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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志成莊玉熙卓穎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戊○○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金門28度紀念酒貳箱、茶葉半斤裝肆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貳年。金門28度紀念酒貳箱、茶葉半斤裝肆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己○○係民國九十四年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南縣縣議員(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己○○為積極進行本屆縣議員選舉之部署,以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前往戊○○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新港東一八八號之五住處,連續對於具有投票權之戊○○,交付金門28度紀念酒(每次一箱,共計二箱)、茶葉半斤裝二包(每次一包,共計二包)等賄賂二次,並與戊○○相約於本屆縣議員選舉行使選舉權時,戊○○應投票予己○○,以此方式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戊○○明知自己為有投票權之人,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收受己○○交付之前開賄賂,並對己○○許以將於本屆縣議員選舉行使選舉權時,投票予己○○而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己○○復因選情激烈,為確保得於本屆縣議員選舉獲得當選,乃承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告知戊○○,稱其將於本屆縣議員中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賄賂,期約、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委請戊○○代為尋覓得為其期約有投票權人之人。戊○○遂與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分別在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工廠處;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六一之四號住處;臺南縣新營市之後鎮忠義宮處,分別告知乙○○、丙○○、丁○○等人有關己○○將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情,委請其等分別至臺南縣白河鎮、後壁鄉等處,為己○○期約賄賂有投票權之人。乙○○、丙○○、丁○○等人遂分別與己○○、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丙○○、丁○○等人,分別向其等熟識之友人各約十餘人,告知己○○參選本屆縣議員,並欲交付五百元至一千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等情,而連續對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至戊○○前開住處扣得己○○交付之茶葉四包等賄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茶葉四包扣案可稽,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前揭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而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交付賄賂罪犯行,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已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己○○於本屆縣議員選舉前,業已遭撤銷候選人資格,故被告己○○等人之行為,均無從影響本屆縣議員選舉之結果,故應屬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所示之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應有該條項所示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查被告己○○登記參與本屆縣議員選舉,然因另案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故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省選一字第0九四0一五0四一七號公告,撤銷其候選人資格等情,業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南縣選一字第0九五一五00五七六號函覆本院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按候選人縱使不符參選資格,仍可登記參選,若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投票前或投票後經他人發現不符登記參選之資格者,亦僅係特定人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之一之規定,撤銷其候選人資格或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問題。在被撤銷資格之前,仍得正常參選,甚至於當選後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前,當選人於就職後所為之職務上行為均不受影響。足見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之候選人,仍有登記參選甚且當選之可能。此種候選人所為之行賄行為,仍足以影響民主國家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而應為投票行賄罪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己○○事後是否遭撤銷候選人資格而有所影響,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所為,應有刑法不能犯之適用云云,尚難採認。又被告己○○、戊○○與被告丙○○間;被告己○○、戊○○與被告乙○○間、被告己○○、戊○○與被告丁○○間,就前開期約賄賂有投票權人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己○○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密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丙○○、乙○○、丁○○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先後二次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前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丙○○、乙○○、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乙○○、丁○○、戊○○等人共同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己○○不思以合法參選方式,競選本屆縣議員之選舉,竟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夥同其他被告期約賄賂選民,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戊○○、丙○○、乙○○、丁○○等人與被告己○○同謀,為其期約選民,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彼等此舉實無可採,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未曾反覆,堪認其等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就被告戊○○、丙○○、乙○○、丁○○等人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己○○、戊○○、丙○○、乙○○、丁○○等人所為共同期約賄賂有投票權人之罪,及被告戊○○收受賄賂投票罪,分係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刑法妨害投票罪,應均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被告戊○○所受二褫奪公權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被告己○○所為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情節,聲請對被告己○○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六至八年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己○○於本案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節,及尚有本案刑責尚待入獄執行,與其實際行使公權時所受之限制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已足,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行坦承犯行,並供出實情,使本案於偵查中即得以順利釐清,聲請就被告戊○○所受刑責部分,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其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犯案情節,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所為之前開聲請為適當,故就被告戊○○刑責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戊○○收受被告己○○交付之金門28度紀念酒(每次一箱,共計二箱)、茶葉半斤裝二包(每次一包,共計二包)等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己○○所交付之前開賄賂,業已於被告戊○○項下沒收,自無再行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