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2人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稱:95年度偵字第12743號移送併辦部份,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竊取其已先行查知置放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992號旁建築工地內鋼筋,二人遂於95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推由丙○○駕駛己有之車牌號碼5S─250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前揭工地,將黃永吉所有置於該處之鋼筋1批(重約500公斤,價值新臺幣約8,250元),共同徒手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前往同市○○路○段469巷與八德街326巷交岔路口處,竊取工地內之建築用鋼筋一批(以上為本案部份),被告2人先後於前述時、地竊取鋼筋犯行,地點相近,時間密接,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1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2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1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1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3、1494號判決參照)。再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可知,接續犯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侵害的是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故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自非屬「接續犯」。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接續犯」與「包括的一罪」兩者並不相同,而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除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外,主觀上須出於行為人之1次決意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承:「先偷取二段的鋼筋後,看到量不多,才去臺南縣永康市○○路○段469巷與八德街326巷交岔路口那邊偷。是後來才想到的。」、「(審判長問:一開始有無偷取兩處工地鋼筋之意思?)沒有。」等語;同時被告丙○○亦供稱:「(審判長問:甲○○如何告訴你的?)他叫我去永大路二段,但是搬後覺得很少,他說他從三段那邊騎過來,說那邊還有一些,就去搬。(審判長問:甲○○以電話通知你到永大路二段該處時,有無告訴你三段那邊也有鋼筋,可以去搬?)偷完二段那邊的鋼筋後,覺得很少,甲○○才告訴我,三段那邊還有,才去搬的。」等語,顯見被告2人先後2次竊盜犯行並非出於1次決意為之,第2次之竊盜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故與所謂「包括的一罪」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意旨謂被告2人先後2竊盜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云云,與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迥異,自有未洽。故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暨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斟酌被告2人均有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12743號案應併予檢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