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男 28歲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 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庚○○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 黃俊達 律師
- 莊信泰 律師
-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71年8月3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1932、2561、3905號),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庚○○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係位於臺南市○○區○○路2 段171 號「小小兵資訊社」之負責人,戊○○係「小小兵資訊社」房東,乙○○係「小小兵資訊社」店員,庚○○則係戊○○之女。壬○○、戊○○、乙○○及庚○○均明知「Play Station」、「PS設計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Gameboy 」、「Nintendo」、「Mario Kart」、「Pokemon 」、「Donkey Kong 」、「PocketMonster 」、「SuperMario64」、「MarioBros 」、「Warioland 」、「Zelda 」、「日圖」、「瑪莉醫生圖」、「瑪莉跳躍圖」、「彩色遊樂世界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koei」、「三國無雙」、「三國志戰記」及「三國志」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並授權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使用之商標圖樣,而前開商標圖樣均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光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又明知「PlayStation」 、「PlayStation 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 」電腦軟體,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新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且明知新力公司產製之「PlayStat ion」、「PlayStation 2 」系統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影像畫面會呈現前揭「PlayStation 」商標圖樣,足以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所生產發行;亦明知「真三國無雙2 」、「紅三海2 」等電腦程式遊戲光碟、「XBOX」等電腦程式遊戲光碟及「任天堂遊戲卡匣」(GB版本及GBA 版本)等係臺灣光榮、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任天堂光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光榮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意圖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未經新力公司、光榮公司、任天堂公司、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壬○○在大陸向自稱『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每片光碟人民幣5元之價格、每個卡匣人民幣25元之價格買入後,再由同具有上開常業販賣之犯意聯絡之店員戊○○、乙○○、庚○○以每片光碟350元至500元之價格、每個卡匣150元至180元之價格售出予不特定之客人,戊○○、庚○○之工作為在櫃臺內收取金錢,管理帳務,乙○○之工作為協助客人取貨,並以之侵害新力公司、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並均以此為常業。嗣於94年1月1日15時25分許,在「小小兵資訊社」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庚○○身上扣得存放盜版光碟、卡匣之密室遙控器,於94年1月2日14時許,經警持前開遙控器開啟「小小兵資訊社」內存放盜版光碟、卡匣之密室後,復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訴由本署及渠等與光榮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壬○○、戊○○、庚○○、乙○○等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乙○○、庚○○等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己○○、丙○○、辛○○、丁○○之指訴相符,並有著作權證明文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識證明各一份及照片數幀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刑法所定常業罪,僅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又有事實表現即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活為必要,更不以經營時日長短、所得多寡或盈虧結果為認定標準。查被告壬○○既自承: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即開始經營「小小兵資訊社」,而盜版之光碟及卡匣係自九十三年底始開始販賣,伊係以每片光碟人民幣五元進貨,而以新臺幣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出售,及以每個遊戲卡匣人民幣二十五元進貨,以新臺幣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出售,伊僱用被告乙○○負責拿卡匣、被告戊○○負責收錢等語,而被告庚○○亦在店內擔任櫃檯收錢之帳務工作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證屬實 (94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17頁),而被告乙○○係被告戊○○代被告壬○○所雇用等情,亦據被告壬○○、戊○○所供承 (94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8、19頁、94年度偵字第899號卷第25、33頁),足認被告等四人確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並以販賣盜版光碟、遊戲卡匣之行為以營利,其等確係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甚明。
四、核被告壬○○、戊○○、乙○○、庚○○等人所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盜版光碟、遊戲卡匣,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以犯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四人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光碟、遊戲卡匣,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壬○○係「小小兵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販賣盜版光碟、卡匣之數量甚鉅,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卡匣高達一萬餘片,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而被告戊○○部分,檢察官雖具體求刑七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參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戊○○於本案之角色於被告壬○○不在國內時,受其委託代為經營及聘僱被告乙○○為員工共同為販賣盜版光碟,其惡性顯較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壬○○為輕,而被告乙○○、庚○○為單純之員工,從事販賣及收錢之事宜,其二人犯罪情節最屬輕微,且被告乙○○更進而協助檢警偵辦查獲本案,參以被告四人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其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庚○○、戊○○三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乙○○又自始即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偵辦本案,而被告庚○○、戊○○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二年、被告庚○○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列之光碟及遊戲卡匣,分別係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及侵犯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之重製光碟及遊戲卡匣,且供被告等四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不再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重覆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及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四人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五萬四千三百元,無法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予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盜版遊戲光碟 │二十七片│ │ ├──┼────────┼────┼─────────┤ │二 │盜版影音光碟 │二片 │ │ ├──┼────────┼────┼─────────┤ │三 │棉套 │二包 │ │ ├──┼────────┼────┼─────────┤ │四 │冊裝遊戲目錄 │六十七本│ │ ├──┼────────┼────┼─────────┤ │五 │散裝遊戲目錄 │一批 │ │ ├──┼────────┼────┼─────────┤ │六 │估價單 │三十四本│ │ ├──┼────────┼────┼─────────┤ │七 │已使用過之估價單│一批 │ │ ├──┼────────┼────┼─────────┤ │八 │包裝紙袋 │一批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PS2遊戲光碟 │一萬零八百三十八片 │ ├──┼────────┼──────────────┤ │二 │PS遊戲光碟 │二千一百八十五片 │ ├──┼────────┼──────────────┤ │三 │XBOX遊戲光碟 │二千零四十七片 │ ├──┼────────┼──────────────┤ │四 │SEGA遊戲光碟 │六百八十片 │ ├──┼────────┼──────────────┤ │五 │電腦遊戲光碟 │三百十六片 │ ├──┼────────┼──────────────┤ │六 │影音光碟 │二百十片 │ ├──┼────────┼──────────────┤ │七 │任天堂卡匣(GB) │一百二十二個 │ ├──┼────────┼──────────────┤ │八 │任天堂卡匣(GBA) │一百五十七個 │ ├──┼────────┼──────────────┤ │九 │棉套 │六百五十只 │ ├──┼────────┼──────────────┤ │十 │包裝紙袋 │八百五十紙 │ ├──┼────────┼──────────────┤ │十一│目錄紙 │三千張 │ ├──┼────────┼──────────────┤ │十二│已書寫之估價單 │三十六張 │ ├──┼────────┼──────────────┤ │十三│估價單 │二本 │ └──┴────────┴──────────────┘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