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金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合法律師
- 被告
- 甲○○○女 49歲
- 選任辯護人
-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第一0三五三號、一六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丙○○係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周五六係前臺南縣議會副議長、前任立法委員,甲○○○係周五六之配偶。緣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周五六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當選人後,即有意競選副議長,為期順利當選,假藉議員聯誼之名義,於同年二月招待其他當選具有投票權之縣議員劉桂妙等卅四人赴泰國或南投縣鹿谷鄉等地旅遊,並支付所有旅遊及返國後食宿費用。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一審、二審判決有罪,更一審判決無罪,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臺南高分院上更(二)審判決周五六等人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罪名,周五六處有期徒刑一年,均褫奪公權二年,劉桂妙等縣議員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名,各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經周五六等人上訴後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案(案號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0號),丙○○擔任該案之陪席法官。
㈡丙○○嗜好打麻將並樂此不疲,平均每年打麻將的天數約一百餘次,己○○與乙○○均係其固定牌友,丙○○經常於下班後或週末假日至乙○○家中或己○○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的農莊搓打麻將。九十年五、六月間,甲○○○獲悉丙○○係乙○○之牌友,且為其先生周五六上開賄選案之合議庭法官,即基於為周五六脫罪之犯意,刻意央請乙○○安排牌局,藉機認識丙○○並建立交情。詎丙○○明知甲○○○是其負責審理案件被告周五六之配偶,不僅未予迴避,反多次與甲○○○、己○○、乙○○等人一起同桌打麻將;嗣丙○○因其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之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之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向己○○借款之六十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之三十萬元等五筆合計五百五十萬元之負債均尚未償還,適遇及甲○○○為周五六賄選案主動接近示意,丙○○基於對於其審判職務上行為收受甲○○○賄賂之不法犯意,數次與甲○○○利用至乙○○家中打麻將之機會,在上牌桌前先刻意避開其他牌友,私下討論周五六之案情;迄於九十年八月卅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上更(三)審判決周五六賄選案無罪後,甲○○○為取信丙○○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且為掩飾賄款之來源,即向不知情之乙○○借用其在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0000000帳號,以及乙○○應甲○○○要求另向李榮安借用之永康市農會000000000帳號等二個帳戶進行洗錢。隨後甲○○○即分別於⑴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存入乙○○帳戶;⑵九十年十月三日,再將吳國川償還周五六之借款,所簽發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帳戶所開立票號為AL00000000、票據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存入乙○○帳戶;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復將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銘淞為贊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簽發該公司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之一百廿萬元支票存入李榮安上開農會帳戶;
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李榮安前揭帳戶;⑸同日另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補助周五六競選立法委員,所簽發之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 3共五張、票面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分別存入前揭乙○○及李榮安之帳戶,上述甲○○○利用乙○○及李榮安帳戶洗錢之金額共計一千一百一十萬元;而丙○○確認甲○○○已將應交付給伊之賄款均已存入乙○○、李榮安之帳戶後,再要求甲○○○指示乙○○將上述賄款中之至少七百二十五萬元,以現金分批提領方式交予甲○○○,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予丙○○本人。而丙○○為掩飾上述不法所得,以整收零存之方式,利用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及其兒媳婦譚梅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進行洗錢。因認被告丙○○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被告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及甲○○○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乙○○、李榮安、楊蓮祥、曾銘淞、吳國川、譚梅英、陳鄭權、曾馨昌、徐邱絢英、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調查站製作扣案之「甲○○○透過乙○○洗錢對照丙○○91年記事本記載與甲○○○金錢往來以及丙○○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一份、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百五十號判決書影本乙份、陳秀霞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000-00-0000帳戶之匯款傳票及該張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各乙份、「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95行管務字第155號函影本乙份及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 000-0帳戶於90年12月1日開立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支票影本各乙份」、「周五六與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乙份」、「周五六與甲○○○於90年12月6日將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自其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帳戶開立票號688641、688642等二張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乙○○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各乙份、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銘淞自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號開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之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乙○○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丙○○2002年法官守則乙冊(2002年4 月20日與4月27日間曾遭撕毀之頁)、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號及譚梅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等三個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各乙份、「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亞洲投資公司臺南分公司貸款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貸款一百萬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向農民銀行府城分行貸款九十萬元之貸款資料各乙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大額提領登記簿與存款憑證影本各乙份、調查站製作之甲○○○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0號連清泰、周五六等人賄選一案,九十年八月間裁判時之陪席法官。且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曾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之二百萬元、向陳鄭權借款之一百萬元、向曾馨昌借款之一百六十萬元及向邱華彥借款之卅萬元等四筆之負債均尚未償還。而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及譚梅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0帳號等三個帳戶均為伊所使用,扣案的法官守則上之筆記為伊所有,內容亦係伊所書寫等情無訛;被告甲○○○則坦承伊曾與乙○○、丙○○同桌打麻將,且於九十年間選舉立法委員之前,有借用乙○○臺南縣永康市農會0000000號帳號。其有於九十年九月廿四、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七、同年十二月六日將現金或支票交付乙○○,由乙○○存入其永康市農會帳戶及李榮安永康市農會000000000號帳號,共計一千一百十萬元等情不諱,惟渠等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是調查單位根據一個胡說八道的檢舉函開始調查被告,但均沒有結果,反而查到我在臺南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的陪席法官。臺南高分院重上更(三)一五0號早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依常情不可能在判決以後始行賄。倘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收受匯款是為了要還債,但銀行、親友均未曾向被告要債,焉何有急於還債之情事。又被告從未確認亦未知悉甲○○○已經將款項存入李榮安、乙○○之帳戶,且根本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收賄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並無洗錢之犯行,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於調查局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傳聞法則,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所列「甲○○○透過乙○○洗錢對照丙○○91年記事本記載與甲○○○金錢往來以及丙○○相關銀行帳戶存入現金相關對照表」一份為司法警察對本案相關銀行帳戶存入明細所製作之整理表格資料,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亦未同意列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所列「被告丙○○20 02年法官守則乙冊(筆錄本內2002年4月20日與4月27日間曾遭撕毀之頁),就被告甲○○○而言,係屬被告丙○○私人記載之日記手札,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甲○○○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亦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係委外轉譯錄音,就該日第十四頁第十三行所記載「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知道而已」。因當庭錄音效果未佳致證人所言「跟○○○知道而已」此部分未能判明究係何人名,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則主張係「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李榮安知道而已。」,經本院參酌當日主詰問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詰問之問題全貌及證人之答詢此段之前後問題,暨本院錄音前後段顯示之內容,認該日筆錄應更正為「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先此敘明。
㈢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案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0號被告周五六等共三十五人賄選案件(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判決撤銷發回),該案之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其進行情形為:
⑴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均為林金村庭長。
⑵同年四月廿八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並於同年五月廿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該號卷第一宗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七頁)。
⑶同年七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號卷第二五八頁)。並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下午二時卅分由受命法官行第二次準備程序(該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第三0三頁),當庭改期。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由受命法官行第三次準備程序(該號卷第二宗第四頁)。
⑷同年八月一日由審判長林金村庭長訂期(該號卷第二宗第五頁)。並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行審理程序(審判長為林金村庭長、陪席丙○○法官、戴勝利法官(該號卷第二宗第五四頁)。
⑸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審判長訂期(該號卷第二宗第六六頁)。同年月廿七日審判長林金村庭長批示審理單(受命法官因調民庭不予審結)(該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審判長林金村庭長續行審理程序(陪席丙○○法官、戴勝利法官)(該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七頁)。
⑹九十年因職務調動,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改由楊明章庭長擔任,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批審理單(函調議會資料)(該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九頁)。
⑺同年四月十三日由受命法官訂期(該號卷第二宗第一四七頁)。
⑻嗣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宣判並判決無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準此,足見被告丙○○僅為該案陪席法官,並非受命法官,惟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收受檢舉函分他案後,誤以被告丙○○係該案受命法官而偵辦,被告丙○○則自承伊即係受命法官而應答(他字第一三九0號卷第三頁、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二0五頁、第二三五頁、聲羈第三五三號卷第五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聲羈第三四九號卷第三頁),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聲押獲准,嗣被告丙○○於辯護人接見中經由辯護人告知伊非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後(本院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迄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提訊時,主動告知調查員,始查悉上情(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二六七頁)。足見上開檢舉內容及偵辦方向之誤謬。是依常情,上開賄選案件,擔任陪席法官之被告丙○○於原審判長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訂定庭期至同年九月五日審理期日間,始有可能閱卷而知悉案情,而一般刑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判決結論需經同庭三位法官評議,且由受命法官提出基本心證後再由陪席法官表示意見,如有不同意見則由審判長最後決定,陪席法官對判決結果並無任何決定性之影響,此為合議制法庭之當然,故上開案件亦係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提出基本心證後,始由二位陪席法官表示同意後始簽名於上,有上開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案件之評議簿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台南地檢九十五年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足證被告甲○○○顯無為其配偶周五六上開案件而僅向陪席法官行賄之可能及必要。
⒉其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自大安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二百萬元存入臺南區中小企銀麻豆分行吳國川所有000-00-0000帳戶及嗣後以該帳戶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國川、乙○○於調查站所供情節相符(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六六頁),並有上開匯款傳票及乙○○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傳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1、5頁);另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00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2月1日開立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周五六與甲○○○,渠等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將其中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共三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於同日將其中票號688641、688642等二張共二百萬元之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而李榮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乙○○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李榮安所供情節相符(他字第四0五三號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八頁),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95行管務字第155號函影本乙份(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五六頁)、上開票號688639、688640、688641、688642、688643等五張支票影本各乙紙、票號688639、688640、688643等三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傳票影本乙紙、票號688 641、688642等二張支票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及該帳戶於同日亦存入一百萬元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李榮安自前揭帳戶提領三百萬元現金及同日乙○○所有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入現金三百萬元傳票影本各乙張附卷可參(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3、4、5頁);曾銘淞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其所有第一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帳號簽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所有之000000 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乙○○所有之上開0000 000帳戶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銘淞、李榮安、乙○○證述無訛(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八頁),並有上開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廿萬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存入永康市農會李榮安000000000帳戶,再於九十年十月廿六日轉帳存入永康市農會乙○○0000000帳戶之相關傳票影本各乙份、乙○○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存提明細表及提領鉅額現金傳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調查站證據卷證據6-1、2、3、4、5頁),足見上情非虛。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日借用他人帳戶為上開款項資金之來往調度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即為行賄之賄款而流入被告丙○○手中或帳戶內!亦即公訴人僅以「…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現金交付予丙○○本人」,而未明確指述行賄、收賄之確切時間、地點、賄款數額及如何交付等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何況上開被告周五六等之賄選案,業於九十年八月卅日即已宣判,有如上述。惟依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認定,甲○○○係於其將所有賄款即上開款項均已分別存入證人乙○○、李榮安之帳號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後,方於不詳時、地交付現金與丙○○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若被告丙○○利用上開案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豈有於該案判決後四個月有餘,始由被告甲○○○大費周章為取信被告丙○○,保證會交付賄款,而迂迴借用他人帳戶!而查詢被告甲○○○及周五六所有之金融帳戶,於上開案件宣判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並無任何大額資金支出,亦有被告甲○○○及周五六所有金融帳戶函詢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調查站編號廿四卷之附件全冊),故公訴人之此部分指述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應屬臆測之詞。
⒊何況,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開賄選案審理期間其未曾聽過被告甲○○○與丙○○二人討論上開有關周五六賄選案件之案情,更無看過甲○○○交付賄款與被告丙○○:
⑴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到庭證稱:「(在你家打牌的時候,你是否曾聽到甲○○○要求丙○○就周五六的案件做出有利的判決?)沒有。」、「(你在檢方曾說過甲○○○與丙○○有私下談論案情,你有親耳聽到嗎?)他們在聊什麼我怎會知道。」、「(所以你並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對。」、「(除了打牌輸贏的錢之外,你有無看過甲○○○拿東西給丙○○?)沒有。」、「(你是否曾在檢方作證說你有一次在打麻將時有看到甲○○○交一包牛皮紙袋給丙○○?)對。」、「(你剛才怎麼回答律師說你沒有看到他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東西。因為打麻將的時間長,他們都會帶水果、點心來,吃不完的就讓人打包回去。」、「(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甲○○○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丙○○?)是在我家客廳旁邊的和室,和室那間也可以打麻將。因為我沒有住那裡,他們帶來的東西,如果沒有吃完,誰都可以拿走。(紙袋裡面裝什麼?)我沒有看。但他們拿來的都是水果、點心。(丙○○後來有把紙袋帶走?)對。「(丙○○帶走紙袋後,你有無問過你認識的人甲○○○在紙袋裡面裝什麼東西?)沒有」、「(你知不知道丙○○先生有參與周五六賄選這個案子?)不知道。」、「(重頭到尾都不知道?)是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九頁),衡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僅證稱:(甲○○○與丙○○在你家打麻將的時條有沒有講到賄選官司的事情?)他們都是在打牌之前,我坐在前面的沙發椅,甲○○○、丙○○他們在後面的餐廳或者樓下在私下講,在牌桌上不會講,他們都是在私下去講。我覺得很奇怪,我知道周五六的官司沒事之後覺得怪怪的,我就問甲○○○說周五六的官司現在怎麼樣了,甲○○○告訴我有拜託人幫忙處理云云(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七五頁),姑不論上開官司該時日尚未確定,何來「沒事」!且該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審時,即曾為被告周五六等人無罪之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撤銷發回更審(即更二審),是其所謂「沒事」云云,究所指為何,亦有不明!另依證人乙○○前後二次證述內容,其既未親聞,足證其於上開偵查中所供被告甲○○○與丙○○常談論有關周五六官司一事,純屬其當時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其親身所聽聞者,自屬不可採。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在乙○○家打牌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或聽到甲○○○要求丙○○就她先生周五六的案件作有利的判決?)我沒有聽過。」、「(你在他家打牌的時候,有沒有看過甲○○○拿錢給丙○○?)沒有看過。」、「你們在乙○○家打牌的時候,有人會帶東西去乙○○家裡面嗎?譬如說點心、水果。)周太太有一次還是二次拿她家裡的水果,我記得她有送我過二次,一次是楊桃,一次是芒果。」、「(你有沒有看過她只有拿一包來,然後只拿給丙○○,其他人都沒有?)沒有看過。我們拿水果,她完全放在乙○○的客廳,我們要回去的時候,她叫我們隨便拿一份回去。「(你知不知道甲○○○的先生周五六因為賄選案涉訟被告?)以前他競選議員的時候,我在報紙上有看過。」、「(你知不知道丙○○有參與這個案子?)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一頁)。足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曾與甲○○○、丙○○、乙○○於乙○○家中一起打牌,但其從未聽過被告甲○○○曾要求被告丙○○就周五六的案件做出有利的判決,更無看過被告甲○○○交付賄款與被告丙○○乙事甚明。參照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證伊從不知道丙○○有參與周五六賄選之案子乙節(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證人乙○○既然不知道被告丙○○有參與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之審理,又如何告知被告甲○○○並因此刻意安排渠等二人牌局?而證人己○○又係事後據報紙報導而得知,據此,足見檢察官認被告甲○○○係從證人乙○○處獲悉被告丙○○係上開周五六涉嫌賄選案件之承審法官,而基於為周五六脫罪之犯意,刻意央請乙○○安排牌局,藉機認識丙○○並建立交情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且與事實相違。
⑶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曾證述伊曾看過被告丙○○拿走甲○○○帶去乙○○家中的一個紙袋乙事,僅是被告甲○○○一般常會帶水果、點心到乙○○家中給牌友分享,乙○○、己○○等一同打牌之牌友都有拿過,亦經證人乙○○及己○○到庭結證明確,業如上述。自難因此即推論為起訴書所載之「交付賄款」至明。何況以起訴書所載之行賄金額之數目,亦難以一次一個紙袋交付,是此部分堪值懷疑即是交付賄款行為!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另被告丙○○之個人消遣及財務狀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⑴被告丙○○雖坦承以打麻將作為平日消遣娛樂,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利用此管道收受不正利益或因而影響其辦案之判斷,是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丙○○嗜好打麻將並樂此不疲,然究不得因此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被告丙○○係受邀至證人乙○○家中打麻將,嗣後雖知同桌打牌之被告甲○○○係另案被告周五六之配偶,行為有違法官守則,然因被告丙○○僅為上開被告周五六等涉嫌賄選案件之陪席法官,於審判長訂定審理期日前,根本無從了解該案之相關案情,評議時亦僅有一票對判決更無決定性之影響力,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以前開與審理案件被告配偶甲○○○同桌打麻將之有違法官守則之事,遽為被告丙○○有何違法行為之認定。何況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時亦供稱: 「(丙○○與你有無金錢上的往來?)沒有。」、「(你為何去認識到丙○○?)這是乙○○先生邀我去他家打牌,偶然認識的。(你們在打牌期間,談過幾次案子的事?)都沒有談過。」(偵字一0三五三號偵查卷,第廿三頁至第廿四頁)。被告甲○○○既自始至終否認其係基於行賄被告丙○○之目的,而刻意央求乙○○安排牌局,藉機認識被告,更否認有任何交付賄款之行為。自難單以上開同桌打麻將之不妥行為,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⑵被告丙○○向親友及相關行庫之借款,固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惟純屬伊個人借款之理財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無立即還款之急迫性,亦即並無如公訴人所指述構成收受被告甲○○○賄款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清償債務,均按時支付利息予借款人,並未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為提前或大額清償債務之行為:
①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雖向合作金庫南興分行貸款二百萬元,然被告均按時繳納利息,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改為連本帶利清償,迄今仍按月清償中,並無任何提前清償債務之行為,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批覆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證據卷證據十)。足見此部分尚未清償完畢。
②又被告向曾馨昌借款之一百六十萬元,證人曾馨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稱:「…我並沒有要他開立借據或支票,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及利息,當初只約好在我需要用錢時,丙○○就要歸還我所需的款項,…在我需要用錢約半個月,事先事先通知丙○○我所需之金額,丙○○就會把我所需的金錢還給我…丙○○約在93年底陸續還款…不過我記得我是在90年7~9月間借給他160萬元。」等語(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九七頁),準此,就此部分被告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至明。
③另被告向陳鄭權借款一百萬元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開立支票清償借款前,皆有支付利息予陳鄭權乙節,亦經證人陳鄭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證述:「…約在3、4年前他曾向我借100萬元,過了1、2禮拜之後,我在台北中泰賓館的餐館將100萬元現金交給他,…後來他曾拿五萬元至十萬元不等的現金給我做為利息,…」等語明確(偵字一0三五三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足見亦無還款之急迫性。
④再者,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指稱: 「(丙○○向你借多少錢?)從兩三萬到一百萬都有,大筆的就是一次一百萬、一次六十萬,其他都是借三萬、兩萬。」(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一0二頁),亦證述被告丙○○之借款嗣後均已陸續還清。而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後,亦另據陳報狀陳述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其借款,並已於九十三年底以前陸續還清乙情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此外,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廿八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丙○○曾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等,後來亦均已還清等情無訛(本院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足見此部分款項就時間點而言亦與公訴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有異,而難以推論出其間之關連性至明。
⑤末按證人邱華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丙○○向我借錢並沒有說明用途,就我記憶,迄92年10月為止他還欠我200萬元,自從93年起丙○○每年均會於農曆過年前還我22萬元(其中二萬元是補貼我作為利息之用),迄今總償還三次,所以目前他大約還欠我140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八四頁至八五頁)。
⑥綜上,足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雖曾分別向前揭證人借貸,然並無提前清償借款之必要且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亦無大額清償之紀錄,是公訴人以被告丙○○尚有五百五十萬元之負債尚未償還乙節,遽以認定被告丙○○本件犯罪之動機,顯屬速斷而無依據。
⑶至被告甲○○○借用乙○○、李榮安之帳戶存款、提款,純係被告甲○○○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丙○○有關,而被告丙○○亦一再辯稱伊就此一無所悉,亦無從知悉:
①被告甲○○○自警訊迄本院審理,均未曾表示伊係為取信被告丙○○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予證人乙○○存入並提出,並一再坦言伊借用乙○○、李榮安前開帳戶存款、提款,係因其配偶周五六參與立委選舉之考量,與被告丙○○無關,此由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訊問時供稱:「(為何要用乙○○的戶頭軋支票?)因為當時黨部有些支票,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有多少錢。還有一些政治獻金。」(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三十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時剛好是立法委員選舉,有很多資金,我很忙,我因為信任乙○○先生,所以我才將資金寄在他的帳戶,或拿資金請他拿去銀行代收。」、「我並沒有洗錢,那是選舉要用的錢,選舉人有些資金不想讓外界知道,所以會放在朋友那邊,方便取用。」等語(本院卷第二九0頁至第二九一頁)可知,參諸九十年間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及上開中國國民黨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文宣補助款函文,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②又參諸證人乙○○、李榮安等人歷次警訊、庭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往來款項被告甲○○○曾表示係為取信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給被告丙○○所為之迂迴手段。此由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基於朋友的人際關係,才提供我在永康市農會0000000帳戶供他存入200萬元,當時她是拿一張支票,叫我拿至農會存入我的戶頭,她沒有告訴我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所以我並不知道」、「他沒有告訴我用途,我也沒有問她,因為那是她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所以她什麼時候需要,我就提領交還給她。」、「如我前述,我提領的款項都直接交給甲○○○,只有1次是交給周五六,他們拿錢的時候並無告訴我用途。」;本院詰問時證稱:「上次他說要選舉,大家是好朋友,就把錢寄在我這裡,選舉如果要用錢,叫我去領比較快,比較方便。因為他在忙,這樣比較方便。(他的錢寄在你的帳戶,後來你又領出來還他,這件事情徐法官有沒有問你?還是你有主動跟徐法官講周太太有把他的錢寄在你的帳戶?那件事情你有跟別人說嗎?)沒有,這件事情跟他們沒有關係,周太太跟我、周五六知道而已,跟李榮安知道而已。只有我們4個知道而已。」等語明確(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0頁至第一九四頁;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證人李榮安於同日之調查筆錄時亦僅指稱係乙○○主動找伊表示他因有一筆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進出而借用上開帳戶等情無訛(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足徵被告甲○○○並未告知乙○○、李榮安交付資金及借用帳戶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知悉此事。
③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甲○○○向其借用帳戶一事,其未曾向丙○○提及,與丙○○無關等情明確,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甲○○○借用乙○○、李榮安之帳戶存款、提款乙節,被告丙○○確係無從知悉,準此,又如何推論出被告甲○○○於上開被告周五六等賄選案宣判後之前開借用帳戶之事係為取信被告丙○○並保證定會支付賄款,而將賄款交予乙○○之迂迴手段?倘係為取信及保證之用,豈有不於宣判前為之之理!故檢察官前揭指摘,純屬臆測,而不足採。
⒌就被告丙○○法官手冊筆記本內之記載事項,亦無從推論出被告丙○○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⑴依案發時間前後記載之內容以觀,相關人物有證人戊○○、陳鄭權、曾馨昌、「人家的老婆(被告丙○○自承即係指被告甲○○○)」及吳光訓等人:
①就證人戊○○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大約在民國91年農曆春節前,被告丙○○有上台北,幾位朋友大家就一起喝咖啡,因為我自己的小舅子(名叫葉清欣),他和幾位盤商他們要向立法委員吳光訓先生購買豐銀證券股票及經營權,他們希望可以經營豐銀證券,我就請問他說這個人你認不認識,是不是有機會能夠介紹給我小舅子葉先生跟他認識,被告丙○○就說他回去問問看。大約是在過完年後,幾時我忘記了,丙○○就要我下台南來見被告周太太,周太太就問我大約怎樣,是不是確實要買豐銀證券的股票及經營權,我說是,因為這是我自己的小舅子,她就開車載我到高雄去見吳光訓立法委員,吳委員就問我大約經過情形,我就跟他講說葉先生要買豐銀證券而且要經營權,你願不願意讓手,他說有這個意願,我大約了解以後,我就回台北了。」「(請問你在跟丙○○講請他幫你介紹你小舅子要購買股權的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向丙○○提過這個買賣如果成功的話,要付給介紹人佣金這件事?)他有問過我介紹人是不是有佣金可以拿,我當時有對他說股票買賣的介紹我沒有碰過,但是我把我所知道的跟他講,我說我有看過相關的資料,就是介紹公司合併及股票買賣,普通是會從買方這裡拿到6%,從賣方這裡拿到1%的佣金,但是我說基本上這個不是一個法律規定,大家可以去談,那可能就是以這個基礎去談,可能買的好價錢好一點那可能佣金就付的多一點,價錢不好就降,基本上大家可以談,他有問我,我有這樣回答。」「葉清欣先生認為取得經營權的話,當然會看他的股價,因為那時候的股價還沒有開出來,大約認為在1億元上下可以取得經營權,當然如果他開的價錢低一些,可能就不必那麼多,高一些可能會超過這個價錢,所以當時都是一個預估的價錢。」「(從頭到尾你有無答應過要給丙○○佣金?)他有主動問過我我有告訴他若成功的話,總共可以拿到百分之幾,經營權的轉讓,根據一般的習俗是買6賣1,土地買賣是1%,買賣各1%。……」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五頁),準此,證人戊○○係請被告丙○○幫忙介紹認識被告甲○○○,希望透過周五六可以認識吳光訓,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廿九日曾帶同戊○○前往高雄霖園飯店與吳光訓見面,洽談其小舅子葉清欣要向立法委員吳光訓購買渠所有「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之事,尚與本案無關。故吳光訓即係與戊○○、甲○○○洽談買賣「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之事之人。
②其餘記載「陳鄭權1000,000」、「曾馨昌1600,000」、「人家的老婆3000,000」、「人家的老婆250,000」,縱令被告丙○○坦承「人家的老婆」即係指被告甲○○○,然上開記載究係借款或貸款,並無法判明,依被告丙○○所述係伊應支付他人之金錢,亦即為借款,核與證人陳鄭權、曾馨昌前開所證相符,苟若確係借款無訛,究與起訴書認定之賄款有何關係,何況迄至本院審理
明細。
③另記載「戊○○500,000借貸」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你是否曾經借錢給丙○○?)是。」「金額我忘了,時間我也忘了,但是因為調查員那時候問我、提示我,才回想起來,我知道一筆是10幾萬,一筆是50幾萬,10幾萬我比較記得清楚,因為10幾萬大概前前後後只有2、3天而已,很短,所以我就記得很清楚,那50幾萬的我真的我忘了。」「(請問你剛講的這兩筆借款,丙○○是不是已經還給你?)應該都還了,10幾萬那是2、3天就匯入。」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足證確係應支付予證人戊○○之借款五十萬元。
④至「吳光訓1,000,000」部分:參之上開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述係因伊告知被告,吳光訓表示如「豐銀證券公司股權」交易成功,賣方吳光訓願將買賣金額1億之1%即100萬元,支付甲○○○做為仲介之酬金等情亦相符合。
⑵據此,亦難憑此來龍去脈均不明確之記載遽為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之認定,何況證人戊○○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的小舅子葉清欣要向立法委員吳光訓購買渠所有『豐銀證券公司』股權,所以我請丙○○幫忙介詔認識甲○○○,希望透過周五六可以認識吳光訓,向吳光訓購買前述股權,…」等情明確,被告丙○○僅係將證人戊○○所述之事實記載於筆記本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法之行為。反之,倘若上開筆記所載確係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記錄,不僅其時間、明細與上開帳戶不符,且其總數亦與起訴書所認定賄款數目無法契合!
⒍另公訴人以被告丙○○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現金存入高達一千餘萬元,而認定其資金往來不明云云,姑不論該存入現金統計表及相關明細表與事實尚有不符亦即僅列存入部分,未扣除數帳戶間資金相互移轉重複運用之事實,此有被告丙○○所有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富邦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台北民生郵局00000000000帳戶及譚梅英所有富邦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資金提存明細表及被告向銀行、國泰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保單借貸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一二頁;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三四頁、第二六一頁至三0五頁;偵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偵字第一0三五三號卷第二八六頁至二九0頁)。何況依上開存入現金統計表及明細表所載之流程,彼此間就其金額總數與提領、存入日期亦未吻合(參見外附證據卷之證據四之對照表)。其次,就此部分帳戶存提領之資金,究與被告甲○○○利用乙○○、李榮安帳戶提領現金間有何關連性,迄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又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上開帳戶往來之資金即係被告甲○○○前開利用乙○○、李榮安帳戶提領之現金,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⒎綜稽上述,被告丙○○固為上開被告周五六等三十五人賄選案件之陪席法官,且上開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無罪,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上開無罪判決之案件,主觀上具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故意及客觀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明。
⒏另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該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二條規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修正):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洗錢防製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洗錢須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是被告丙○○既未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自無因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可言。
㈣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甲○○○所有一千一百十萬元之金錢來源,其中二百萬元係證人吳國川清償周五六之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吳國川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字第四0五三號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三頁);另一百廿萬元係儀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贊助競選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曾銘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同上他字卷第一四一頁),而中國國民黨中央補助文宣款共五百萬元,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共計八百廿萬元,其來源出處均有跡可循,顯見均非犯罪所得或不法所得,被告縱加以提領、匯兌,亦不該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甚明。
⒉至其餘二百九十萬元,雖未載來源,惟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洗錢」須有不法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克該當,惟公訴意旨並未載明上開項款究係何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自難因未悉來源即謂該當該條之罪嫌至明。何況,上開被告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既經本院以證據不足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業如上述,是洗錢防制法該條之前提犯罪行為既不存在,被告甲○○○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之行為亦無所依附。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