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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賴純慧鄧希賢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甫於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緣己○○於97年1月15日因先後接獲庚○○及綽號「賢仔」或「田仔」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話聯繫稱有人欲委請其至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造橋施工處載運貨物,己○○應允後即於翌日(即97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509-JF號之曳引車(何耀賢所有,靠行登記於正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前往台南縣玉井鄉嘉南高爾夫球場附近造橋施工處,與綽號「興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接洽載運物品之事。詎己○○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與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興仔」將通興工程因工程結束所產生夾雜有木材、砂石及塑膠物等一般廢棄物1批(面積約達35平方公尺,體積約63立方公尺,即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一般廢棄物)交由己○○運送清除。「興仔」復將丁○○之連絡電話交予己○○,叫己○○與丁○○連繫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己○○遂再以電話聯繫丁○○詢問上開廢棄物載往堆置之處所。詎丁○○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並以電話導引己○○將上開廢木材及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載至其向陳瑞豐承租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榮村65-11號旁之臺南縣將軍鄉○○段655、656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該土地係丁○○向不知情之所有權人陳瑞豐所承租,租賃期間為93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租金共新臺幣600萬元)。嗣己○○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裝載上開一般廢棄物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時,為該將軍鄉農會人員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前往該處查看,並會同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勘,當場逮捕己○○及不知情之丙○○、柯再福(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曳引車1臺(含拖車1部)及裕上企業行所有之怪手1 臺,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等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2人對於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表示意見及爭執,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見警卷第30頁)、丙○○、乙○○、辛○○、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14、68、69頁;本院卷第22、23、74至76、83至86頁)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所運送傾倒於臺南縣將軍鄉○○段655地號之廢棄物中,含有木材及膠塑袋生活垃圾等物為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人員李維新、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沈德麒於偵查中會同勘驗證述無訛(見偵卷第66頁。),復有現場照片1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督查紀錄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156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20紙、勘驗現場圖1紙、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2528號函暨97年3月25日佳地測(法)29200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台南縣將軍鄉○○段655地號暨同段656地號土地,為其租賃管理使用,然該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回填、堆置廢棄物,及被告己○○有於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上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該地如偵卷第79頁現場圖A所示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與被告己○○連繫,被告己○○傾倒廢棄物時,伊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有承租管理使用上開土地,然該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97年1月16日上午11時許,被告己○○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裝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就此部分之供證,以及證人李維新、沈德麒等人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抵相符,復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1紙、現場照片10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督查紀錄暨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1日環署督字第0970024156號函暨現場勘驗照片20紙、勘驗現場圖1紙、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日所測量字第097002528號函暨97年3月25日佳地測(法)29200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己○○,也沒有與被告己○○連繫,被告己○○傾倒廢棄物時,伊並不在現場,對於上開廢棄物為何傾倒在其承租之土地上全然不知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有同意提供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位朋友,因為工廠有一些廢棄物要我的土地借他堆置,所以我同意讓他堆置。」(見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該土地是我承租多年了,廢棄物是我朋友說要借用的,我有同意,…我有同意朋友去倒廢棄物。」(見偵卷第33、34、52頁)等語不諱,並於偵訊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34頁)。被告嗣於本院雖翻稱: 案發前其友人「賢仔」說有一些工程廢棄物要傾倒,事後我打電話過去,他就說沒有云云。惟被告所稱友人之綽號為「賢仔」,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其聯絡欲尋司機載送貨物之人,為綽號為「賢仔」或「田仔」者,其綽號恰好相符。且嗣被告己○○確有載送木材等垃圾廢棄物至被告丁○○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亦為被告丁○○所是認。雖被告丁○○所稱之友人「賢仔」是否即為與庚○○聯繫之「賢仔」或「田仔」之人,已無從查證 (蓋庚○○已證稱其不認識「賢仔」或「田仔」之人,亦不知係何人介紹與其聯繫,且渠等於案發當時之通話紀錄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查證)。惟被告丁○○於案發前,既已同意提供土地予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且於案發時,其所承租之土地亦確有為同案被告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竟對於其所承租管領之土地為何為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之情,諉稱全然不知,殊難令人置信。

⑵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那批木材是庚○○要我過去載的,在現場「興仔」幫我運上車,然後丁○○跟我說麻豆往漚灣的路上只有一個轉彎,轉彎後那裡有個紅色大門,如果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把我開,當時是庚○○幫我開門的。(問:你如何知道要打電話給丁○○?)因為我去載木材時,在場的「興仔」拿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問木材要倒去哪裡。…(問:查獲當天,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丁○○?)我要進去時,我有看到他在外面馬路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裡做什麼。我後來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就叫他進去了。(問:你開車進去現場,你如何知道要把廢棄物倒在那裡?)因為丁○○跟我說那裡很大,要我隨便倒就好了,他說土地是他承租的,我不知道不能隨便亂倒。…(問:你傾倒木材時,丁○○有無在場目睹?)沒有。我要進去時,他人在門外路邊,等我倒完要出來時,被警察攔下,我才看到他。(問:丁○○是否知道你要載的東西是什麼?)知道。(問:你有無在電話中跟丁○○說?)有,我有跟他說大部分是木材,剩下還有一些垃圾。…」等語。

⑶參以證人乙○○、辛○○、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警方於上開土地查緝被告己○○等人違法犯行過程時,確見被告丁○○於現場圍籬外鄰近道路上觀望等情。復酌以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己○○於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擬駕車駛離現場,即為證人乙○○引導警方到場,以車輛攔阻出入口,致被告己○○無從駕車離去乙節。衡以被告己○○傾倒廢棄物,未滯留即擬駕車離去所需時間非久觀之,顯見證人即被告己○○證述,其駕車駛進上開土地時,即見被告丁○○已抵達上開土地外面馬路乙節尚非虛妄。再者,上開土地係位於台南縣將軍鄉長榮村之偏僻地區,且外有圍牆、鐵拉門與道路相區隔,被告己○○若非受被告丁○○同意及引導,實難駕車尋覓至上開土地,並逕行進入傾倒廢棄物。由此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供證係與被告丁○○聯繫,並經其告知指引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之處所等情,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於事前已有提供土地予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同意及認識,案發時並有告知指引被告己○○至上處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則其於本院猶執詞辯稱上語,不僅與其警、偵自白,及上開證人所證全然矛盾,且與查獲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畏罪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未經主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處理」三種態樣。又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㈡核被告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一般廢棄物之運輸清除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惟被告己○○所為一般廢棄物之運輸行為,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應僅屬「清除」之行為;並無同法第2條第3款之「處理」行為。從而,起訴法條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己○○與綽號「興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所清除棄置廢棄物數量不多、且僅有一次犯行,且傾倒地點則為被告丁○○租用之土地,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己○○從中獲利僅新台幣1,500元,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臺南縣將軍鄉○○段65 5地號、同段656地號土地,予被告己○○堆置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於96 年間,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在案(尚未審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猶復提供本件土地,供人堆置本件廢棄物,顯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蓄意破壞環境生態,漠視環境衛生之維護,且於犯後猶卸詞狡辯不知悔悟,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扣案之上開曳引車1臺(含拖車1部),非被告己○○所有,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且該曳引車並非專供運輸廢棄物之用,另裕上企業行所有之怪手1臺,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己○○及綽號「興仔」等人,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請同案被告己○○將上開廢棄物運至其承租之上開土地傾倒,而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云云。

㈡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伊從未曾與己○○連絡傾倒上開廢棄物,伊並無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 被告辯稱未曾與同案被告己○○聯絡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語,雖不可採已如前述。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證稱:「我老闆是要我跟庚○○聯絡的,庚○○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木材。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庚○○要他打電話給我的,我去載木材的時候,現場有位叫「興仔」的人他幫我把木材運到車上。後來「興仔」拿了個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電話中的人問木材要運到哪裡,這個電話就是丁○○的電話,【我邊載木材,邊打電話問丁○○木材要運到那裡】,我到場時,丁○○在外面的馬路旁,他跟我說裡面有人,要我按喇叭就會有人開門了,後來是庚○○幫我開門的。」等語;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個綽號「賢仔」或「田仔」的人打電話來,說他在整理工地,有些木材、樹枝要載,我沒有空,我就把司機己○○的電話給他,叫他問司機要不要載。」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己○○係透過證人庚○○及綽號「賢仔」或「田仔」之人聯繫,而接受綽號「興仔」之人委託交付運輸上開廢棄物,並非受被告丁○○之委請而運輸上開廢棄物。且被告丁○○係於同案被告己○○自綽號「興仔」處收受運送上開廢棄物後,經同案被告己○○以電話詢問,始告知其所承租土地之位置,並非於事前曾主動向同案被告己○○表示其欲購買上開廢棄物,亦無參與清除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雖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我需要木材,所以我請己○○載運木材至我承租之土地上傾倒堆置」,並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併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供證: 「係丁○○要買木材,叫我載送上開廢棄物」等語。惟被告丁○○於本院已明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 「警、偵訊時,我想那些東西也用的到,所以我想承認也沒有關係」等語。而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亦明確供證: 其係先接獲庚○○及「賢仔」或「田仔」之電話聯繫,始至上開高爾夫球場,收受載運「興仔」所交付之上開廢棄物,並自「興仔」處取得被告丁○○之電話後,始與被告丁○○聯絡上開廢棄物欲載往堆置之處所。【其於偵查中係因老闆甲○○說載木材沒有什麼大不了,所以要其認一認就好,其於審理中所述才實在】等語。按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就被告丁○○所犯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行指證歷歷,如前所述。則倘被告丁○○果有事先向其表示欲購買木材,而叫其運送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衡情己○○亦應據實指證,而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情以迴護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理。故認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證上語,應屬可信。被告丁○○於本院就此部分否認有向同案被告己○○表示欲購買木材,並委請同案被告己○○運輸上開廢棄物之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就此部分證述相符,亦堪採信。至渠二人於警、偵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證,既經翻異且較無可信,已如前述,應係彼二人臨訊隨意所陳,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應僅係單純為提供土地予人堆置上開廢棄物,始於同案被告己○○收受運輸上開廢棄物之後,告知其所提供可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處所,並非與同案被告己○○及綽號「興仔」等人,共同基於「清除」上開廢棄物之犯意,而與之共同運輸上開廢棄物甚明。公訴意旨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偵所為有瑕疵之自白供證,遽予推認被告丁○○除有前開已認定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外,尚有與同案被告己○○、綽號「興仔」等人「共同運輸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3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