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進欽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弘琳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和順之秘書兼助選員,丙○○則係前述候選人之私人秘書,渠等2人為使李和順能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遂由李和順透過丙○○自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乙○○,再由乙○○委請林劍龍(另案判刑確定),或與之共同赴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100之7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合作社),先後購買3231罐魚穌禮盒,再由乙○○及林劍龍將該等魚穌禮盒交予下游樁腳分送選民,期約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丙○○此部分涉及賄選部分已分別經另案判刑確定及提起公訴)。乙○○及丙○○均明知渠等有共同為李和順賄選,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亦已坦承有該等賄選之事實(參閱偵查卷第7宗第214及247至248頁),乙○○竟於95年3月7日法院審理時供前具結後翻供稱:該筆38萬元之款項,係林寶墻所提供,且該筆錢僅用在油錢及請人吃飯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丙○○先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選偵字第13號案件,94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之偵訊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前述購買魚穌禮盒之款項之來源,先於具結後虛偽陳述稱:該筆款項係案外人黃燿商贊助的,且係分3次每次給付約10萬元云云;嗣於同日下午9時5分始據實陳述稱:該筆款項係李和順所交付,要伊將錢交予被告乙○○,且伊隱約知悉該筆錢係用來購買魚穌禮盒等語,詎其於95年3月9日法院審理中又於具結後翻供證稱:伊拿給乙○○之錢不是要拿來買魚穌的,而係給乙○○日常開銷的,且乙○○(每次)向他拿的金額不大,頂多拿1、2萬元(其後於審判長審問時則稱,頂多不超過3、4萬元)云云而為不實之陳述。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丙○○涉有上開偽證犯嫌,係以:㈠乙○○如附表A所示之下列供、證述:於94年3月15日下午5時50分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臺南地檢署93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1宗第146至148頁)、於94年3月24日下午3時42分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197至201頁)、於94年3月24日下午4時55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02至204頁)、於94年3月24日下午6時25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聲搜字第26號卷第6至9頁、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23至226頁)、於94年3月28日下午2時46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75至277頁)、於95年6月26日下午4時39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5至17頁)、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9號賄選案件之95年3月7日審理期日具結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65至73頁,本件審2卷第282至307頁,結文見同審2卷第309頁);㈡丙○○之如附表B所示之下列供、證述:a.於94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53至257頁、上開聲搜字第26號卷第11至14頁)、b.94年3月25日下午9時05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60至262-1頁、上開聲搜字第26號卷第15至17頁)、c.於94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69至271頁)、d.於9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8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72至273頁)、e.於95年7月12日下午2時37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22至26頁)、f.於95年8月30日下午4時31分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38頁)、g.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9號賄選案件之95年3月9日審理期日具結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91至109頁,本件審2卷第404至423頁,結文見同審2卷第449頁);㈢乙○○之測謊同意書、測謊身心狀況調查表及其於測謊期間向測謊人員坦承犯罪後現場所自書之自白書(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35至237頁);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選偵字第13號起訴書、針對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95年4月7日判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16號之95年1 1月13日95年11月13日上訴書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6至148頁)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證犯嫌,被告乙○○辯稱:本件向漁權會合作社購買3231罐魚酥的38萬元,是林寶墻給我的,但詳細內容我都已忘記,我跟林寶墻之間只是單純的朋友,因為林寶墻在地方上,是一個很有選舉把握的人,林寶墻想要將林劍龍扶持起來,林寶墻出38萬元,是建議要林劍龍支持李和順,等李和順當選再支持林劍龍選議員,林寶墻就是這樣跟我說的,我就自己說要幫林寶墻去買魚酥,我也想藉由這次選舉拓展我自己的人脈,當時我只是李和順那邊的義工,李和順不是我老闆,本件38萬元不是向丙○○拿的,又檢察官於94年3月24日下午6時25分訊問我時,我說38萬元是丙○○分數次交給我的,因為那天我急著想要回家,我不知道要如何回答才能回家,那天早上檢察官有安排我先生跟我見面,那時他的情況非常不好,我身體狀況也不好,我一直想回家,到底我自己講什麼我也不知道,當時我是猜檢察官所講的意思,就講出讓檢察官可以接受的內容,又於94年3月28日下午2時46分之偵查中,我說我要跟丙○○請款38萬元,我當時講的就是害怕再被收押,我知道到法院作證時簽立結文的意思,就是如果有虛偽陳述的話,可作偽證處罰等語;被告丙○○辯稱:乙○○向漁權會合作社購買3231罐魚酥的38萬元,不是我給她的,應該是林寶墻給的,和我無關,又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訊問我時,我說有拿錢給乙○○,但我給乙○○的錢不是要買魚酥的,用途是紅白包走攤的錢,是給乙○○的日常開銷,又黃燿商沒有拿錢給我,另我是選舉之後,才知道他們有買魚酥的事,後來乙○○才講說是向林寶墻拿的,本件選舉時,我是李和順的秘書,林寶墻沒有常去找李和順,他們2人的黨派立場不同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所為如附表A編號至所示之供、證述部分:⑴對於被告乙○○而言,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被告乙○○之歷次供、證述存有先後不一致之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⑵對於被告丙○○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如附表A編號、、及部分,因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丙○○就此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140頁),另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之該等部分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而被告乙○○於本件又未以證人身分經歷交互詰問程序,上開編號、、及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至於被告乙○○如附表A編號、及部分,均經被告乙○○於各該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編號部分,係被告乙○○於本件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上開編號、部分,係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編號、及部分自均得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而證人於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時,檢察官或法官是否告知證人自身涉案部分得以拒絕證言等語,乃係影響證人自身之偽證罪責是否成立,尚難遽認證人之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丙○○如附表B編號a至g所示之供、證述部分,對於被告丙○○而言:⑴上開編號a及b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書第5頁所載:「丙○○於94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經『諭知就他人涉案的部分,為證人的身份就訊;就自己涉案的部分,為被告的身份就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旋次第展開相關被訴事實之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93選偵13卷㈦第240頁)足見踐行之訴訟程式尚非適法。而本件被告丙○○之證言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尚屬薄弱,本於保障被告丙○○及其他被告之權利以觀,丙○○此部分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丙○○主張其在94年3 月25日之偵訊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勘驗其偵訊光碟,結果發現『第1次至第3次偵訊筆錄無法開啟,故無法勘驗』(見一審卷㈢第16頁),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仍認『無法開啟光碟片內容,研判可能係送鑑證物光碟5片燒錄品質不佳或其他不明原因之故』、『光碟片可能毀損,亦可能使用與系統不相容之格式』、『光碟有刮痕,但無法判定是否人為破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第245頁、第2宗第121頁),本院前審雖傳喚該檢察署資訊室設計師周文和及書記官黃琳琳均證稱:該光碟片確實無法開啟(見本院更㈠卷第2宗第44至46、第94至99頁),惟其等乃純就偵訊情形有無錄音、錄影及何以光碟無法開啟乙節,進行證述,並非對於丙○○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予以證明,因此公訴人既未能就證人陳述之任意性部分舉證證明符合上揭第156條第3項規定意旨,則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且被告丙○○、被告乙○○就此等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139、140頁),故上開編號a及b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係同時以被告及證人之重疊身分訊問丙○○,混淆丙○○於偵查中之被告、證人身分之地位及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認上開編號a及b部分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⑵上開編號c至g部分,對於被告丙○○而言,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被告丙○○之歷次供、證述存有先後不一致之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⑶另對於被告乙○○而言,上開編號c、d及f部分,因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就此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3第139頁),另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之該等部分供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而被告丙○○於本件又未以證人身分經歷交互詰問程序,上開編號c、d及f部分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至於上開編號e及g部分,均經被告丙○○於各該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且上開編號f部分,係被告丙○○於本件審判外,以證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具結陳述,上開編號e部分,係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編號e及g部分自亦得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資料;而證人於偵、審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證述時,檢察官或法官是否告知證人自身涉案部分得以拒絕證言等語,乃係影響證人自身之偽證罪責是否成立,尚難認遽認證人之該等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提被告乙○○及被告丙○○所為如附表A及B所示之供、證述(該等供、證述對於本件被告2人之各該證據能力部分詳前),關於購買上開魚穌禮盒之資金來源乙節,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詳細內容參見附表A及B),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亦認定:⑴乙○○及林劍龍確實於93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24、30日及93年11月4日,以每罐106.7元,總價344640元之價格,向漁權會共計購買3231罐魚酥;⑵乙○○不過是李和順之秘書兼助選員,並非李和順競選團隊中有權決定競選方式或策略之主要幹部,竟會不向老闆即李和順報告其要購買物品贈送選民此種重大事情,卻干冒觸法遭科處重刑之危險,而擅自與李和順不熟悉之第三人謀議,向李和順競選團隊請款後,再購買物品贈送選民,致自己陷於被法院判處賄選罪之罪刑,令人難以置信;⑶乙○○既非李和順競選團隊中有決策地位之人物,而購買魚酥之金額達38萬元之多,數量又多達3231罐,所做又是有利李和順選情之事,依常理身為老闆之李和順就乙○○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應該知情;⑷乙○○就購買魚酥之資金來源等事項,於偵查中先後證述不一,且內容多所矛盾,甚且於94年3月24日當日,3次應訊中,即有3種不同說法,依乙○○所證以魚酥贈送選民之計劃出自案外人林寶墻,購買魚酥資金之來源果真是林寶墻所出,則此事不過乙○○、林寶墻及執行發送任務之林劍龍3人參與,應該不難記憶,然乙○○卻不能於第1時間即供出資金來源出自林寶墻,反而多次作出不同陳述,顯係謊言之證述?道理很簡單,無非欲掩飾魚酥之資金真正來源,即來自丙○○,且係李和順所提供之事實;⑸乙○○所稱購買魚酥之款項來自案外人林寶墻乙點始終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遽予採信,反是資金來自丙○○乙點,核與丙○○所供有交付過金錢給乙○○乙點,互核相吻合;⑹林劍龍一再強調魚酥的事是林寶墻拜託伊去處理等語,顯然並不知道林寶墻支援李和順的目的乃在將來要李和順支援林劍龍選市議員之事,若乙○○所證林寶墻支援李和順的目的為真,則林劍龍之證言何致與乙○○所證內容大相逕庭?且被支援之李和順、林劍龍均不知林寶墻所作所為究竟有何目的,實有違常情;⑺乙○○無權任意決定支領款項,仍需報告李和順後始能向丙○○支領,如此,李和順、丙○○焉會不知乙○○支領款項之用途?乙○○又焉會擅自決定支領款項去購買魚酥呢?因此,李和順及丙○○應知悉乙○○、林劍龍購買魚酥致贈選民之事;故可認定李和順、丙○○及證人林劍龍、乙○○等確有購買魚酥致贈部分選民之事實等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第14至21頁),併為敘明。
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李和順之秘書兼助選員,丙○○則係前述候選人之私人秘書,渠等2人為使李和順能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中順利當選,遂由李和順透過丙○○自9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交付38萬元予乙○○,再由乙○○委請林劍龍,或與之共同赴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100之7號臺南縣漁民權益促進會生產合作社(下稱漁權會合作社),先後購買3231罐魚穌禮盒,再由乙○○及林劍龍將該等魚穌禮盒交予下游樁腳分送選民,期約受賄選民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相關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各審判決各1份可憑,併予說明。
㈣其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李和順、丙○○及證人林劍龍、乙○○等固有購買魚酥致贈部分選民之事實」(見該判決第21頁),惟同時亦認為:「然證人林劍龍已先後多次證稱發送魚酥時並未要求支持被告李和順等語,同時證人即前述被告沈虧委請發送魚酥之蘇仙保等12人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沈虧於委請其等發送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時,僅稱係因節慶欲致贈與老人食用,並未提及該等魚酥係何人致贈,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等語(已如前開㈤部分所述),是自難僅以被告被告李和順、丙○○及證人林劍龍、乙○○等人有發送魚酥與選民即認是屬賄選行為。蓋投票行賄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同時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方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和順等致贈魚酥與老人會會員時點乃93年之中秋節及重陽節時,依附表一、二所示受贈者絕大多數只收到1罐魚酥,此時距離當年度立委選舉尚有數月之久,所致贈之魚酥市價又不過僅約150元,雖被告李和順不無利用此中秋節時機拉攏選民,增取選民好感之意,但以現今一般民眾之生活水準及知識程度,此種離選前尚有數月之久的小額禮品殊難認足以影響選民是否支持被告李和順,而認屬投票行賄之對價。此外,選舉常需動員許多樁腳幫忙候選人拉票,而如何鞏固這些樁腳繼續支持候選人,自然候選人平時即需常和這些樁腳們往來聯絡感情,在年、節或特殊的日子與之聚餐或致贈禮物等舉動乃實屬平常,自不得將此種攏絡樁腳等方法亦均認定係屬投票行賄行為,方符一般國人之認知。」等語明確(見該判決第21、22頁),遂判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和順、陳英岳、丙○○、沈虧、莊得旺、莊順治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此,被告乙○○及被告丙○○本件歷次所為關於「購買上開3231罐魚穌禮盒之資金來源」乙節之先後不一致之相關供、證述,顯然該等事項之有無、真偽,並不足以影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156號賄選案件裁判之結果,故被告2人以證人身分就該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並未有使上開賄選案件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亦即該等事項不足以影響上開賄選案件裁判之結果,即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於檢察官雖提出乙○○之測謊同意書、測謊身心狀況調查表及其於測謊期間向測謊人員坦承犯罪後現場所自書之自白書(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35至237頁),欲以證明被告乙○○先前雖曾同意測謊,惟到測謊現場後,因畏懼不實陳述可能涉犯偽證罪嫌,遂向測謊人員當場表示,其願意當場自白並製作自白書等情,惟亦無法據而認定被告2人依法作證時,所為歷次陳述,對於如何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乃屬虛偽,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選偵字第13號起訴書、針對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95年4月7日判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16號之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3日上訴書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8192號卷第136至148頁),亦均無法證明及此,故依憑該等資料皆無法遽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者,⑴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份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39號判決參照。⑵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於上開93年選偵字第13號案件之94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偵訊中,具結後虛偽證述部分(即附表B編號a部分),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見上開選偵字第13號卷第2宗第253至257頁、上開聲搜字第26號卷第11至14頁),檢察官於命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揆諸上揭說明,不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自不生具結之效力,故被告丙○○在該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式,縱認被告丙○○該次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丙○○而言,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之犯行,亦即難依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附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9號賄選案件之95年3月7日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內容、被告丙○○於本院上開賄選案件之95年3月9日審理中所為之結證內容,縱非屬實,然該事項之有無,並未足以影響上開賄選案件裁判之結果,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又被告丙○○涉嫌於上開93年選偵字第13號案件之94年3月25日下午6時53分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述部分,因檢察官係同時以被告及證人之重疊身分進行訊問,混淆偵查中之被告、證人之地位,且具結程序有前開瑕疵,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處。此外,檢察官並未就所指被告2人偽證之事實,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為證,自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 │編號│供述證據│供(證)述摘要(於案情有│備註(程序事項) │證據出處│ │ │名稱 │重要關係之事項) │ │ │ ├──┼────┼────────────┼──────────┼────┤ │ │被告陳玉│①我在調查局南訊中心時,│①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選偵13│ │ │芬於偵查│ 有在紙上寫下大概內容是│ ,被告乙○○係以被│號卷第一│ │ │中之供述│ 何時購買魚酥的時間以及│ 告之身分應訊。 │宗p146- │ │ │(94.3. │ 資金來源,是來自李和順│②檢察事務官就該份筆│148 │ │ │15下午5:│ 集團;不是林劍龍給我的│ 錄有權利告知。 │ │ │ │50) │ 。 │ │ │ │ │ │②送禮品的資金是林先生給│ │ │ │ │ │ 的,不曉得名字,我可以│ │ │ │ │ │ 說他是李和順集團的人。│ │ │ ├──┼────┼────────────┼──────────┼────┤ │ │被告陳玉│①錢是林寶墻在講他的計畫│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選偵13│ │ │芬於偵查│ 時,我說錢沒有辦法,他│被告乙○○係以被告之│號卷第二│ │ │中之供述│ 說你放心我來處理,錢是│身分詢問。 │宗p197- │ │ │(94.3. │ 我和林劍龍到漁權會談完│ │201 │ │ │24下午3:│ 價錢回來分三次拿給我的│ │ │ │ │42) │ ,第一次十八萬,再來十│ │ │ │ │ │ 萬,十萬,共三十八萬現│ │ │ │ │ │ 金,地點都是在他老家,│ │ │ │ │ │ 錢都是用橡皮筋綁好,時│ │ │ │ │ │ 間都在九月份。 │ │ │ │ │ │②我認為是林寶墻的錢,因│ │ │ │ │ │ 為林寶墻和李和順並沒有│ │ │ │ │ │ 很熟;在十月、十一月時│ │ │ │ │ │ ,佳里地區就有風聲說魚│ │ │ │ │ │ 酥是李和順送的,這一點│ │ │ │ │ │ 就是林寶墻選舉的高明之│ │ │ │ │ │ 處,他是用佳里興為一個│ │ │ │ │ │ 點,他做一個動作後,風│ │ │ │ │ │ 聲就出去了,人家看到我│ │ │ │ │ │ 去找林寶墻就會把李和順│ │ │ │ │ │ 和林寶墻的魚酥連在一起│ │ │ │ │ │ 了,他是利用送完魚酥後│ │ │ │ │ │ 再去拜訪,請人家支持李│ │ │ │ │ │ 和順,所以才會有這樣的│ │ │ │ │ │ 風聲出來。 │ │ │ ├──┼────┼────────────┼──────────┼────┤ │ │被告陳玉│①因為這個錢是由林寶墻他│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93選偵13│ │ │芬於偵查│ 出,我有經手,等到李和│乙○○係以被告之身分│號卷第二│ │ │中之供述│ 順當選之後,我會向李和│應訊。 │宗p202- │ │ │(94.3. │ 順說明,錢就會再還給林│ │204 │ │ │24下午4:│ 寶墻。這樣就做了一個人│ │ │ │ │55) │ 情給李和順。 │ │ │ │ │ │②我想把實情講出來,但是│ │ │ │ │ │ 我很怕;錢是李和順的競│ │ │ │ │ │ 選團隊的人給我的,但是│ │ │ │ │ │ 我很怕,你們還是關我好│ │ │ │ │ │ 了。 │ │ │ ├──┼────┼────────────┼──────────┼────┤ │ │被告陳玉│⑴我購買魚酥資金的來源是│⑴檢察官訊問筆錄,被│94聲搜26│ │ │芬於偵查│ 丙○○;魚酥的錢三十八│ 告乙○○係以被告之│號卷p6-9│ │ │中之供、│ 萬元是丙○○給我的。 │ 身分應訊。 │、93選偵│ │ │證述(94│⑵ │⑵ │13號卷第│ │ │.3.24下 │①剛才買魚酥的錢共三十八│①檢察官訊問筆錄,被│二宗p223│ │ │午6:25)│ 萬元是由丙○○分數次交│ 告乙○○係以證人之│-226(結│ │ │ │ 給我的是事實,因為那時│ 身分應訊。 │文見同宗│ │ │ │ 候就魚酥買多少就是多少│②惟檢察官僅諭知具結│卷P220。│ │ │ │ 錢;先前所以不願供出是│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結文日期│ │ │ │ 因我和丙○○感情特別深│ ,並未告知被告自身│記載94年│ │ │ │ 厚之故,丙○○有時候是│ 涉案部分得拒絕證言│3月23日 │ │ │ │ 當天有時候是前一天把錢│ 。 │,應是誤│ │ │ │ 拿給我的。 │③該份筆錄有具結結文│寫) │ │ │ │②第一次買一千五百罐的錢│ 。 │ │ │ │ │ 應該是丙○○前一天就拿│ │ │ │ │ │ 給我了;就是用林劍龍的│ │ │ │ │ │ 名字去拜託選民支持李和│ │ │ │ │ │ 順,同時做個順水人情給│ │ │ │ │ │ 林劍龍。 │ │ │ │ │ │③我們送魚酥的目的是要選│ │ │ │ │ │ 民支持李和順,就是林寶│ │ │ │ │ │ 墻建議說要林劍龍支持李│ │ │ │ │ │ 和順,等李和順順利當選│ │ │ │ │ │ 要全力支持林劍龍選議員│ │ │ │ │ │ ;就是先送禮,後來拜票│ │ │ │ │ │ 時再說要請人支持李和順│ │ │ │ │ │ 。 │ │ │ ├──┼────┼────────────┼──────────┼────┤ │ │被告陳玉│①我向丙○○請款購買魚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93選偵13│ │ │芬於偵查│ 時是說李和順有沒有交代│乙○○係以被告之身分│號卷p275│ │ │中之供述│ 錢給你;我事先有先跟李│應訊。 │第二宗 │ │ │(94.3. │ 和順說要買一千份(即 │ │p275-277│ │ │28下午2:│ 3000罐),這原來是林寶│ │ │ │ │46) │ 墻的意思,實際買之前,│ │ │ │ │ │ 就跟李和順講魚酥數量要│ │ │ │ │ │ 多少,大約要多少錢,李│ │ │ │ │ │ 和順說會交代下去,我就│ │ │ │ │ │ 去找丙○○問董事長有沒│ │ │ │ │ │ 有交代。 │ │ │ │ │ │②菸、酒及茶葉約10萬元,│ │ │ │ │ │ 魚酥38萬元是向丙○○請│ │ │ │ │ │ 款的;只有魚酥的部分沒│ │ │ │ │ │ 有表明清楚用途是因為魚│ │ │ │ │ │ 酥金額比較大,且這麼大│ │ │ │ │ │ 的數額,我也需要直接與│ │ │ │ │ │ 李和順洽商。 │ │ │ │ │ │③丙○○曾供稱她隱約知道│ │ │ │ │ │ 妳跟她請款的錢是要買魚│ │ │ │ │ │ 酥,可能是我在向她請款│ │ │ │ │ │ 時,我們二人聊天時我跟│ │ │ │ │ │ 她講的,一定會多少談一│ │ │ │ │ │ 些,因為我們是好朋友,│ │ │ │ │ │ 到後面時,因為大家都知│ │ │ │ │ │ 道佳里地區有在發魚酥,│ │ │ │ │ │ 丙○○這時也應該知道了│ │ │ │ │ │ 。 │ │ │ ├──┼────┼────────────┼──────────┼────┤ │ │被告陳玉│那時我有說過林寶墻已經死│①檢察官訊問筆錄,被│95偵8192│ │ │芬於偵查│了,我再怎麼講都沒有人可│ 告乙○○係以被告及│號卷p15-│ │ │中之供、│以證明我的清白;我沒有辦│ 證人之身分應訊。 │17 │ │ │證述(95│法證明錢是林寶墻那裡來的│②該份筆錄有具結。 │ │ │ │.6.26下 │;就金錢指向說是林寶墻這│③檢察官有權利告知以│ │ │ │午4:39)│部分,我不願意測謊。 │ 及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 │ │ │ │ 偽證之處罰,並有告│ │ │ │ │ │ 知被告自身涉案部分│ │ │ │ │ │ 得拒絕證言。 │ │ ├──┼────┼────────────┼──────────┼────┤ │ │被告陳玉│①買魚酥的錢確實是林寶墻│①法院審判筆錄,被告│95偵8192│ │ │芬於審判│ 給我的,因為之前我有跟│ 乙○○係以證人之身│號卷p65-│ │ │中之供、│ 檢察官強調這件事的來龍│ 分應訊。 │73,本件│ │ │證述(95│ 去脈只有林寶墻知道,但│②惟法官僅諭知具結之│審2卷第 │ │ │.3.7上午│ 是他已經死了,檢察官不│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282至307│ │ │9:30) │ 相信。 │ 未告知被告自身涉案│頁,結文│ │ │ │②我只知道魚酥林寶墻和林│ 部分得拒絕證言。 │見同審2 │ │ │ │ 劍龍去處理;我最後說錢│③該份筆錄有具結結文│卷第309 │ │ │ │ 的來源是說丙○○而已;│。 │頁 │ │ │ │ 因為我講到李和順有關的│ │ │ │ │ │ 人,他們才要相信,才要│ │ │ │ │ │ 讓我回家,總共從丙○○│ │ │ │ │ │ 那裏拿到的錢確定數字我│ │ │ │ │ │ 不知道,但是二、三拾萬│ │ │ │ │ │ 元跑不掉;錢的用途是我│ │ │ │ │ │ 花於油錢、請人吃飯等。│ │ │ └──┴────┴────────────┴──────────┴────┘ 附表B: ┌──┬────┬────────────┬──────────┬────┐ │編號│證據名稱│供(證)述摘要(於案情有│備註(程序事項) │證據出處│ │ │ │重要關係之事項) │ │ │ ├──┼────┼────────────┼──────────┼────┤ │a │被告黃素│①3231罐魚酥的錢經查證是│①檢察官訊問筆錄,被│93選偵13│ │ │寬於偵查│ 來自李和順競選團隊,陳│ 告丙○○係以被告及│號卷第二│ │ │中之供、│ 玉芬的這筆錢是我拿給她│ 證人之身分應訊。 │宗p253- │ │ │證述(94│ 的。 │②該份筆錄有具結。 │257、94 │ │ │.3.25下 │②這筆錢是椿腳黃燿商贊助│③惟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聲搜26號│ │ │午6:53)│ ;黃燿商交給我的次數大│ 自身涉案部分得拒絕│卷p11-14│ │ │ │ 概是三次,每次是近十萬│ 證言之規定。 │ │ │ │ │ 左右,我就是拿給她這樣│ │ │ │ │ │ 子,他給了我就給她。 │ │ │ ├──┼────┼────────────┼──────────┼────┤ │b │被告黃素│①乙○○買魚酥的錢事實上│①檢察官訊問筆錄,被│93選偵13│ │ │寬於偵查│ 是老闆李和順交給我的;│ 告丙○○係以被告及│號卷第二│ │ │中之供、│ 老闆把錢交給我是叫我拿│ 證人之身分應訊。 │宗p260至│ │ │證述(94│ 給乙○○。 │②該份筆錄有具結。 │262-1、9│ │ │.3.25下 │②我將錢交給乙○○時,心│③惟檢察官未告知被告│4聲搜26 │ │ │午9:05)│ 中隱約知道他們是要買魚│ 自身涉案部分得拒絕│號卷p15-│ │ │ │ 酥送人(台語:普普啊知│ 證言之規定。 │17 │ │ │ │ ),要買這個東西是他們│ │ │ │ │ │ 講的,我是側面聽到而已│ │ │ │ │ │ ,就是從旁聽到。 │ │ │ ├──┼────┼────────────┼──────────┼────┤ │c │被告黃素│①我上次說隱約知道她是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3選偵13│ │ │寬於偵查│ 買魚酥送人,是佳里興被│被告丙○○係以被告之│號卷第二│ │ │中之供述│ 人搜索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身分應訊。 │宗p269- │ │ │(94.3. │ 去買這種東西,而且佳里│ │271 │ │ │28上午10│ 興都是乙○○在跑。 │ │ │ │ │:14) │②乙○○向我拿錢時,她沒│ │ │ │ │ │ 有向我說什麼,我也沒有│ │ │ │ │ │ 問她;因為老闆李和順有│ │ │ │ │ │ 交代,說乙○○可以信任│ │ │ │ │ │ ,她如果有要拿錢妳就給│ │ │ │ │ │ 她沒有關係;給乙○○的│ │ │ │ │ │ 金額都不大所以我沒有過│ │ │ │ │ │ 問。 │ │ │ ├──┼────┼────────────┼──────────┼────┤ │d │被告黃素│①因為後來佳里興有出事我│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93選偵13│ │ │寬於偵查│ 才知道這就是乙○○所講│丙○○係以被告之身分│號卷第二│ │ │中之供述│ 的買魚酥的錢。 │應訊。 │宗p272- │ │ │(94.3. │②乙○○包紅白包等雜支都│ │273 │ │ │28上午 │ 會向我請款,就買魚酥的│ │ │ │ │10:38) │ 事情是老闆的事情,老闆│ │ │ │ │ │ 有交代過她要請的部分就│ │ │ │ │ │ 給她。 │ │ │ │ │ │③錢數大的反而沒有交代用│ │ │ │ │ │ 途是因為老闆如果說好,│ │ │ │ │ │ 那是老闆的事情,我不知│ │ │ │ │ │ 道她是要做什麼事情。 │ │ │ ├──┼────┼────────────┼──────────┼────┤ │e │被告黃素│①我是有拿錢給乙○○沒有│①檢察官訊問筆錄,被│95偵8192│ │ │寬於偵查│ 錯,但是我不知道她要拿│ 告丙○○係以證人之│號卷p22-│ │ │中之供、│ 去做什麼;老闆是有拿錢│ 身分應訊。 │26 │ │ │證述(95│ 給我沒有錯,但是我不是│②檢察官有諭知具結之│ │ │ │.7.12下 │ 叫她去買魚酥。 │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 │ │午2:37)│②李和順是交代只要是陳玉│ 以及就被告自身涉案│ │ │ │ │ 芬要請的錢就可以給她;│ 部分得拒絕證言。 │ │ │ │ │ 陸陸續續拿一、二十萬元│③該份筆份有具結結文│ │ │ │ │ 是有,但是沒有三十八萬│。 │ │ │ │ │ 那麼多。 │ │ │ ├──┼────┼────────────┼──────────┼────┤ │f │被告黃素│我認為交給乙○○的錢與她│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95偵8192│ │ │寬於偵查│買魚酥的錢應該沒有關係,│丙○○係以被告之身分│號卷p38 │ │ │中之供述│應該是林寶墻給的錢。 │應訊。 │ │ │ │(95.8. │ │ │ │ │ │30下午4:│ │ │ │ │ │31) │ │ │ │ ├──┼────┼────────────┼──────────┼────┤ │g │被告黃素│①事實上我是十二月二日我│①法院審判筆錄,被告│95偵8192│ │ │寬於審判│ 才知道他們拿錢買魚酥;│ 丙○○係以證人之身│號卷p91-│ │ │中之供、│ 老闆李和順說乙○○這個│ 分應訊。 │109、本 │ │ │證述(95│ 人很認真,可以信任,如│②法官有諭知具結之義│件審2卷 │ │ │.3.9) │ 果他要拿錢,可以拿給他│ 務及偽證之處罰,以│第404至 │ │ │ │ ;乙○○拿錢的用途是紅│ 及就被告自身涉案部│423頁, │ │ │ │ 白包、走攤的錢,因錢也│ 分得拒絕證言。 │結文見同│ │ │ │ 不是很多。 │③該份筆錄有具結結文│審2卷第 │ │ │ │②他買魚酥多少錢我不知道│。 │449頁 │ │ │ │ ,我應該沒有給他那麼多│ │ │ │ │ │ ;我有提供錢給乙○○,│ │ │ │ │ │ 但是我沒有提供魚酥的這│ │ │ │ │ │ 筆錢;乙○○有向我拿錢│ │ │ │ │ │ ,而我有向李和順拿錢,│ │ │ │ │ │ 但是我拿給乙○○的錢不│ │ │ │ │ │ 是要拿來買魚酥的,是給│ │ │ │ │ │ 乙○○日常開銷的。陳玉│ │ │ │ │ │ 芬拿錢時用途有時他會講│ │ │ │ │ │ ,有時候他沒有講,因他│ │ │ │ │ │ 向我拿的金額不大,他頂│ │ │ │ │ │ 多拿一、二萬元,這個金│ │ │ │ │ │ 額我可以給他。 │ │ │ │ │ │③黃耀商本人完全沒有交錢│ │ │ │ │ │ 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給│ │ │ │ │ │ 我現金或錢,在檢察官處│ │ │ │ │ │ 訊問時可以陳述交付三次│ │ │ │ │ │ 金錢,每次十萬元的過程│ │ │ │ │ │ 是我猜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