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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明正魏玉英程克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玩具槍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庚○○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發射子彈功能並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誌:ACP979mmLUG ER)1顆。庚○○友人甲○○、戴彰毅及綽號「妖道」黃道良之男子與丙○○間有過節與糾紛,庚○○遂對丙○○心生不滿。於民國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將槍、彈藏放在身上衣服內後,即前往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484巷15號5樓之2友人戴麗玲住處,並見友人己○○在該處客廳睡覺,適有友人甲○○、戊○○自外駕駛向戴麗玲所借之車號C8—4868號(車主登記:穆建利)自小客車返回,庚○○即叫醒己○○,並請己○○駕車載其外出,己○○即向甲○○取得上開車號之車鑰匙後,即由己○○負責駕駛,庚○○坐於右前座位處,一同駕車外出,其間庚○○並未明確說明至何處,己○○即依庚○○之指示路段行駛,於是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時,恰見由丁○○騎乘車號MJK—577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於前方,庚○○見狀,即叫出「漏屎全」(閩南語發音,偵查筆錄記載為「漏糞全」)後即叫己○○追逐,己○○並問庚○○是否要攔下丁○○、丙○○2人所騎乘之機車,庚○○即表示不用,並稱:開槍嚇丙○○就好等語,庚○○與己○○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追逐丁○○、丙○○2人所騎乘之機車,庚○○即自身上衣服內取出事前所藏放之槍、彈開啟車窗後朝窗外射擊1槍後,致丁○○、丙○○心生畏懼而加速逃逸,己○○見庚○○開槍後再前行約1百公尺處,見丁○○、丙○○2人棄車逃入田中後始迴轉返回上開戴麗玲住處,並由己○○將車輛停至該住處地下室,另將汽車鑰匙放置戴麗玲住處客廳桌上後離去,案經丁○○、丙○○報警後,循線查獲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83 號判處無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同前案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上易字第39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涉犯偽證等案件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684號偵查中),己○○意圖使庚○○隱避,由其於警詢中、為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前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並對丁○○、丙○○2人所騎乘機車開槍而頂替之。迨己○○為承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4014號案件偵查中,己○○始供陳上情,但仍經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丙○○、丁○○於90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均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才陳述,但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尊榮地位,實務操作上亦不可能違法取供以觀,證人丙○○、丁○○2人於上述期日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性極高,足為該陳述任意性之擔保,況且,證人丙○○、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到庭證述本案遭槍擊及之後發展情狀之陳述,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戊○○於90年3月29日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有關當日由證人己○○取得該車鑰匙,並與被告一同駕車外出,途中有遇到證人丁○○、丙○○2人,且有對證人丁○○、丙○○2人開槍事宜等情,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日究竟何人表示對證人丁○○、丙○○2人所騎乘機車開槍事宜則表示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述與之前在警局及本院另案審理證人己○○案件中所述內容先後有不符情形,惟證人戊○○於案發後即90 年3月29日即為配合員警調查至警局接受調查,距案發時間即90年3月28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尚未受外界之干擾、污染,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僅坦承:於9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與友人己○○一同駕駛另向友人戴麗玲所駕得之車號C8—4868號自小客車外出,途中行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前遇有證人丁○○騎乘車號MJK—577重型機車後載證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記載的事都不是伊做的,伊是遭證人己○○誣賴的,證人己○○沒有工作,又習慣說謊,很多朋友都告訴伊己○○拜託很多人到法庭說謊,但沒有人願意出庭作證,當天是伊開車,而由證人己○○持槍對被害人開槍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丙○○遭人開槍事件,緣起於被害人丙○○與證人甲○○間有糾紛,但證人甲○○實際上與證人己○○往來較密切,與被告僅曾在友人戴彰毅家中見過面而已,並非深交的朋友,因此被告並無對被害人丙○○開槍的動機。另證人丁○○、丙○○、戊○○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不實在,即證人丁○○對於是何人開槍的事實並非親眼所見,而是聽聞證人丙○○所述而得,是其所述為傳聞;證人丙○○亦未親眼見到開槍之人,因此其所為關於被告開槍之指述,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丁○○、己○○所述亦不相符,再者,其所述亦有先後不符之情形,是證人丙○○所述內容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證人戊○○之證述亦有先後矛盾的情形,故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己○○於案發後及遭警方查獲,並坦承對證人丙○○開槍事宜,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遭羈押,在羈押期間,即90年4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有其親人陳世昌前往接見會面2次,接見所談論內容均為有關殘刑、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問題,亦即證人己○○於遭羈押後才知道其之前假釋會因另犯案而遭撤銷之情事,證人己○○於知悉其假釋可能會被撤銷,因此於90年5月1日檢察官提訊時才翻異前供,指稱是被告開槍,欲推諉其刑事責任,此屬一般人之常情,因此,證人己○○之證述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即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外,本案與被告父親鄭德發並無任何關連,鄭德發亦未與己○○達成由己○○擔罪之協議,而員警林文法依其年齡及警察職務經驗,當知證人己○○如為開槍手上一定不會有火藥殘留,則何需就證人己○○手部進行採證行為?且在該事件初始,於己○○到案前,被告並未曝光,如真有證人己○○所述之協議,則被告及被告父親當會要求不要將被告身分暴露出來,且員警應會配合製作筆錄將被告隱藏,才符一般經驗,但員警林文法不但將被告列為關係人加以調查訊問,甚至還向檢察官請示是否可列為證人方式移送,本案之所以發展至今,是因被告父親有鎮民代表之名而受牽累,因新化為鄉下小地方,事件發生後,隔日當地街坊即傳言該事,並傳言被告是因父親民意代表之關係才未收押,證人丙○○也因此誤會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有關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證人戴麗玲住處,要求證人己○○駕駛戴麗玲使用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外出,行駛途中遇證人丁○○所騎乘機車後載丙○○,竟持要求證人己○○追逐,並表明欲開槍驚嚇證人丁○○、丙○○2人,即將事先所藏放上衣內之槍枝、子彈向證人丁○○、丙○○2人開槍,之後即由證人己○○駕車返回前述證人戴麗玲住處將車輛停放妥適,被告並向證人甲○○、戊○○等人表示有向證人丁○○、丙○○2人開槍,驚嚇證人丁○○、丙○○2人事宜等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丙○○、己○○、戴麗玲、戊○○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及證述甚詳,即證人丁○○及丙○○均指陳:渠2人於90年3月28日下午22時10分許,自新化鎮○○街朋友住處欲返回家,由證人丁○○騎乘車號NJK—577號機車載證人丙○○,行經新化鎮協興里「西龍壇」前,證人丙○○發現後面有一輛車號C8—4868號、黑色BMW520自小客車一直跟在伊機車後面,非常可疑,證人丙○○即叫證人丁○○趕快加速逃離,該車一直追到唪口里大新路欲左轉進入小唪口社區路口,車內乘坐右前座處之人即開槍射擊但未擊中,渠2人一直逃逸至唪口里163之14號附近棄機車,2人均逃至田園裡等語;證人戴麗玲陳稱:車號C8 —4868號自小客車是伊先生的車,證人己○○於91年3月28日有向伊借2次,第1次約於晚間6、7點間,因外面下雨,證人己○○向伊借車外出購買伊與證人己○○的晚餐,沒多久回來後,就將車鑰匙交給伊,第2次,伊則忘記證人己○○是否有向伊借車,但證人己○○開車出去回來後,有將車鑰匙交給伊後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己○○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開槍?)當時由我開車載庚○○出去,開到小唪口田邊,庚○○看到丙○○的背影說是『落糞全』就叫我追,我問他是否要攔下,庚○○說不用,他要開槍嚇他就好,我不知他有帶槍,在三岔路口時庚○○拿槍朝窗外開了1槍,我們就開車回去還車主,我們2人並沒有下車追殺他們。」、「(問:在警訊時為何要如此說?)當時被害人咬定另外2人(戴彰毅、甲○○),因該2人與被害人有過節,所以被害人就咬定他們2人,當時我在戴的家裡,戴彰毅的母親告訴我說,被害人咬定他們2人,因為戴的母親知道我與庚○○出去,告訴我是因為我們2人開車出去的事情而害戴及田被抓,那時庚○○開完槍後,就叫我開車載他到另一個朋友家裡,戴彰毅也在那朋友家裡喝酒,庚○○當時有向戴說他開槍的事情,約10幾秒後我們就開車到戴家停車場。‧‧‧(問:戴麗玲的車子是由誰開走?)那時是由甲○○與他女友先開出去買東西回來,而我那時在戴麗玲家中客廳睡覺,後來鄭到戴家中叫我起來載他去找戴彰毅,因當時正好下雨,我就直接將車開出載鄭出去。(問:實情是如何?)庚○○叫我載他去戴彰毅那裡的途中,看見丙○○背影,由丁○○騎機車載他,庚○○就跟我說丙○○的綽號「落屎全」,我問說是誰,鄭說是打戴彰毅的人,我問說是否要將他攔下,他回答說不用然後就突然從身上拿出槍枝,朝被害人身旁開一槍,那時候我們與被害人相距約2臺機車的距離,開完槍後被害人就跑,鄭要我追,追了約20公尺左右我們就停下來,後來繞戴彰毅那裡。」、「(問:90年3月28日晚上你跟庚○○共同駕乘C8—4868號自小客車,是誰開車的?)是我開的。(問:後來是誰持槍對丙○○開槍的的?)是庚○○開槍的。(問:庚○○得槍是由哪裡取出來的?)當時好像是從身上衣服取出槍的。(問:他為什麼要對丙○○開槍?)丁○○、丙○○與庚○○的老大黃道良以及庚○○、甲○○他們曾有糾紛。」、「(問:90年3月28日你們被警察查獲開槍事情那晚,你為何會去戴麗玲家。)因為甲○○常常去戴章毅家,我跟甲○○一起去他(戴彰毅)家,甲○○跟戊○○有事情出去,我在那邊等,就在沙發上睡著,甲○○跟庚○○差不多同一個時間回來,庚○○說要出去,當時在下雨,我去跟甲○○拿鑰匙,開戴彰毅姊夫的車出門就發生本案。(問:為何會跟庚○○一起開車出去?)當時下雨,被告叫我載他出去。(問:從戴麗鈴家出發到回來這個途中,有沒有換過人開車?)沒有,都是我開的。(問:你們當天開車出去過多久才回戴麗鈴家,時間是否記得?)應該沒有太久,出去一下子差不多7、8分鐘就遇到丙○○他們,我開車與丁○○他們都不熟,是被告說那好像是誰,當時下雨,我開接近他們,對方愈騎愈快,到一條產業道路,我不知道被告身上有帶東西,他拿什麼我沒有看到,只聽到碰一聲,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我開的車子在滑行,聽到碰聲嚇一跳呆住了,油門鬆開,就滑行,他們就越離越遠,2個人就騎車不見蹤影,滑行之後我們就折返,沒有再追什麼的。(問:你跟被告2人回到戴麗鈴家有沒有把發生的事情跟什麼人講?)第一時間沒有回戴麗鈴家,先去某壹個壇,我沒有下車,被告下車,我沒有跟進去,後來我停車後進去,看到被告拿槍出來,交給綽號叫「妖道」的人,他們還在那邊講幾句話,之後我們一起出來,上車開車走,我們先開車到戴彰毅家把車子還給戴麗鈴,後來我跟被告各騎1臺機車到甲○○家,在甲○○家,當時被告有跟甲○○講戊○○也在場。(問:被告當時說什麼內容?)說有遇到全仔,有給他『按』(閩南語發音),就是開槍的意思。」等語;及證人戊○○於警方查獲證人甲○○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0年3月28日20時許起志警方循線查到甲○○時,行蹤為何?)我跟甲○○於28日20時許,共騎機車到戴彰毅家玩,到時己○○、庚○○及綽號凸仔的男子也在場,戴彰毅、戴麗玲在家中,於21時許,甲○○向戴麗玲借C8—4868號自小客車後,戴綽號凸仔回家後就載我去吃麵,在21時30分許,戴麗玲打行動電話給甲○○,要我們買奶粉回去,我們2人約22時左右回到戴麗玲家中,由己○○取得C8—4868號車的鑰匙與庚○○一同出去,約22時30分許,己○○跟庚○○又開車回到戴麗玲家中,當時己○○、庚○○就當面告訴甲○○說他們在路有碰見丙○○、丁○○,並有追嚇他們,且有開槍嚇他們2人等,我跟甲○○知情後就急忙要離開戴彰毅家,約於22時40分許,我跟甲○○騎機車回到甲○○的家時,己○○跟庚○○也其機車到甲○○家找甲○○,庚○○留在甲○○家中,己○○就向甲○○借機車離開,約於23時10分許,警方循線到甲○○家中帶甲○○到派出所做調查時,庚○○就趁隙離開甲○○的家了」、「(問:90年3月28日被告(即己○○)是否有向戴麗玲借車?借車後之情形?)有。他在晚上借完車後就與另一名男子庚○○出去,我對鄭不太認識,過了一會兒他們回來後,就在客廳與戴彰毅、甲○○及綽號「凸仔」等講他們開車出去時由己○○開車在遇到丙○○及丁○○時,庚○○有開槍的事,當時我在一旁聽,戴麗玲則在另一旁照顧小孩,我不清楚她有無聽到,我記得「庚○○開槍」這句話好像是己○○說的,庚○○當時是何反應我忘記,至於他們當時有無說為何開槍的原因我也不記得,我覺得他們在談論這件事時,己○○及庚○○的神情應該有些緊張吧。(問:與庚○○有無恩怨?)我只看過庚○○幾次面而已,沒有恩怨過節及金錢糾紛。(問:能否確定己○○當天有提到開槍的是庚○○?)我能確定。」等語甚詳(見附於90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90年5月1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卷第20頁至第25頁訊問筆錄、93年訴緝字第83號卷、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訊問筆錄,及本院96年10月9日審判筆錄)。

(二)而發生本案後,經證人丙○○、丁○○報警處理,證人丙○○因有看見遭槍擊時開槍著所乘坐車輛之車牌號碼,經告知承辦員警,員警查悉該車現為證人戴麗玲所使用,證人丙○○因而懷疑與其有過節之甲○○、戴彰毅、黃道良等人對其開槍射擊,經警方查獲證人甲○○、戴彰毅及戊○○等人至警局進行詢問、調查後,知悉當日最後為證人己○○與被告一同駕駛該車外出,並由證人己○○駕駛,證人己○○為免友人即證人甲○○、庚○○等人遭誤解而欲承擔本案,但無法交代如何一邊駕駛並又持槍射擊,且無法提出槍枝去處,而遭警方質疑如何一人駕車並同時對被害人持槍射擊,證人己○○因考量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遂同意承擔該槍擊案以及事後如何將該案全盤脫出等過程,亦經證人丁○○、丙○○、己○○、甲○○、證人即證人己○○姑姑黃滿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另案、本案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當時看到何人開槍?)看到一個綽號「凱駿」之人開槍,對他不太熟悉。‧‧‧當時是己○○開車的,他和庚○○都有下車。(問:為何在新化分局警訊不同今日筆錄?)庚○○父親是新化鎮代表會副主席,叫我做筆錄時含糊帶過,當時叫我到警局特別室。(問:庚○○父親如何對你說?)他父親對我說要找個人來頂替,我與庚○○並沒有恩怨。(問:警訊時為何沒說是庚○○開槍?)當時我很害怕,又有地方人士出面,並說作筆錄時講模糊一點。」、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陳稱:「(問:在檢察官偵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既然實在,為何現在說的與警(檢)分偵訊不一樣?)因為我有人情壓力。(問:有何難言之隱?)有。(問:是誰開的槍?為何知道是他開的槍?)庚○○。因為開車的是被告己○○,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他們有下車,本來要追我們,我回頭有看到。(問:2人下車,為何知道下車是誰?開槍又是誰?)因為依常理來說,開車的人是沒有辦法開槍,且當時他們車子速度又很快,所以應該是坐在前座的人開槍,而我在田裡回頭看時(距離庚○○停車處約30公尺)因田邊有路燈照明,所以可以清楚看到從駕駛座下來是己○○,從前座下來則是庚○○,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庚○○拿槍。(問:第一次警訊筆錄內容為何與現在所述不同?)因當時去警局很亂,對方體型部差不多,且他們是同夥。(問:既然你稱可以看得清楚,為何在第一次警訊時稱是甲○○他們做的?)因3月26日我與甲○○互毆,之後我請地方民意代表出來調解,時間是在3月29日早上,開槍時間則在3月28日晚上,所以我心裡很不高興。‧‧‧(問:第2次警訊筆錄為何又變成什麼都不知道?)低頭不答。(問:在

看你要怎麼查。(問:實情是如何?)低頭不答。(問:庚○○父親與你談話內容?有無叫你在筆錄製作時說什麼?)當時我因作完筆錄在警局內喝茶,鄭之父親就進來與我我談話,那時在場有我、鄭之父親、被告(即己○○)及1名警察,他先跟被告(即己○○)說每個月給他1萬,至於他給己○○錢的原因我不知道,之後並拿了幾顆鋼珠與我談,他有無叫我筆錄制作說什麼我不知道。(問:開槍的究竟是己○○、甲○○、庚○○中之哪位?為何知道是庚○○?)庚○○。是警察查的,一開始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我是用猜測的,之後我將我所知道的資料給警察去查,然後警察依據我所提供的資料找到車主,車主指稱當晚車子是庚○○與己○○開出去,警察就叫我們指認,而他們2人體型與甲○○他們相當,所以我第一次筆錄時才會說是甲○○他們,因我與庚○○沒有恩怨,我怎麼會去想到是庚○○開的槍,這是常理。第2次筆錄制作時,是我當時作完筆錄因警察有查到庚○○他們,鄭父到警局去了解,之後鄭父向己○○表示願每月給他1萬元,可能沒有給己○○錢,才會變成這樣,我所知道的就是這些。‧‧‧(問:你陳述庚○○的父親是鎮代表,會找人頂替,陳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在警局休息室時,他(被告)父親說會找人頂替,在場人有庚○○父親、庚○○、我及林文法共4人。庚○○的父親有說每個月要給1萬元給頂替的人。之後如何發展我不清楚,當時庚○○的父親鄭德發有拿玩具槍的子彈去,說這樣沒有殺傷力,之後我就離開了。‧‧‧(問:你說鄭德發有在警局說每月1萬元給頂替的人,是你親耳聽到?)是,我親耳聽到。(問:鄭德發是跟你說或是己○○?)是跟我說的,說要我息事寧人,對警方問話要含糊回答。他說每月有1萬元要給來擔的人。(問:你陳述案發隔天上午在新化分局刑事組有看到鄭德發,當實在場還有庚○○、林文法、甲○○及你,當時你有無與鄭德發談過話?)有談過。(問:談何話?)說我與甲○○打架的事,他會幫我處理。甲○○有告我傷害,本案已有人擔了,叫我們保持沉默就好。」,及於96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剛才說你看過庚○○,是否知道他父親身份地位?)知道。(問:今日在庭作證,被告坐在旁邊,你有無壓力?)沒有。(問:證人請說實話?)我絕對說實話,我是被害人沒有意見,他父親出面協調,說要給錢也沒有給錢,後來才會發生這些事情,我如果閃避,今天就不會來。(問:當時跟被告或被告的朋友有無恩怨?)跟被告沒有恩怨,跟被告朋友黃道良(綽號妖道)、甲○○有恩怨,我3月21日在商店遇到甲○○,我問他為何三番兩頭到我店裡找碴,後來我們在商店打架,他就報警,他要告我傷害,3月28日就發生開槍的這件事情。(問:發生這件事情後有無地方人士去找你叫你做什麼指認,或不要指認什麼人?)我去警局的時候,被告的父親、甲○○有找我,叫我跟甲○○的事情就算了,我說好,看你們如何處理,我很累要回去休息,我記車牌給警方,警方查出來說是他們2人開車出去,己○○說要承擔,被告家說要給己○○錢,被告家沒有給己○○錢,己○○不高興才會發生後來的事情。(問:剛才說那是因為他們跟人家說好不給人家錢是什麼狀況,你怎麼會知道這些事情?)我看他們2個在那邊講,我在旁邊聽大約是這樣,我也忘記了。(問:誰在那邊講,講什麼事情?)處理看誰要承擔。(問:承擔什麼?)承擔誰開槍的。(問:你親耳聽到他們在那邊講的或是聽別人講的?)我在那邊聽,他們在那邊講的不是很清楚,但意思就是這樣,我說沒有關係,你們去處理好就好。(問:你既然說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所以前面講的承擔開槍的事是你猜測的是不是?)警方已經查出是誰開槍的,這是事實,我不是猜測。(問:剛才提到他們不給人家錢,是你從哪裡聽來,如何知道?)地方小小的而已,他們做什麼事情,他們自己清楚,不然今天也不用開庭。(問:到底是聽誰講的?)開庭的時候己○○講的。(問:什麼時候開庭的時候說的?)我忘記了,他被借提出來開庭的時候講的。(問:你是聽己○○講這事情要己○○承擔,他不承擔,所以你跟著指認庚○○?)我否認,不是這樣,他們2個人是同案,我是被害人,我有權利,如果再問下去,我整個都爆出來,自己做的就自己承認,我被害人是無辜的,事情很簡單他要人家承擔,不給錢,我們被害人也已經答應好了,變到今天,我們被害人也要被拖下水,他們每個月給1萬不就好了,地方小小的,誰要囂張,就要付出代價,這是社會事。(問:被告的父親講要承擔槍擊案的事情時,你有聽到他父親跟你說什麼?你有沒有印象?)就說誰要承受,說事情省事事省就好了,只有這樣,我知道就這樣。」等語甚詳;證人丁○○入亦證稱:「‧‧‧(問:是否認是庚○○、甲○○、戴彰毅?有無恩怨?)知道有這個人,但與他們不熟,我與他們沒有恩怨及糾紛。(問:第2次警訊與第1次警訊所述為何不一樣?)因第2次警訊時,庚○○的父親有叫丙○○進去講話,(證人陳述過程中,證人一直迴避,並吞吞吐吐,接著改稱)丙○○出來就告訴我說警察問我什麼就說不知道,再加上我當時很累想回家。(問:同樣事情兩次筆錄不同、你不會覺得奇怪?為何要改口供?)〈證人點頭〉過了那麼久了,我只記得庚○○父親叫丙○○進去出來後丙○○就叫我說什麼都不知道,事實就是這樣,我也沒問丙○○為何要改口供,且第1次筆錄我也是照丙○○所說的陳述。(問:你筆錄都是照丙○○說的來陳述,你究竟知道什麼?)不答。(問:此案究竟是戴彰毅、甲○○做的,還是己○○及庚○○做的?)這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就我所知,在警局查案結果,槍應是庚○○開的。(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庚○○坐在乘客座,並拿著槍?)〈證人回答過程先是猶豫,後又思考許久後稱:〉當天在警局時,最後查出來開槍是庚○○。(問:我的問題是當天你看到是什麼,不是問你最後查出來是什麼,所以請說明?)做第2 次筆錄前,警察查出是庚○○開的槍(因甲○○有向警察說當時車子是由誰開出去的,所以追查出來是庚○○他們將車開出去的)庚○○的父親在警局時要求己○○出來頂替,並願意給他每個月多少錢,所以丙○○出來後叫我說什麼都不知道,但我覺得很不公平,所以在偵查中就將實情說出來。(問:為何丙○○後來也說是庚○○開槍的?)因我向丙○○說若不將開槍的人找出來,當初我們為什麼要報案並惹這麼多事情,所以在檢方偵訊我們就將事實說出來。」,另於94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是否認是己○○、庚○○?)均知道,但不認識。(問:你在偵查時說有看到庚○○下車拿槍?)我沒看到他(庚○○)下車。我在警局就知道是庚○○開槍,因當時某些因素,所以裝作不知道。但事後想我們是被害人所以才說。(問:為何在警局就知道是庚○○開槍?)因鄭德發有叫丙○○進去談話,叫他出來後說不知道就好了。(問:槍擊案發時,你有無看到開槍的人?)沒有,因我駕駛機車載丙○○,車牌是丙○○記到的。(問:你如何聽到?)在場很多人,都在說確定是己○○及庚○○犯案,只是在安排由何人開槍。(問:你於本院91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

○出來頂替,並願意給他每月多少錢,所以丙○○出來後叫我說什麼都不知道,但我覺得很不公平,所以在偵查終究將實情說出來』,有無意見?)無意見,我確實有這樣說。及於本院96年9月18日審理時到庭復證稱:「(問:你既然沒有看到車上的人你在90年5月1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為何說看到庚○○從乘客座下來手上有拿槍?)起先不知道是他,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調查出來是被告,我是被害人不甘心,所以才會說是他,因為已經知道是他開的槍。(問:到底案發當時有沒有看到是誰開的槍?)沒有看到。(問:你在己○○案件出庭時說被告的父親有到警局去,所以丙○○叫你說問什麼都說不知道?)對,因為當時作筆錄到天亮。‧‧‧(問:庚○○的父親有跟丙○○講到話?在哪裡?)有,應該是在局裡面,當時我沒看到,是丙○○出來跟我講他跟庚○○的父親在警局的某個小房間講話。(問:丙○○還有跟你說什麼?)他說筆錄直接做說不知道就好了。(問:丙○○有沒有說為什麼要講不知道?)當天好像查出來開槍的人是庚○○,他們之間如何談沒有跟我講。(問:你如何知道當天查出來開槍的人是庚○○?)丙○○跟我說警察查出來開槍的人是庚○○,筆錄才重做。(問:丙○○從警局出來後跟你說筆錄作不知道就好,這句話講完之後你還有做警詢筆錄?)有,做最後1份。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警訊承認是開槍者?)因我是第1個被抓的,刑事組人員要打我,我就說乾脆我頂替好了,我是基於朋友情誼才頂替的,庚○○父親並沒有拜託我這麼作。(問:刑事組知道你頂替的?)知道。(問:為何知刑事組人員知你是頂替的?)當時我有跟刑事組人員說是庚○○開槍的,我也不想連累朋友,我自己承擔。‧‧‧(問:槍何處找到的?)槍是警員和我將槍拿到我機車,庚○○交槍到刑事組,再由警員和我一起共3、4人拿槍放到我機車上,有拍照及錄影。(問:為何在警訊時要承認你開槍?)因為戴彰毅帶同刑事組人員到他家要搜索槍枝,我那時也在場,新化分局刑事組人員林文法詢問我的名字後就將我帶走、並在電梯內打我,抓我頭撞電梯,而我是第一個被抓,警員問我是誰開槍的,我不好意思說是誰開槍,加上鄭是我朋友,他父親也與我談過,我只好承攬一切罪狀。之後庚○○與他父親將槍枝帶到刑事組給林文法,由林文法將槍枝上指紋擦拭乾淨,我就開始制作筆錄,槍枝我根本沒有摸過。(問:承擔罪責只因不好意思?)因當時只要我承擔下來,其他2人就沒有事。(問:警訊時陳述槍枝來源是如何得知?)那是亂蓋的,因林文法知道我與庚○○的父親說好了,所以就先想好一套說詞,好替庚○○脫罪。(問:張煦東是誰?為何要說他出來?)是國中同學,因車禍過世,因為他要我隨便交待一個人出來,我想到他已過世,所以就說他出來。(問:那為事後要翻供?何時想說要翻供?)因為家裡有壓力,且會造成家人擔心,他們都知道不是我做的,跟我說不是我做的就不要承擔,在收押開第一庭時就翻供了,因為我想說不是我做的,且那時被害人也翻供。(問:是否知道頂替也是構成犯罪?)知道,但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說先釐清戴彰毅及甲○○的犯罪嫌疑。(問:為何現在不承認?)開槍及持有槍枝都是庚○○,因其父親鄭德發與我接洽,要我擔罪,所以我才承認。他父親說如我承擔,每月要拿1萬元給我祖母。收押至今其父共拿2萬元給我。90年3月29日他父親在刑事組拿1萬元現金給我,這1萬元我寄放在看守所保管中,在押中我有花費一部份,領出已所剩不多。另1萬也是我收押隔日即30日是他父親載甲○○到我祖母處,他父親在屋外,由甲○○進內交我祖母,我祖母80歲,住在我住所處。(問:你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為什麼說是你開槍的?)當時我是在戴彰毅家捉到的,被帶到刑事組時甲○○及戴彰毅已經被帶到刑事組而且筆錄已經作完了,當時林文法應該巳經知道是庚○○及我做的,但被害人還不知道是誰做的,他們一直以為是甲○○及戴彰毅。林文法就一直問我是庚○○或是我開槍的,我一直沈默沒有承認。林文法出去接好幾通手機,進來都說是副座也就是代表會副主席鄭德發一直打電話進來關心,林文法並跟我說我與庚○○若沒有一個人出來承認,甲○○及戴彰毅就要馬上移送地檢署。我心想說不是他們,而且先捉到我,我想關就關一個人就好,不如由我承擔下來。所以我就請林文法叫鄭德發進來談,這個案子如果由我承擔,看他們要如何處理。林文法就打手機給鄭德發,約15分鐘左右鄭德發就來刑事組組長辦公室,我、林文法、鄭德發3人就在那裡說,我就坦白說我家境不好,只剩我祖母及姑姑都沒有收入,由我擔下這個案子,每個月要給我家裡1萬元,並幫我打官司。鄭德發就跟我說這是小事情他可以處理,林文法說副座說得到就做得到。條件都說好後,林文法問槍在那裡,意思是說要交槍,我也不知道槍在那裡,我也沒有槍,我跟鄭德發說槍在他兒子那裡。鄭德發就出去講電話,半個小時不到就帶庚○○及槍來刑事組,當時槍只有帶玩具子彈,林文法說『有槍沒有“孩子”』(閩南語發音),帶這假的孩子也沒有用。鄭德發與庚○○就回去,半個小時後又回來,也說他做得到,我們在說話時林文法拿衛生紙擦一邊說話,後來林文法把被害人丙○○由偵訊室帶到組長辦公室來,林文法就跟丙○○說槍是我開的,我要擔下來,等一下做筆錄要做的漂亮一點,丙○○一會就被帶走,帶回偵訊室,這時已接近中午,林文法叫便當進來給我們吃,吃完便當後,稍為坐一會兒,林問我槍要放在哪被查獲,我說我有一輛機車放在戴彰毅(住處)樓下,林文法就聯絡另外2位刑警,一個拿攝影機,一個開車,加上林文法與我共4個人,坐車到戴彰毅家的下,由我打開機車置物箱,林文法把槍放下去,然後把置物箱蓋好,然後再一起到中庭入口處,一路照相到機車處,由我打開置物箱,用手指著槍由他們照相,照完相就回去了。(問:後來警察如何找上你?)隔天早上5、6點多,一開始丙○○說是戴彰毅、妖道、甲○○給他開槍,他不知道誰跟他的,被告知道的時候開始看要怎麼幫忙,當天早上5 、6點我打給戴麗鈴,他說戴彰毅、甲○○已經被警察抓去,筆錄做好要送了,戴彰毅的母親應該知道,就跟我說如果沒有幫他解,他們2個就要送法院,我跑去戴家等消息,天快亮警察打給戴麗鈴,說要去搜,叫我先閃,我正準備要走,下樓在電梯就遇到刑警,刑警知道我是己○○之後,就在電梯裡說找你找很久,就把我攔下,帶到刑事組去。(問:後來為何跟警察承認你有開槍?)因為抓到我,刑事跟我說我跟被告一起出門算是共犯,我考慮到我假釋中可能會被撤銷,我想2個人會被判刑,不如我1個人承擔,刑警林文法跟我說『德發』有打電話近來關心,我考慮我當時跟家裡的狀況,我跟林文法說我承認擔下來之後,甲○○、戴彰毅是否就可以回去,他說如果真的不是,他們當然可以回去,我叫他幫我聯絡被告的父親『德發』到分局,之後鄭德發有來,我說沒有什麼要求,家裡有阿嬤、姑姑沒有辦法賺錢,希望他1個月給我家人1萬元給他們生活,我的官司請你幫忙,當時林文法在場說被告的父親做的到所以我才會承認是我開槍的,他先叫我交槍,我沒有槍,庚○○的父親就聯絡找庚○○,後來槍有送到分局,是否庚○○拿來分局我不知道,後來我們就在講相關細節,林文法就在刑事組長辦公室裡擦拭槍枝。(問:後來林文法是否有帶你出去假裝取獲槍枝?)有,時間我不確定,過程是警察帶我去戴彰毅家樓下,我機車停在那邊,警察問我說槍要放在哪裡,我說就放在機車置物箱,警察就把椅墊掀起來把牛皮紙袋放下去,紙袋裡面就是裝那支槍,1個警察拿V8攝影、1個拍照,壹個拿槍,共有4個警察跟我一起去,拍攝我指著牛皮紙袋,當時林文法也有一起去,槍是他放的。(問:後來鄭德發有1個月給你家人1萬元?)我當天被收押,被收押的隔天有給,甲○○拿去的,上次開庭我姑姑有作證,我事先有跟甲○○說請他跟家人說那是我工作的錢,我知道只有拿1次而已,後來甲○○每天都去會客我,甲○○說他有跟鄭德發說,鄭德發說不然大家沒輸贏,意思就是不給,當時我家人有來會客叫我不要這麼傻去擔罪。(問:你移審隔天有請甲○○拿1萬元給你家人,這1萬元何來?)收押當天鄭德發有給我1萬元帶在身上,收押隔天甲○○有拿1萬元給我家人,我知道這錢是鄭德發出的,但是甲○○開庭的時候都說是他的錢,甲○○面會的時候,我跟甲○○說只有你能幫我忙,他說他如果幫我忙,家裡面會有事情,他不敢出來作證,我不敢給他壓力叫他幫我,我怕他家裡面有事情。」等語。而證人己○○於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0年3月30日裁定羈押證人己○○,新收臺灣臺南看守所之現金為1萬1620元;且在證人己○○經羈押後,證人甲○○持交付1萬元至證人己○○住處,交予證人己○○祖母,且證人甲○○於90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南看守所與證人己○○會面時,證人甲○○有告知證人己○○有關被告父親未再支付款項事宜乙節情,亦經證人甲○○、黃滿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看守所於92年8月14日以南所文戒字第0920002423號函所附證人己○○於90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28日保管金分戶卡、受刑人接見紀錄表等資料附於本院91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卷內第139頁至第144頁可稽。雖證人甲○○到庭證述有關交付予證人己○○親人之現金1萬元之來源,稱為其女友戊○○所給予為其個人所有金錢云云,但為證人戊○○所否認,是證人甲○○此部分有關金錢來源所陳顯有可疑,而證人甲○○涉犯偽證罪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684號偵查中,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紙在卷足佐。

(三)證人己○○雖曾於案發後之90年3月29日於警詢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由其持槍射擊證人丁○○、丙○○2人所騎乘機車等情,但於90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提訊時則否認上情,並多次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事發過程及為何坦承犯行之過程均詳細明確陳述,是證人己○○如為免假釋遭撤銷而為卸責之辯詞,則證人己○○何如此杜撰複雜內容之頂替過程,且案發迄今已多年,證人己○○於90年5月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先後多次陳述案情過程迄今,除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己○○於案發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依相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流程辦理,經採取證人己○○左、右手進行採證送鑑是否有火藥殘跡,經呈色試驗,呈硝酸根、亞硝酸根陰性反應;未同時檢驗出任何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等成分;即從證人己○○之左、右手均無法檢出火藥射擊殘跡特性金屬元素鉛、銻、鋇成分及硝酸根、亞硝酸根反應,無法僅由左、右手所檢出之金屬成分,研判是否為土造火藥射擊殘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0年4月26日以刑鑑字第45541號鑑驗通知書及92年11月4日以刑鑑字第092015495 1號函附卷可憑;且證人丙○○、丁○○2人於案發後,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但卻先後均製作內容不同筆錄,證人丙○○、丁○○2人亦將製作2份不同內容筆錄過程多次到庭證述甚明,是證人丁○○、丙○○2人與被告及證人己○○間並不認識,亦均無任何金錢上、感情上或其他糾紛事宜,因此,證人丁○○、丙○○2人無須偏袒任何被告或證人己○○任何一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附和證人己○○之辯解內容。從上開資料,足認證人丙○○、丁○○、己○○於90年5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多次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足採信。而證人己○○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83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在卷可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及90子彈彈殼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均附卷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90子彈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90子彈彈殼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彈底標記為「ACP 97 9mm LUGER」),已鏽蝕、扭曲變形,經檢視其但底底火皿凹陷,未具撞針孔痕跡,無可資比對資料乙節,有上開局於90年4月10日以刑鑑字第45317號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五)本案被告持改造手槍及子彈,要求證人己○○駕車外出後,途經臺南縣新化鎮唪口里附近見與友人黃道良、戴彰毅、甲○○等人有糾紛、過節之丙○○,為證人丁○○騎乘機車負載,即要求證人己○○駕車追逐,並於行經唪口里小唪口145之1號附近持上開扣案槍枝欲驚嚇證人丙○○而射擊事實與過程,雖為被告所否認,但經上開證人證述甚詳,且有如上所述之擊發後子彈彈殼1顆及改造手槍扣案可佐。又以手槍及子彈射擊他人,主觀應有恐嚇之故意,且客觀上也足以引起他人畏懼,而證人丁○○、丙○○2人於遭射擊後加速逃逸,甚至逆向騎乘,並騎乘至田邊後,2人均拋棄機車逃入田內藏匿,並於受槍擊後之同日凌晨時,即一同前往警局報案,可見證人丁○○、丙○○2人確已有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畏罪飾卸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枝及彈藥,依同條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查被告於90年3月28日持有具殺傷力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已於94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並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而分別改列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項第1項及第4項,其法定刑並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第4項之法定刑度較輕,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與共犯己○○就恐嚇犯行部分,其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止,然行為時牽連犯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較修正後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折算標準,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被告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然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依修正後刑法如持有手槍與另外開槍恐嚇安全應分論併罰,恐嚇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兩罪併罰對被告較為不利。而罰金易服勞役,每日僅新臺幣1百元之差異,影響權益較小,故應全部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

(三)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用以射擊驚嚇證人丁○○、丙○○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丙○○、丁○○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恐嚇證人丁○○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恐嚇證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安全罪二者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證人己○○間,被告要求證人己○○駕車追逐被害人丁○○、丙○○2人所騎乘機車,並告知要持槍射擊方式驚嚇被害人2人,是被告與證人己○○就恐嚇部分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僅因不滿被害人丙○○與其友人黃道良、戴彰毅及甲○○等人間有糾紛、互毆等過節,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朝被害人丙○○及丁○○2人所騎乘機車射擊,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他人安全、顯現其藐視法治之心態,且使被害人丁○○、丙○○2人心生恐懼,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影響,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所改造之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因已擊發,而已鏽蝕、扭曲變形,該顆子彈所遺留之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訊時又為何改稱是庚○○他們做的?)有疑問

法官訊問時結證供稱『庚○○的父親在警局時要求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程克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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