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1號
、第3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之部分(如附件)外,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沿前開犯意之聯絡,‧‧‧」、第三行更補:「‧‧‧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用於附表編號三至六及十所示之事實)及老虎鉗(用於附表所示附號八之犯罪事實)各一支,連續‧‧‧」,並將起訴書附表修正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證據另增補如下:「被害人丁○○(已改名為:陳威覟)、乙○○、己○○、庚○○於本院時之陳述。」及「本院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和解筆錄一紙」、「扣押書共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失竊資料查詢共四紙、時刻表一紙、失竊尋獲電腦資料單、車籍作業系統表共八張、查捕逃犯移送資料報表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扣案車牌共四面、活動扳手一支、鑰匙二支」。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示)。其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心生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手段及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而,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己○○達成民事上和解(但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款項),犯罪後之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以被告犯罪情節,當庭表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仍認以如主文所示之量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又扣案鑰匙二支(包括有塑膠牌鑰匙一支、無塑膠牌鑰匙一支)、活動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誤(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一支,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不能證明現仍繼續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地 點│ │備 註 │
│編號│時 間 ├───────┤行竊方式及被竊之財物├─────┤
│ │ │ 被 害 人 │ │所犯法條 │
├──┼────┼───────┼──────────┼─────┤
│ │94年11月│臺南縣永康市勝│戊○於左開時、地,以│自小貨車1 │
│1 │29日19時│利街30巷口 │自備之扣案鑰匙1支( │輛,已由陳│
│ │許 ├───────┤無塑膠牌),竊取伯玖│清泉具領(│
│ │ │伯玖商行(負責│商行所有,車號TP-055│遭掛上附表│
│ │ │人:陳威覟) │6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6所示之車 │
│ │ │ │後,將此車牌2面丟棄 │牌)。 │
│ │ │ │。 │ │
│ │ │ │ │第320第1項│
│ │ │ │ │ │
├──┼────┼───────┼──────────┼─────┤
│ │94年12月│臺南市東區東安│戊○於左開時、地,以│此自小貨車│
│2 │28日下午│路與東和路口 │自備之扣案鑰匙1支( │1輛,已由 │
│ │13、14時├───────┤無塑膠牌),竊取莊進│乙○○具領│
│ │許 │乙○○ │福所有,車號TQ-4593 │(遭掛上附│
│ │ │ │號自小貨車1輛,得手 │表5所示之 │
│ │ │ │後,將車牌2面丟棄。 │車牌)。 │
│ │ │ │ │ │
│ │ │ │ │第320條第1│
│ │ │ │ │項 │
│ │ │ │ │ │
├──┼────┼───────┼──────────┼─────┤
│ │94年12月│臺南縣永康市中│戊○於左開時、地,以│車牌2面扣 │
│3 │底(日期│山南路20號旁空│兇器自備之扣案活動扳│案,尚未發│
│ │約20幾日│地 │手1支,竊取華廈模型 │還。 │
│ │)某日18├───────┤社所有,車號TO-5936 │ │
│ │、19時許│華廈模型社(負│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 │第321條第1│
│ │ │責人:陳立初)│。 │項第3款 │
├──┼────┼───────┼──────────┼─────┤
│ │95年2月 │臺南市東區小東│戊○於左開時、地,以│車牌2面未 │
│4 │5日18時 │路與東和路口 │兇器即自備之扣案活動│扣案。 │
│ │許 ├───────┤扳手1支,竊取高廷堅 │ │
│ │ │高廷堅 │所有,車號為TO-7640 │ │
│ │ │ │號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 │第321條第1│
│ │ │ │,使用後丟棄。 │項第3款 │
├──┼────┼───────┼──────────┼─────┤
│ │95年2月1│臺南市東區青年│戊○於左開時、地,以│扣案車牌2 │
│5 │0日14時 │路與東寧路西段│兇器即自備之扣案活動│面,已由陳│
│ │許 │路口(臺南神學│扳手1支,竊取丙○○ │冠霖具領。│
│ │ │院)旁空地 │所有,車號6S-8382號 │ │
│ │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 │
│ │ │丙○○(原名陳│ │ │
│ │ │瑞成) │ │第321條第1│
│ │ │ │ │項第3款 │
├──┼────┼───────┼──────────┼─────┤
│ │95年2月 │臺南市東區青年│戊○於左開時、地,以│郭錦上所有│
│6 │10日14時│路與東寧路西段│兇器即自備之扣案活動│之車牌2面 │
│ │許 │路口(臺南神學│扳手1支,竊取郭錦上 │扣案,尚未│
│ │ │院)旁空地 │所有,車號TU-2918號 │發還。 │
│ │ ├───────┤自小貨車之車牌2面。 │ │
│ │ │郭錦上(通緝中│ │第321條第1│
│ │ │) │ │項第3款 │
├──┼────┼───────┼──────────┼─────┤
│ │95年2月 │臺南市北區東豐│戊○與真實姓名、年籍│贓物未扣案│
│7 │6日12時 │路227巷24弄12 │均不詳,綽號「小王」│ │
│ │許 │之10號(三清宮│之男子,於左開時、地│ │
│ │ │)對面鐵皮屋旁│,共同徒手竊取甲○○│ │
│ │ │空地 │所有鐵架2支,得手後 │ │
│ │ ├───────┤以600元之價格予以變 │ │
│ │ │甲○○ │賣(戊○分得贓款200 │第320條第1│
│ │ │ │元、綽號「小王」之人│項 │
│ │ │ │分得贓款400元)。 │ │
│ │ │ │ │ │
├──┼────┼───────┼──────────┼─────┤
│ │95年2月 │臺南市北區東豐│戊○與真實姓名、年籍│贓物未扣案│
│8 │6日13時 │路227巷24弄 │均不詳,綽號「小王」│ │
│ │8分許 │50號之2前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左│戊○已於本│
│ │ ├───────┤開時、地,自備(未扣│院審理時當│
│ │ │己○○ │案之)老虎鉗1支,由 │庭與己○○│
│ │ │ │戊○拿此一兇器老虎鉗│以新臺幣56│
│ │ │ │剪開固定水塔之繩子,│00元達成民│
│ │ │ │兩人竊取己○○所有不│事上和解(│
│ │ │ │繡鋼水塔1個,得手後 │但未能實際│
│ │ │ │以800元變賣。 │給付賠償金│
│ │ │ │ │額)。 │
│ │ │ │ │ │
│ │ │ │ │第321條第 │
│ │ │ │ │1項第3款 │
│ │ │ │ │ │
├──┼────┼───────┼──────────┼─────┤
│ │94年11月│臺南縣永康市中│戊○於左開時、地,以│自小客車1 │
│9 │29日上午│興街35巷35弄內│自備扣案之鑰匙1支( │輛,已由唐│
│ │8時許 ├───────┤有塑膠牌),竊取唐方│國真具領。│
│ │ │唐方淑惠 │淑惠所有,車號為TV-4│車牌已遺失│
│ │ │ │669號之自小客車1輛,│。 │
│ │ │ │得手後將車牌2面丟棄 │第320條第1│
│ │ │ │。 │項 │
├──┼────┼───────┼──────────┼─────┤
│ │95年1月 │臺南縣永康市中│戊○於左開時、地,以│扣案車牌2 │
│10 │25日13時│山南路與東橋一│兇器即自備之扣案活動│面,已由葉│
│ │30分許 │路口 │扳手1支,竊取庚○○ │有進具領。│
│ │ │ │所有,車號UC-6377號 │ │
│ │ ├───────┤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第321條第1│
│ │ │庚○○ │ │項第3款 │
└──┴────┴───────┴──────────┴─────┘
附件:(95年度偵字第2781號、第3250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