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1388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連續在臺南縣歸仁鄉「歸仁公園」廁所內、歸仁鄉文化中心旁公廁內、臺南市北區「開元公園」廁所內及臺南縣永康市○○路「統帥賓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分別在臺南市○○街、大同路口及西門路四段一四九巷巷口盤查查獲,員警兩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均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甲○○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六時十七分許,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亦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三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一紙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同年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第五分局警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分局警卷第六至七頁、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惟現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業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倘依現行刑法處斷,應就其各次施用行為個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暨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回溯一至二週之時間內,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起訴部分不能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除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前科,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因一時失慮,且因工作之故導致手部受傷,意志消沈,以致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此偵審併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僅有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毒癮非重,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毒癮之戒除並無助益,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論知緩刑三年,另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命被告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以確保被告戒除毒癮,重新回歸社會。
三、被告未履行本院所諭知緩刑之負擔(即自費完成戒癮治療)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