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蘇義洲徐文瑞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以獲得新台幣9萬元(下同)之報酬及得在網站空白免費刊登廣告之利益,擔任「兩岸代付站」網站(網址:www.6kmoney.com)(負責人係大陸地區人士劉翰良)臺灣地區網路管理業務人員。乙○○、劉翰良均明知其二人並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起,由劉翰良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兩岸代付站」網站,並在美國註冊,乙○○則於台灣地區架設並管理該網站業務,網頁刊登匯款資訊,並以「麥克」之名於網頁上登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其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金錢匯兌業務,其方式為客戶先透過該網站公布之兌換匯率,將匯款金額及每筆匯款均需200元之手續費匯入網站所指定不知情之買淑芳所有在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由客戶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款項已匯入,經該網站相關人員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再由劉翰良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該「兩岸代付站」網站迄至95年6月27日止,匯款金額計達00000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買淑芳、王傑宇、呂世雄及高振峰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王傑宇、呂世雄及高振峰匯款申請書、買淑芳上開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兩岸代付站網頁畫面(以上均為影本)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劉翰良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辦理匯款業務,「兩岸代付站」網站係大陸人士劉翰良為負責人,網站有向人收取手續費用並匯款至大陸地區,其負責架設並管理「兩岸代付站」台灣地區之網站,其可因此獲得9萬元及免費在該網站刊登廣告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是向劉翰良收取網站管理費用,並未收匯兌手續費,兩岸金融並非未開放之業務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僅係單純網站管理人員,且就相關銀行法規定並不熟悉,亦無實際匯兌金額或藉此抽取佣金、利益,與劉翰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上述「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刊登匯款資訊,經客戶透過該網站公布之兌換匯率,將匯款金額及每筆匯款均需200元之手續費匯入網站網頁所指定之買淑芳之帳戶內,經確認款項匯入無誤後,由劉翰良或其他大陸人士在大陸地區按其等與客戶事先約定之匯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則於網頁化名「麥克」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供客戶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客戶王傑宇、呂世雄及高振峰於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等利用該網站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情節相符(見調查筆錄頁10至11、頁13至14、頁17至18),並有證人王傑宇、呂世雄及高振峰三人之匯款申請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局筆錄頁12、15、19),而上開「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上,亦載有「兩岸誠信匯款、快速、穩定、安全」、「國內手機或簡訊服務電話為0000000000(麥克)」、「...因此成立6kmoney除替廣大的台商服務,並對有需要急難匯兌、情人禮金、小額匯兌、網路貸款等等做最佳且便利的服務」等旨,此有網頁影本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調查筆錄頁22至24)。再者,買淑芳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往來金額,自95年2月25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往來交易金額已達00000000元,此有買淑芳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足憑(見調查卷頁27至70),足認被告所管理之「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不僅有公告周知辦理匯款至大陸業務之訊息,更進而提供國內外匯兌之業務,並由被告於台灣地區負責與客戶聯繫確認匯款、大陸地區人士劉翰良則負責將款項匯進客戶所指定帳戶之分工情節,要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僅是單純網站管理,與大陸地區人士劉翰良間就匯款業務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亦未就匯兌抽取手續費及佣金云云置辯。惟查:揆諸前述「兩岸代付站」網站網頁內容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被告不僅以「麥克」於網站上供人稱謂,並於網站網頁上刊登其聯絡電話,此有前述網頁影本3紙在卷為憑,足認匯兌客戶有無將款項匯至指定之買淑芳帳戶內、確認匯款方式等事項,均與被告聯繫並確認,顯然被告並非僅係單純負責「兩岸代付站」網站業務管理,要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與大陸人士劉翰良間無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管理上開網站業務,可自大陸人士劉翰良處獲得9萬元及免費於網站空間刊登廣告報酬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調查筆錄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管理辦理匯兌業務之網站確有收受對價,並非無償,更有甚者,不論被告有無就匯兌抽取手續費或佣金,均不影響其非法參與辦理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未經核准,與大陸人士劉翰良分別於兩岸分工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舉凡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與大陸人士劉翰良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利用網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非銀行業者之身分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被告與大陸人士劉翰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又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既明令禁止非銀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對違反者加以處罰,是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係預定行為人有反覆實施多次非法匯兌行為之可能,具有常業犯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所得九萬元,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