息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益徵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