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上開同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減刑為2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上開同法院於96年8 月7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暨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裁定已減得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大學校園門禁管理鬆散,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物販賣予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擺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8年3 月2 日為警借提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6至8頁)
㈡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6至8頁)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9 至10 頁)
㈣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11至12頁)
㈤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13至14頁)
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15至16頁)
㈦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監錄系統光碟2 張及擷取照片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29至31頁)
㈧文藻外語學院監錄系統光碟1 張及擷取照片5 張、監視翻拍照片6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2至35頁)
㈨現場蒐證照片1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6至41頁)
㈩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128號卷第3 至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47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均自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校園辦公室行竊,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六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於警方尚未知悉其係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9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877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而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之犯行已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社會治安之破壞,是被告數次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之竊盜行為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㈣本院審酌被告六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⒈被告之前科紀錄。
⒉被告各次竊取之財物。
⒊被竊財物之價值。
⒋被竊財物之數量。
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四、至檢察官雖請求令被告丙○○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上開6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而其前於96年間雖有竊盜前科,惟尚難遽認其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又其本件犯罪均係被告自首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其所用手段,均係徒手行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綜上,應認對被告丙○○宣告上開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法 │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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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6年11月10│高雄縣燕巢鄉鳳│自未上鎖之窗戶│筆記型電腦4台 │戊○○│刑法第 │有期徒│
│ │日下午3時 │雄村大學路1號 │侵入行竊 │ │ │321條第1│刑6月 │
│ │許 │高雄第一科技大│ │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項第2款 │ │
│ │ │學D303辦公室 │ │台幣163,024元 │ │ │ │
├──┼─────┼───────┼───────┼────────┼───┼────┼───┤
│ 二 │96年12月8 │高雄市楠梓區大│自未上鎖之氣窗│桌上型電腦主機1 │甲○○│刑法第 │有期徒│
│ │日上午9時 │學南路700號高 │侵入行竊 │台、螢幕1 台、外│ │321條第1│刑5月 │
│ │許 │雄大學法學院 │ │接硬碟1 台 │ │項第2款 │ │
│ │ │621研究室 │ │ │ │ │ │
│ │ │ │ │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 │ │
│ │ │ │ │台幣60,000元 │ │ │ │
├──┼─────┼───────┼───────┼────────┼───┼────┼───┤
│ 三 │97年3月23 │高雄縣燕巢鄉鳳│自未上鎖之窗戶│筆記型電腦3 台、│戊○○│刑法第 │有期徒│
│ │日上午7時 │雄村大學路1號 │侵入行竊 │數位攝影機1台 │ │321條第1│刑7月 │
│ │許 │高雄第一科技大│ │ │ │項第2款 │ │
│ │ │學D303辦公室 │ │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 │ │
│ │ │ │ │台幣170,416元 │ │ │ │
├──┼─────┼───────┼───────┼────────┼───┼────┼───┤
│ 四 │97年6月30 │高雄市三民區建│自未上鎖之窗戶│筆記型電腦1 台、│廖幸園│刑法第 │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工路415號高雄 │侵入行竊 │電腦數位攝影機2 │ │321條第1│刑9月 │
│ │許 │應用科技大學電│ │台、數位相機1 台│ │項第2款 │ │
│ │ │資學院2樓辦公 │ │、單槍投影機2 台│ │ │ │
│ │ │室 │ │ │ │ │ │
│ │ │ │ │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 │ │
│ │ │ │ │台幣227,000元 │ │ │ │
├──┼─────┼───────┼───────┼────────┼───┼────┼───┤
│ 五 │97年12月18│高雄市苓雅區和│自視覺設計系2 │數位相機2 台、定│乙○○│刑法第 │有期徒│
│ │日上午10時│平一路116號高 │樓教授研究室旁│位器1 台 │ │321條第1│刑4月 │
│ │許 │雄師範大學視覺│房間,推開天花│ │ │項第2款 │ │
│ │ │設計系2樓教授 │板上輕鋼架後爬│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 │ │
│ │ │研究室 │入該研究室行竊│台幣43,000元 │ │ │ │
├──┼─────┼───────┼───────┼────────┼───┼────┼───┤
│ 六 │98年2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民│自未上鎖之窗戶│筆記型電腦3 台、│己○○│刑法第 │有期徒│
│ │上午11時許│族一路900號文 │侵入行竊 │數位相機2 台、數│ │321條第1│刑8月 │
│ │ │藻外語學院 │ │位攝影機2台 │ │項第2款 │ │
│ │ │ │ │ │ │ │ │
│ │ │ │ │損失金額合計約新│ │ │ │
│ │ │ │ │台幣208,35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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