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壹把、手套貳雙、口罩貳個、鴨舌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周冠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凌晨三時許,穿著鴨舌帽、口罩、手套以掩人耳目,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前往臺南縣鹽水鎮○○路一四0之二號一樓丙○○所開設「中日超商」,入內,以高舉菜刀及西瓜刀之方式,對超商店員蘇皇彰施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再由丁○○進入櫃臺強取現金、香菸、儲值卡等財物(價值約二萬餘元),得手後朋分花用。嗣周冠均因另案查獲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出丁○○,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蘇皇彰、丙○○等人於警詢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前開被害人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蘇皇彰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周冠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手套二雙、口罩二個、帽子二頂可資佐證,因此,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周冠均分別攜帶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周冠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㈡爰審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周冠均以持菜刀、西瓜刀侵入便利超商脅迫店員強盜財物之方式,其手段對被害人蘇皇彰身心影響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丙○○財產上之損失非微,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惟考量共同被告周冠均所犯強盜案件高達八件,而被告丁○○因周冠均一再邀約,一時失慮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一次,即未再參與其他強盜行為,足徵其心地尚屬良善,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明知本件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自白犯行,均未有逃避刑罰之情形,深表竣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本院考量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菜刀、西瓜刀各一把及手套二雙、口罩二個、鴨舌帽二頂,乃同案被告周冠均所有,供其與被告丁○○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