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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文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能夾、鐵剪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S—2056號之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能夾、鐵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上午5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至臺南縣永康市○○○路572號由甲○○經營檳榔攤生意之鐵皮建物時,見檳榔攤左側靠近公共廁所處之窗戶已被他人毀損,易於侵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拔掉窗戶兩根鐵條,再用螺絲起子將窗戶挑高後,將窗戶拔起放在地上,並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檳榔攤內之七星牌香菸3條、峰牌香菸2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710元(千元券1張、百元券27張、50元硬幣6個、10元硬幣65個及5元硬幣12個)。得手後裝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袋子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趕至檳榔攤之保全人員發覺且通知保全公司報警,由警方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至檳榔攤現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香菸3條(價值1,660元)、峰牌香菸2條(價值1,380元)及現金4,710元;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萬能夾、鐵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黃振華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提出證人甲○○及黃振華於警詢時之筆錄,均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甲○○及黃振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末查,刑案現場照片13張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而扣案之萬能夾、鐵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七星牌香菸3條、峰牌香菸2條及現金4,710元,則係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與所得之贓物,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保全人員黃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萬能夾、鐵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七星牌香菸3條、峰牌香菸2條及現金4,71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防盜設備而言;而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09號判例參照)。次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開檳榔攤係以鐵皮搭建、足以遮風避雨且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其上之窗戶係供通風外亦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丙○○卸下檳榔攤之窗戶入內行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次查,被告所攜帶之萬能夾、鐵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具有尖銳突起之稜角,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不以正途取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本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贓物總價值約7,75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家庭生活狀況平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扣案之萬能夾、鐵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頁之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文祺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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