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奇秀楊佳祥黃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第五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被告庚○○與之共犯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以及被害人王朝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受有二至三名歹徒強盜財物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庚○○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堅稱與共同被告丙○○僅因朋友介紹而有數面之緣,並未與之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庚○○經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南院第六七四號通緝在案,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遞狀表明主動到案。是以,本件被告庚○○涉犯強盜案件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件審理期間均未依本院傳喚到案受訊,故依前開規定,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㈡次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考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又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復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第五九四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共同被告丙○○之於本件被告庚○○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然共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乙○○、丁○○、戊○○、己○○、辛○○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未於供述前後具結,亦未經被告在場詰問之程序,復經被告否認其等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被害人甲○○、乙○○、丁○○、戊○○、己○○、辛○○於警詢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又查共同被告丙○○因涉嫌與本件被告庚○○共犯強盜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均未依法定程序於供述前後具結,亦未經被告庚○○在場賦予詰問之權利,復經被告否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因此,揆之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⒊至共同被告丙○○、被害人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件審理程序到庭所為之供述,乃於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然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為保障此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詰問權,故未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即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丙○○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案件審理時,以共同被告之地位供稱:與本件被告庚○○、綽號「文修」之人共犯如起訴書所載強盜案件等語,惟查共同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並未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分於供述前後具結始為證述,亦未經本件被告庚○○在場行使詰問權,所為不利被告庚○○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況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七月五日、八月二日到庭證述均否認被告庚○○有參與如起訴所載強盜案件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前案偵審程序到庭供述時僅指認證人丙○○確為犯罪行為人,並未供述或指認被告庚○○為犯罪行為人。而證人甲○○、乙○○、丁○○、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仍僅證述案發當時犯罪行為人之人數、作案工具等節,亦無法確認被告庚○○為犯罪行為人。另證人即與證人丙○○共犯強盜案件之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同證稱不認識被告庚○○乙節,從而,認定本件被告庚○○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丙○○以共同被告之地位,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未依法定程序供述前後具結,復未經被告在場行使詰問權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而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形成被告庚○○有參與如起訴書所載強盜案件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五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