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4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執行戒治處分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另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上午2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同署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4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執行戒治處分5年內,又於94年間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既於上開戒治處分期滿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如上,則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已難認係「5年後再犯」,即無再送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
五、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罪,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同年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同前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第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本件施用行為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如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