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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揚仁鄭文祺張婷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第一一七九五號、第一二六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第四0五六號、第六三八七號、第六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南新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及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南原佃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印章壹個及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巳○○均因缺錢花用,雖均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均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中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二行村內,將其所有在臺南仁德車路墘郵局(下稱仁德車路墘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南市南區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湯文宗,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湯文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甲○○則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某處,以五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臺南新南郵局(下稱新南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吳佳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巳○○則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臺南原佃郵局(下稱原佃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文宗、吳家峰及該男子等人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前某不詳時間,先後向附表壹、貳、叁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恫稱:渠所飼養之賽鴿在伊等手上,須將贖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得釋放,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附表壹、貳、叁所示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於附表壹、貳、叁所示匯款日期、地點,依指示將附表壹、貳、叁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丙○○、甲○○及巳○○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前述擄鴿勒贖集團,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甲○○所有之上揭新南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巳○○所有之上揭原佃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被告三人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湯文宗、吳佳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未○○、辛○○、賴建銘、乙○○、辰○○、丑○○、卯○○、壬○○、癸○○等人分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言、被告丙○○所有上揭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五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第三七二至三七五頁)、被告甲○○所有上揭新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卷第三三五至三三六頁)、被告巳○○所有上揭原佃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清單(前揭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四頁)、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前揭卷第四三二至四五三頁)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丙○○所有之上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被告甲○○所有之上揭新南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被告巳○○所有之上揭原佃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扣案可稽(另可參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五九三號卷第七四至七八頁),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以湯文宗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三人均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三人雖均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三人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三人就正犯之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修正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係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三人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三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雖僅就附表壹編號一、二暨附表貳、叁部分提起公訴,然附表壹編號三被害人賴建銘之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被害人賴建銘亦曾因遭恐嚇而被迫匯款至被告丙○○之上揭仁德車路墘郵局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一一七九五號卷第二0二至二0三頁、第二一一頁反面參照),顯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壹編號三被害人賴建銘之部分。⑵本案之扣案物中,扣得被告丙○○所有之大眾銀行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未扣得印章),被告甲○○所有之新南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被告巳○○之原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判決漏未於各被告之項下諭知沒收。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檢察官雖以被告三人並無任何補償各被害人之舉動,原判決竟對被告三人為緩刑宣告,顯然不足以達懲儆效果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數量不多(僅被告丙○○交付二個、被告甲○○及巳○○均僅交付一個),且被告三人各自獲利均微,認本件仍以諭知緩刑為當(詳如後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賭博、違反電信法(均經判處罰金刑)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及巳○○則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憑,犯罪動機均因貪圖小利,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渠等所為業已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達成和解,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㈥再者,本件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記錄表三份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之教訓後,均應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三人觸犯本罪顯係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為使被告三人於緩刑期內增進相關法律常識,並適時導正渠等行為,使渠等不再觸法,爰於被告三人緩刑期內均另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實效。

㈧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上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被告甲○○所有上揭新南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被告巳○○所有上揭原佃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金融卡一枚,分別係被告各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告三人均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有其餘未扣案之物,雖亦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壹(均匯入丙○○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  款  金  額│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一 │未○○│92.9.10 │臺南柳營郵局│      2,200   │以未○○之名匯款│
├──┼───┼────┼──────┼───────┼────────┤
│ 二 │辛○○│92.9.10 │臺灣中小企業│     20,000   │以林盈榮之名匯款│
│    │      │        │銀行北斗分行│              │                │
├──┼───┼────┼──────┼───────┼────────┤
│ 三 │賴建銘│92.9.10 │嘉義縣民雄鄉│      2,209   │以許正宗之名匯款│
│    │      │        │農會        │              │                │
└──┴───┴────┴──────┴───────┴────────┘
附表貳(均匯入甲○○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  款  金  額│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一 │乙○○│92.9.24 │南投名間郵局│      2,521   │以乙○○之名匯款│
├──┼───┼────┼──────┼───────┼────────┤
│ 二 │辰○○│92.9.26 │南投名間郵局│      2,201   │以辰○○之名匯款│
├──┼───┼────┼──────┼───────┼────────┤
│ 三 │己○○│92.9.26 │南投名間郵局│      2,202   │以林金瑞之名匯款│
├──┼───┼────┼──────┼───────┼────────┤
│ 四 │寅○○│92.9.26 │草屯大觀郵局│      2,203   │以寅○○之名匯款│
├──┼───┼────┼──────┼───────┼────────┤
│ 五 │丑○○│92.9.26 │草屯大觀郵局│      2,051   │以丑○○之名匯款│
├──┼───┼────┼──────┼───────┼────────┤
│ 六 │卯○○│92.9.29 │南投集集郵局│      2,206   │以卯○○之名匯款│
│    │      │92.9.30 │南投集集郵局│      2,212   │以卯○○之名匯款│
├──┼───┼────┼──────┼───────┼────────┤
│ 七 │壬○○│92.9.29 │草屯碧山郵局│      2,209   │以壬○○之名匯款│
├──┼───┼────┼──────┼───────┼────────┤
│ 八 │癸○○│92.9.29 │臺南安定郵局│      8,500   │以癸○○之名匯款│
└──┴───┴────┴──────┴───────┴────────┘
附表叁(均匯入巳○○所有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  款  金  額│  備        註  │
│    │      │(民國)│              │(新臺幣:元)│                │
├──┼───┼────┼───────┼───────┼────────┤
│ 一 │子○○│92.10.20│臺中潭子郵局  │      2,003   │以子○○之名匯款│
├──┼───┼────┼───────┼───────┼────────┤
│ 二 │午○○│92.10.20│豐原三民路郵局│      2,006   │以午○○之名匯款│
├──┼───┼────┼───────┼───────┼────────┤
│ 三 │戊○○│92.10.20│潭子潭北郵局  │      2,005   │以戊○○之名匯款│
├──┼───┼────┼───────┼───────┼────────┤
│ 四 │丁○○│92.10.21│東勢中科口郵局│      2,001   │以丁○○之名匯款│
├──┼───┼────┼───────┼───────┼────────┤
│ 五 │庚○○│92.10.21│豐原水源郵局  │      9,005   │以庚○○之名匯款│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