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曾靖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麗珠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76
- 選任辯護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巷76
- 被告
- 乙○○
- 被告
- 現另案在台南監獄分監執行中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上 一 人 號
- 選任辯護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連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戊○○共同連續藏匿犯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藏匿犯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丙○○於93年12月18日係與李英彰基於共同藏匿林士元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提供新營市○○街附近其友綽號「阿明」者之住宅(門牌號碼不祥)供林士元居住躲藏,及被告丙○○等五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五人犯罪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法定刑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十四條第一項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規定,且未曾修正,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其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結果,刑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五人較為有利。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丙○○、甲○○、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三人,故渠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丙○○曾於89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88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渠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渠二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五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五人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丙○○及甲○○與戊○○,為示已有悔悟之意,業經分別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台南家扶中心)捐款各新台幣12、10、25萬元,有收據三紙在卷足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