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28日15時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EY-75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於當日15時許,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後頸扭傷、左肘兩處擦傷、左膝多處擦傷、左足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適經在場目擊之民眾記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循線查知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09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2 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參警卷第3 頁至第16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等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雖屬不該,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3年度刑調字第249 號調解書在卷可按(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09 號偵查卷第11頁),復審認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5日以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93年度偵字第12209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被告亦履行完畢,然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之93年1 月17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告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依職權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進提起本件公訴,本院參酌此情及審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