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購買大客車而積欠仁智遊覽公司經理賴建明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未清償,賴建明遂委託其舅子甲○○代為協調雙方債務問題。甲○○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邀約乙○○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下營國小旁之公園商談債務問題,乙○○到場後向甲○○表示伊會自行與公司處理,詎甲○○竟夥同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志明」、「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將乙○○之手機及機車鑰匙取走讓乙○○無法離去,並由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故意在腰際放置一外觀形狀類似槍械之不詳物品(未扣案),使乙○○誤認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攜帶槍械後,再推由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向乙○○恫稱:「看要如何處理,不然就要一手一腳」,並向其他人揚言:「將他押到高雄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怖,以此方式逼使乙○○當場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十月十日、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丙○○持上開本票前往臺南縣下營鄉上帝廟向乙○○催討債務時,經乙○○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未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證人賴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他書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甲○○、丙○○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志明」、「經理」之成年男子,與告訴人乙○○商談處理債務事宜,及告訴人乙○○確有當場簽立上揭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交渠等收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辯稱:渠等是去協商債務,並無恐嚇乙○○,乙○○是自願簽下該張本票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開一部車子來,說如果伊不合作簽立本票的話,就要將伊押到高雄,且要伊一手一腳,伊跟他們說這是公司的事情,其中一個叫「經理」的人說如果伊不合作的話,要伊一手一腳,被告甲○○就跟「經理」說他認識伊,說伊人不錯,有事好商量,是被告丙○○拿走伊的手機及機車鑰匙,他們要強押伊上車,伊不上車,被告甲○○就跟「經理」說暫時不用上車,「經理」就說不然就簽本票,所以伊才會簽立該張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案發當時暗暗的伊看不清楚,但伊判斷「經理」身上好像有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本票一張扣案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復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否認有恐嚇或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之犯行,惟坦承伊與被告甲○○及綽號「經理」、「潘志明」之成年男子確有大聲叫告訴人乙○○在下營鄉武承恩公園旁魚池的椅子上簽下系爭本票等情;且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告訴人乙○○指證稱:案發當時有人持槍乙情,亦未加以否認,並陳稱:那個人伊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詢問筆錄)。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為上開供述,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詢問筆錄之錄音帶後,被告丙○○確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何人拿槍?」時,二度答稱:「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取走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及手機,但亦供陳:好像是叫「志明」那個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核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證情節大致符合。且查,倘若被告甲○○確係單純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問題,豈須夥同被告丙○○及該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並將告訴人乙○○之機車鑰匙及手機取走,又倘若告訴人乙○○係自願簽立該張本票,被告甲○○、丙○○、及該二名綽號「經理」、「潘志明」之人又豈須大聲叫告訴人乙○○簽發上開本票! 綜上,足認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情節,應值採信。
(二)證人賴建明證述:乙○○在伊公司擔任司機,乙○○與伊有債務糾紛,伊曾經委託被告甲○○處理及協調還款事宜,乙○○曾於九十三年間簽下一張面額一百零五萬元本票,伊有將該筆債務委託律師處理,並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但後來發現乙○○名下僅有土地持分,那些土地不值錢,所以才會委託被告甲○○出面處理,伊僅委託被告甲○○等語(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是依證人賴建明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乙○○早於九十三年間即簽立一張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證人賴建明,且經證人賴建明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並非告訴人乙○○所欠債務之債權人,且證人賴建明僅委託被告甲○○一人處理上開債務,並未委託被告丙○○及該二名綽號「經理」、「潘志明」之人處理本件債務。是依此判斷,告訴人乙○○既已無再另行簽發同面額本票之義務,本件倘非受證人賴建明委託之被告甲○○授意被告丙○○及該二名綽號「經理」、「潘志明」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方式脅迫告訴人乙○○簽立扣案之本票,告訴人乙○○要無再行簽立一張同樣面額之本票交予被告甲○○、丙○○或前述綽號「經理」及「潘志明」之成年男子收執之理。且該名綽號「經理」之人既非本件債務之債權人,又何須讓素未謀面之告訴人乙○○誤以為其持有槍械,甚至向告訴人乙○○恐嚇稱:如不將債務處理好要將乙○○押至高雄,並要乙○○一手一腳之理?且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不否認確實有大聲叫告訴人乙○○簽下系爭本票,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一、二天撥打四、五通電話給告訴人乙○○,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向告訴人乙○○收款,已徵被告甲○○、丙○○縱未為上開恐嚇或逼使告訴人乙○○簽立系爭本票之言行舉止,然被告甲○○、丙○○確與該二名綽號「經理」及「潘志明」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具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丙○○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開之見解,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甲○○、丙○○以前開將告訴人乙○○手機及機車鑰匙取走,並由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故意在腰際放置一外觀形狀類似槍械之不詳物品,使乙○○誤信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攜帶槍械,並佯稱如不將債務處理好,要將其押至高雄並要其一手一腳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乙○○簽立系爭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丙○○與綽號「經理」、「潘志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該名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乙○○恫嚇稱要將其押至高雄及要其一手一腳,雖同時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本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為被告二人前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雖係因財務糾紛所致,惟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段非輕,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二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欠佳,不知悔悟暨被告二人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本票一紙,並非被告甲○○或丙○○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