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45號),被告丁○○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至民國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臺南縣歸仁鄉○○村○○○街23巷37號,由丁○○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毀壞側大門之喇叭鎖後,共同入內竊取甲○○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鐵製打水器1臺及鐵梯2座,得手後持至不知情之鄭細標所經營之樁潮企業行資源回收廠變賣後得款890元朋分花用。嗣經甲○○之友人黃茂己當場目擊上開竊取行為,再由甲○○與黃茂己共同至前揭資源回收廠發現上開失竊物品,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茂己、鄭細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廠收購單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㈠著有明文。再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亦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等持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要屬質地堅硬,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疑。是本件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丁○○與丙○○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丁○○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至96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贓物並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等作案用之扳手1支,雖為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丙○○復已歿,故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97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