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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東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七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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