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獨任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為:「分持由金屬材質製成,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萬能夾、斜口鉗等物,.... 」及第8行為:「將之賣予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一萬餘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攜帶開口扳手、梅花扳手、萬能夾、斜口鉗等物,為金屬材質之器械,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故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亨」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已有竊盜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範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萬能夾、斜口鉗等均已丟棄,復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