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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5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79號、97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甲○○犯罪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價證券之行紀、居間;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附為說明。

三、查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迄今僅先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一萬四千二百元,有告訴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百十二頁),併為說明。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丙○○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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