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悛悔,於97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縣仁德鄉新田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當日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BG-372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093號之住處。甲○○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且具有日間自然光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管制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義林路145 巷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7281-JH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即沿上開義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須依行車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且具有日間自然光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管制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迨乙○○行駛至上開義林路與義林路145 巷交叉路口時,發現甲○○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欲左轉上開義林路145 巷,惟已不及剎停,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及左腰挫傷,左額、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嗣執行勤務員警前往上開地點進行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在奇美醫院對於甲○○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因而知悉上情。乙○○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三、實體事項:
㈠被告甲○○之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用啤酒對其行車安全沒有影響云云。
2.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及附件可資查考。
3.查被告於97年6月8日晚上7 時1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事,又被告有無法安全操控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0張、中華民國200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據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酒醉已達微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依速限行駛,貿然以超過50公里之行車時速通過交叉路口,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與有過失,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及左腰挫傷,左額、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審及被告乙○○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522 號)之事實,與上揭被告乙○○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