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蔡東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毒偵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伍次,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NIO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從刑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二從刑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參拾陸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袋陸個、削尖吸管伍支、塑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徙刑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5月確定,九十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1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二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乙○○及丁○○。(二)、甲○○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方式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於98年9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因甲○○駕車牌號碼8461-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南縣新市鄉○○街與南港街口攔查後查獲海洛因36包(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經甲○○同意至其上開租屋處搜索另查獲安非他命6包詳如附表四編號三),因而對甲○○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海洛因、安非他命、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與販毒所得新臺幣1300元,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伍支、塑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本院就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附表四編號四及編號五之確認報告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白施用所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亦經鑑定出確係毒品無訛,亦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臺南縣警察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故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分經法院為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徙刑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徙刑2年5月確定,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1月中旬,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7月25日執行畢,再於98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二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無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犯行,核與證人乙○○分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十月九日警詢(南縣善警偵字第0980013216號卷P13-17頁、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卷P26-30頁)、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偵查(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卷P44-46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卷P95-96頁)大致相符,此有卷附各該筆錄可佐。再證人乙○○確於九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八分四十九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秒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亦有卷附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偵查卷P3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販賣毒品與丁○○之犯行,並辯稱係與證人丁○○共同出資一千元,再由其出面向一綽號「阿東」之人購得後,二人再予平分施用云云,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作證附合其說。然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2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時,就上開犯行均自白認罪,此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丁○○於98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等情大致相符,此有當日筆錄及通聯紀錄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2749號卷61-63頁、55-59頁)。再觀諸當日檢察官訊問內容,檢察官問證人丁○○為何得以知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丁○○稱係因與被告在九十四年間服刑期間認識被告,再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得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查被告九十四年間確曾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情亦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故證人丁○○所證應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再佐以被告就販賣毒品予證人乙○○一節,始終坦承在卷,此較之於被告就販賣毒品予與證人丁○○,而依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二者之交易模式如連絡電話、交易地點均無不同,實得證證人丁○○偵查中所證之真實性。反觀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辯稱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為:「我和他是在94年服刑時認識的,丁○○有拿錢給我,要讓我去買毒品,然後買回來拿給他,大約有二、三次他有拿結婚金飾戒指或現金給我,就是拿金子有二次,拿現金有一次,三次的時間都忘記了,他拿現金兩萬元給我,我在去向別人買兩萬元的海洛因給他,在善化省道旁邊的中油加油站交給丁○○,這是去年的事情。第一次拿金飾是我拿去朋友,朋友在拿去當,當了一萬一千元,就拿去買毒品,地點忘記了,這是去年的事情。第二次拿金飾當了九千元,是在麻豆農會附近交付毒品給他。這三次都是去年年中六、七月間的事情。我幫他買毒品,都沒有獲得好處,都是他叫我去買,再分一點給我吸食,買一次我可以分得吸食一次,若是我自己花錢買毒品吸食一次要一千元。丁○○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不論與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所辯或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具結所稱內容:均係二人共同出資一千元,再向他人購入分食等情,其中就出資之金額及分得之情形均大相逕庭。基此則可見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或為迴護之詞,或為圖卸之語,均不足採信。
六、再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有帳冊明確記載價量外,委難知其實情。是縱未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其無營利之圖,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現今警方雷厲查緝毒品,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而被告與證人丁○○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被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價提供毒品予證人丁○○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七、綜上證據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而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均在前開修法施行之後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1、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五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即附表二所示之二次犯行,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前已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最後一次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6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全盤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查中雖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觀其當日陳述之內容為:「你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是否承認?)我承認我有販海洛因,(你有販賣海洛因給誰?)我只知道外號,我只賣給二個人,【他們也有在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作筆錄】。你販賣給次海洛因給他們二人?)都各販賣一次。(販賣時間、地點?)我在98年9月6日販賣海洛因500元給綽號「漢仔」男子,地點在台一線新市省道上。另外在98年8月底左右有販賣海洛因1,000元給綽號「豬肉」的男子,地點在台一線省道上。(除了這二次,還有無其他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行為?)沒有。(你確定。(「漢仔」及「豬肉」查獲當天都有到新市派出所作筆錄?)是。」,是就該陳述整體意旨觀之,被應僅自白販賣毒品予二人,且該二人均於98年9月8日亦經警查獲。惟查98年9月8日當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欲購買毒品而為警方查獲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人,厥為證人乙○○、李殼舜與劉螢函三人,而丁○○係因警方調閱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通話密集聯繫,方於98年10月26日通知證人丁○○到警局調查製作筆錄,此觀諸該四人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自明,從而被告縱於98年12月28日檢察官起訴送審被告,而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曾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就附表一編一、二、四、五販賣毒品予丁○○部分,依上開所述,實無從認屬偵查中自白,如此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未符,該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另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毒品與證人乙○○部分,核諸上開偵查中自白要旨,尚得認於主要部分已經自白,被告嗣復於審理中自白,從而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4、被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及施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丁○○及乙○○等二人,販賣總次數為五次,實際販賣所得合計為四千五百元,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而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各罪,不論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減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倘對被告上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均科處上揭法定最低本刑無期期徒刑,均實屬情輕法重,衡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法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則再遞減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1級毒品,足以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係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行為殊不可取,惟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金額不高,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戒絕,繼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暨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遭查獲如附表二從刑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被告購入為供自己施用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販毒所用,自應於施用毒品罪部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之外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NIO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販毒所得總計四千五百元,其中一千三百元經警查扣在案,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未查扣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㈤、扣案之削尖吸管5支、塑膠軟管1條、注射針筒1支,依客觀經驗法則斷之,即知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㈥、另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5張、伍佰元10張、壹佰元83張,扣除其中一千三百元、小型夾鏈分裝袋1026個、4號夾鏈分裝袋160個、研磨機1台、乳缽小型1組、乳缽大型1組、杓子3支、手機21支、電話晶片卡3張,非屬違禁物,亦經被告否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不予宣告沒收。
九、原起訴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一覽表其中編號四:98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該日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9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9月8日,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販賣乙○○,另編號七:98年9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販賣予丁○○部分,均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此有撤回起訴狀一紙在卷供參(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即無從審理,附此敘明。
十、另證人丁○○其於偵查中結證內容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本院審理中卻結證稱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就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卻為歧異陳述,其中顯有一者為虛偽陳述,此部分證人丁○○涉有偽證部分,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販賣物品│買受人│販賣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從刑 │ │ │ │ │ │ │(新臺幣)│告刑(主刑)│ │ ├──┼────┼─────┼────┼───┼────┼──────┼──────────┤ │ 1 │98年9月5│臺南縣新市│第一級毒│丁○○│1000元 │甲○○販賣第│扣案NIO牌行動電話│ │(原│日上年8 │鄉臺一線公│品安洛因│ │ │一級毒品,累│一支(序號: │ │起訴│時30分許│路旁某全國│一小包 │ │ │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000、 │ │書附│ │加油站 │ │ │ │刑拾陸年。 │000000000000000)及 │ │表編│ │ │ │ │ │ │SIM卡壹張(門號 │ │號一│ │ │ │ │ │ │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 2 │98年9月5│同上 │第一級毒│丁○○│1000元 │甲○○販賣第│扣案NIO牌行動電話│ │(原│日晚間7 │ │品海洛因│ │ │一級毒品,累│壹支(序號: │ │起訴│時40分許│ │一小包 │ │ │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000、 │ │書附│ │ │ │ │ │刑拾陸年。 │000000000000000)及 │ │表編│ │ │ │ │ │ │SIM卡一張(門號 │ │號二│ │ │ │ │ │ │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 │ │ │ │ │ │ │ │ │之。 │ ├──┼────┼─────┼────┼───┼────┼──────┼──────────┤ │ 3 │98年9月 │同上 │第一級毒│乙○○│500元 │甲○○販賣第│扣案NIO牌行動電話│ │(原│7日下午 │ │品海洛因│ │ │一級毒品,累│壹支(序號: │ │起訴│1時40分 │ │一小包 │ │ │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000、 │ │書附│許 │ │ │ │ │刑捌年。 │000000000000000)及 │ │表編│ │ │ │ │ │ │SIM卡壹張(門號 │ │號三│ │ │ │ │ │ │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4 │98年9月7│同上 │第一級毒│丁○○│1000元 │甲○○販賣第│扣案NIO牌行動電話│ │(原│日上午10│ │品海洛因│ │ │一級毒品,累│壹支(序號: │ │起訴│時55分許│ │一小包 │ │ │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000、 │ │書附│ │ │ │ │ │刑拾陸年。 │000000000000000)及 │ │表編│ │ │ │ │ │ │SIM卡一張(門號 │ │號五│ │ │ │ │ │ │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5 │98年9月7│同上 │第一級毒│丁○○│1000元 │甲○○販賣第│扣案NIO牌行動電話│ │(原│日晚間6 │ │品海洛因│ │ │一級毒品,累│一支(序號: │ │起訴│時10分許│ │一小包 │ │ │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00000、 │ │書附│ │ │ │ │ │刑拾陸年。 │000000000000000)及 │ │表編│ │ │ │ │ │ │SIM卡壹張(門號 │ │號六│ │ │ │ │ │ │0000000000)均沒收、 │ │) │ │ │ │ │ │ │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施用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從刑 │ │ │ │ │品 │告刑(主刑)│ │ ├──┼────┼─────┼────┼──────┼───────────────────┤ │ 1 │98年9月 │臺南縣新市│第一級毒│甲○○施用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陸包,合計淨重3.35│ │ │8日上午 │鄉港墘村南│品安洛因│一級毒品,累│公克(空包裝總重9.32公克),純度23.78%│ │ │六時許 │港街89號5 │ │犯,處有期徒│,純質淨重0.8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 │ │樓之1 │ │刑壹年貳月。│袋參拾陸個、削尖吸管伍支、塑膠軟管壹條│ │ │ │ │ │ │、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8年9月5│同上 │第二級毒│甲○○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驗前總毛重50.│ │ │日晚間7 │ │品安非他│二級毒品,累│2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56公克,純度│ │ │時40分許│ │命 │犯,處有期徒│約95%。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 │ │ │ │ │ │刑陸月。 │淨重約42.25公克)淨重肆拾貳點壹壹公克 │ │ │ │ │ │ │,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證據資料 │頁次 │被告李│本院認定│本院認定之理由 │ │號│ │ │昆芳及│有無證據│ │ │ │ │ │辯護人│能力 │ │ │ │ │ │之主張│ │ │ ├─┼──────┼────┼───┼────┼──────────────┤ │一│證人乙○○ │ │ │ │ │ │ │⒈98.9.8警詢│⒈警4卷P│⒈無意│⒈有 │⒈被告迄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 │ 筆錄 │ P13-17│ 見。│⒉有 │ 訴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159 │ │ │⒉98.10.9警 │⒉偵6卷P│⒉無意│⒊有 │ 條之5②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 │ 詢筆錄 │ P26-30│ 見。│ │ 是以,依刑訴法第159之5①得│ │ │⒊98.10.9訊 │⒊偵6卷P│⒊無意│ │ 為證據。 │ │ │ 問筆錄 │ 44-46 │ 見。│ │⒉同上。 │ │ │ │ 頁 │ │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 │ │ │ │ │ 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有不可│ │ │ │ │ │ │ 信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 │ │ │ │ │ │ │ 之1 │ │ │ │ │ │ │ ②有證據能力。 │ ├─┼──────┼────┼───┼────┼──────────────┤ │二│證人丁○○ │ │ │ │ │ │ │⒈98.10.26警│⒈偵6卷P│被告以│ 無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 詢筆錄 │ 49-53 │外之人│ │ 陳述,依刑訴法第159條Ⅰ, │ │ │ │ 頁 │於審判│ │ 不得作為證據。 │ │ │ │ │外陳述│ │ │ │ │ │ │,不具│ │ │ │ │ │ │證據能│ │ │ │ │ │ │力。 │ │ │ │ ├──────┼────┼───┼────┼──────────────┤ │ │⒉98.10.29訊│⒉偵6卷 │⒉未經│ 有 │為證人經具結部分為被告以外之│ │ │ 問筆錄 │ P61-63│具結部│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 │頁 │分,為│ │,且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具有顯│ │ │ │ │被告以│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訴法第 │ │ │ │ │外之人│ │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 │ │ │ │於審判│ │ │ │ │ │ │外之陳│ │ │ │ │ │ │述,不│ │ │ │ │ │ │具證據│ │ │ │ │ │ │能力;│ │ │ │ │ │ │經具結│ │ │ │ │ │ │部分,│ │ │ │ │ │ │不爭執│ │ │ │ │ │ │。 │ │ │ ├─┼──────┼────┼───┼────┼──────────────┤ │三│通聯調閱查詢│偵6卷P31│無意見│有 │查詢單部分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 │單及雙向通聯│、P32-35│ │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 │ │紀錄各1份。 │ │ │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 │ │ │ │ │具有證據能力。另通聯紀錄則屬│ │ │ │ │ │ │上述資料於電話發(受)話時,│ │ │ │ │ │ │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 │ │ │ │ │ │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 │ │ │ │ │ │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 │ │ │ │ │ │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 │ │ │ │ │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 │ │ │ │ │主張有不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 │ │ │ │ │ │據能力。 │ ├─┼──────┼────┼───┼────┼──────────────┤ │四│通聯調閱查詢│偵6卷P54│無意見│有 │同上 │ │ │單及雙向通聯│、P55-59│ │ │ │ │ │紀錄各1份。 │ │ │ │ │ ├─┼──────┼────┼───┼────┼──────────────┤ │五│臺南縣警察局│偵6卷 │無意見│有 │屬傳聞證據被告迄未聲明異議,│ │ │善化分局扣押│P36-40 │ │ │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二項視為│ │ │物品目錄表1 │ │ │ │有前項之同意,是以,依刑訴法│ │ │份。 │ │ │ │第159之5第一項得為證據。 │ │ │ │ │ │ │ │ ├─┼──────┼────┼───┼────┼──────────────┤ │六│臺南縣警察局│偵6卷 │無意見│有 │前者非屬刑訴法第一九八條及第│ │ │善化分局毒品│P44-45、│ │ │二0八條所屬之鑑定,屬傳聞證│ │ │初步鑑驗報告│ │ │ │據,惟應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 │ │單2紙。 │ │ │ │五第二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 │ │ │ │ │ │以,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 │ │法務部調查局│P115 │ │ │一項得為證據。 │ │ │濫用藥物實驗│ │ │ │後二者屬刑訴訟法第二0六條之│ │ │室鑑定書。 │ │ │ │鑑定文書,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 │ │ │ │ │ │第一項規定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 │ │內政部警政署│P119 │ │ │力。 │ │ │刑事警察局鑑│ │ │ │ │ │ │定書 │ │ │ │ │ │ │ │ │ │ │ │ ├─┼──────┼────┼───┼────┼──────────────┤ │七│長榮大學確認│偵3卷P11│無意見│有 │屬刑訴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 │ │ │報告1紙 │ │ │ │屬於刑訴法第159條①規定傳聞 │ │ │ │ │ │ │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 ├─┼──────┼────┼───┼────┼──────────────┤ │八│臺南縣警察局│偵3卷P12│無意見│有 │被告迄未聲明異議,依刑訴法第│ │ │善化分局尿液│ │ │ │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項視為有前項│ │ │送驗編號暨年│ │ │ │之同意,是以,依刑訴法第一五│ │ │照表。 │ │ │ │九之五第一項得為證據。 │ ├─┼──────┼────┼───┼────┼──────────────┤ │九│臺灣臺南地方│偵3卷P13│無意見│有 │前科表因係高檢署或高等法院之│ │ │法院檢察署刑│ │ │ │紀錄科人員(公務員)根據被告│ │ │案資料查註紀│ │ │ │之前案判決書、起訴書等公文書│ │ │錄表。 │ │ │ │資料為例行性之輸入,發生錯誤│ │ │ │ │ │ │之可能性極低,故除有顯不可信│ │ │ │ │ │ │之情況外,前科表可認為係公務│ │ │ │ │ │ │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為│ │ │ │ │ │ │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特│ │ │ │ │ │ │信性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 └─┴──────┴────┴───┴────┴──────────────┘ 編號四: ┌──┬──────┬────────────────────┬──────┐ │編號│證據名稱 │內容 │卷存所在 │ ├──┴──────┼────────────────────┼──────┤ │ │ │ │ │ 1 │臺南縣警察善│毒品名稱:安非他命 │見南縣善警偵│ │ │化分局偵辦毒│ 涉嫌人:甲○○ │字第 │ │ │品危害防制條│ 檢驗時間:98年9月8日上午12時40分 │0000000000號│ │ │例毒品初步檢│ 檢驗地點:新市分駐所 │卷P44-45 │ │ │驗報告單。 │ 檢驗內容:種類:安非他命、數量:6小包 │ │ │ │ │ 、重量:49.89公克(含袋) │ │ │ │ │ 初步檢驗結果:以聯勤204場製造之毒品檢 │ │ │ │ │ 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 │ │ │ │ 安非他命反應 │ │ │ │ │毒品名稱:海洛因 │ │ │ │ │ 涉嫌人:甲○○ │ │ │ │ │ 檢驗時間:98年9月8日上午12時40分 │ │ │ │ │ 檢驗地點:新市分駐所 │ │ │ │ │ 檢驗內容:種類:海洛因、數量:36小包、│ │ │ │ │ 重量:8.84公克(含袋) │ │ │ │ │ 初步檢驗結果:以聯勤204場製造之毒品驗 │ │ │ │ │ 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 │ │ │ │ 啡、海洛因反應 │ │ ├──┼──────┼────────────────────┼──────┤ │ 2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方法:⒈化學呈色法。 │見98年度偵字│ │ │濫用藥物實驗│ 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第12749號偵 │ │ │室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36包均含第一級第6 │查卷P115 │ │ │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5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9.32公克),純度23.78%,純質淨重 │ │ │ │ │0.80公克。 │ │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方法:⒈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見98年度偵字│ │ │刑事警察局鑑│ ⒉核磁共振分析法。 │第12749號偵 │ │ │定書 │鑑定結果: │查卷P119 │ │ │ │⒈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安非他命,1 │ │ │ │ │ 件(含袋淨重49.89公克),經拆封檢視共 │ │ │ │ │ 計有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至F。 │ │ │ │ │⒉編號A至F:經檢視均為淺黃色晶體,外觀型│ │ │ │ │ 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鑑定。 │ │ │ │ │ ⑴驗前總毛重50.2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 │ 約2.56公克) │ │ │ │ │ ⑵編號A: │ │ │ │ │ ①淨重35.95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 │ │ │ │ │ ,餘35.81公克。 │ │ │ │ │ ②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 ③純度約95%。 │ │ │ │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至F均含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5公克 │ │ │ │ │ 。 │ │ ├──┼──────┼────────────────────┼──────┤ │ 4 │長榮大學確認│檢體資料:098F135 │見98年度毒偵│ │ │報告。 │結果: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665ng/ml) │字第2034號偵│ │ │ │ 、甲基安非他命(10864ng/ml)-呈 │查卷P11 │ │ │ │ 陽性反應。 │ │ │ │ │ ⒉鴉片類-可待因(12916ng/ml)、嗎 │ │ │ │ │ 啡(148597ng/ml)-呈陽性反應 │ │ ├──┼──────┼────────────────────┼──────┤ │ 5 │臺南縣警察局│編號:098F135 │見98毒偵字第│ │ │善化分局偵辦│涉嫌人:甲○○ │2034號卷P12 │ │ │「毒品危害防│出生年月日:64年4月18日 │ │ │ │制條例」案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嫌尿液送驗編│採驗日期:98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 │ │ │ │號暨年籍對照│送驗日期:98年9月14日 │ │ │ │表 │反應:一級反應、二級反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