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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71號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述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警惕,因毒癮未除缺錢購毒施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仁安四街口之工地內,拾取置於地上長度約三十公分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攜之用以打破該工地內無人居住之貨櫃屋窗戶玻璃後,自窗口踰越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電錘三具及電線十七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一萬四千元),得手後旋將前揭扳手棄置在地並逃離該處,再攜其中一具電錘至臺南縣某中古商行變賣換取現金。

㈡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五百巷淵南段六一四地號漁塭旁,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條一百零八支(每支價值新臺幣三十五元),得手後逃離該處。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二十三號鐵皮屋內,為警緝獲,扣得電錘二具、電線十七捆(均已發還甲○○)及鐵條一百零八支(均已發還丙○○)。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祥,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十二張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扳手為鐵製材質、長約三十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且被告係打破窗戶玻璃後再由該處翻越入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卷第五頁),應屬毀壞並踰越門扇之行為。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雖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而希冀不勞而獲,且犯罪目的係為籌措購毒所需,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多數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惟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非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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