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夏金郎林勝利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該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並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1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竊取甲○○所有車號4369-JN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㈡旋即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翁忠聖與黃建彰,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翁忠聖、黃建彰竊盜部分,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已判刑確定)共同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7號,竊取乙○○所有之鋼索一批(約2公噸,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自小貨車時,為乙○○、丁○○發現而加以阻攔,詎戊○○為防護所竊得贓物,遂另行起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衝撞丁○○及其所騎乘之車號ZEH-891號輕機車,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以此方式排除丁○○之阻攔並加速逃離現場,致丁○○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竹寮抽水站追捕3人,當場查獲翁忠聖,戊○○與黃建彰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起訴書所指竊取甲○○所有車號4369-JN號自小貨車以及與翁忠聖、黃建彰3人結夥竊取乙○○所有之鋼索,均已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加重準強盜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車離開時,被害人已經站在路旁邊,被害人騎乘的機車是停在路旁邊,但跟被害人不同邊,我是駕駛貨車要離開時,不慎擦撞,不是故意要衝撞機車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竊地點只有單一對外通路,另一方向為死路,路寬約3. 16公尺,路兩側為貨櫃屋及排水溝渠,被害人丁○○將機車橫阻於上路,被告竊賊心虛,兼以載重2公噸,由下坡往上,須加速始能陡升,加速之舉係為前進逃逸,非在衝撞被害人,且該路除一輛汽車外尚有容身之寬,被害人依主觀情形,均可輕易迴避,不會受直接傷害,亦不能謂駕車逃逸之行為係屬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竊取甲○○所有車號4369-JN號自小貨車以及與翁忠聖、黃建彰3人結夥竊取乙○○所有鋼索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彰、翁忠聖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開車衝撞告訴人丁○○,然: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大聲跟被告叫喊,被告不聽,我就過去現場,我用摩托車擋住去路,人走過去前面,被告開車衝上來。他們開車衝上來,我就跳開了。他們已經把整捆的鋼索搬在車上準備要走了,車子要衝上來時,那條道路很窄,我人走在左邊,他的車子不停下來,我人一定要跳開。我不在摩托車上,我把摩托車放好後,準備要走那條小路下去,他們開車衝上來,我就跳開。他們沒有轉彎直直開上來,我跳開時,腳有扭傷,是為了閃避車輛,跳開時腳才受傷。我把摩托車橫放在路上,我想這樣他們就沒有辦法離開,我就走下去,他們就開車衝上來,我跳開時,摩托車前輪因被撞而毀損,車子也跟著倒下。他們有把車子停下來,我就馬上跳開,不然會被撞到等語。另證人乙○○也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家裡看到他們在對面搬鋼索,我先下去問被告是誰叫他來的、是什麼公司。我哥哥沒有叫工人去那邊工作,我就去叫我叔叔(丁○○),我叔叔騎摩托車去就擋在路中間。他到現場時,我也在現場,有看到案發經過。他把車子停放在馬路上面,因為路不平,被告車子要開過去,如果要閃開我叔叔的車子,一定會翻車,道路很小條。我叔叔要走下坡去,他們的貨車停在大樹下,我叔叔把摩托車停好要下去,他們就馬上開車上來,當時我叔叔大概距離被告有20至30公尺,車子很快就衝上來,我叔叔沒有走在很中間,會跟車子迎面撞上,如果不跳開,他站的位置車子會直接撞到他,車子通過時有擦撞到機車。以現場的坡度,車子一定要加速才爬的上來,路面的寬度兩台車不可以互相閃避。被告的車子就從路的缺口衝過去,我叔叔當時沒有走在路中間,走旁邊一點,也沒有很旁邊。他如果不跳開,車子行進的方向會撞到他,但是對方如果閃避,一定會翻車,因為那邊道路不平等語。上揭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鋼索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丁○○以機車擋路,並步行趨向小貨車欲攔阻被告離去,被告駕車自坡下衝上,見被害人丁○○攔阻未停車,仍駕車逼向被害人丁○○,致使丁○○不得不跳開閃避,腳部因而扭傷,被告乃快速駕車離去等情節均相符。且本院於現場勘驗所見,該道路僅3.16公尺,被害人丁○○機車長1.68公尺,橫阻於路上,僅剩1.5公尺不到,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1.69公尺,其車寬較被害人橫阻機車後之路幅為寬。由此可見,被告想要在不撞及被害人或被害人機車的情形下駕車離去,並無可能。且路旁一側為大排水溝,依證人乙○○所述,案發當時該路地面不平,若被告強行閃躲,將會有翻車的可能,足見被告在竊盜行為遭被害人發現後,確有為防護所竊得之贓物,於駕車離去之際,在狹窄不容會車的小路上,見被害人橫停機車阻擋並走向被告企圖攔阻之時,基於防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上斜坡並逼向被害人丁○○,除非被害人自行跳開,否則被告將直接撞上被害人。被害人丁○○為避免遭被告駕車撞及而跳開,致受有腳部扭傷,此亦有宏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駕車離去之時,被害人係站在機車對面,並沒有走在路中間,不是故意要衝撞被害人丁○○,並援引共同被告黃建彰於偵訊中之供述:我們是去撞車子,他人沒有在車上,人站在旁邊等語,主張並未駕車衝撞被害人。然而,共同被告黃建彰係與被告結夥前去竊盜被害人乙○○所有鋼索之同夥,且當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逃逸時,黃建彰同在車內,故為其自身利益所為之供述難免有偏頗之虞;況且共同被告黃建彰前於97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中供稱:前面有一輛機車,沒有人,路沒有很寬,要閃沒有閃過,就撞到機車後面,並沒有撞人,是那人自己要追我們,自己摔倒的吧;並經具結後證稱:有看到機車,但是沒有人,因為那路比較窄,所以有撞到機車等語。證人黃建彰之證述,證稱只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人,而被害人乙○○找來丁○○協助阻擋被告離去,自己亦隨後趕到,目擊被告駕車衝上坡逼迫丁○○跳開閃避之經過,則共同被告黃建彰證述沒有看到人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綜上,被告為防護贓物而駕車加速逃逸,且見有被害人丁○○在前阻攔之過程中,自應預見其在該小路上駕車疾駛有致在其前方阻攔之人員受傷之可能;而被害人丁○○也確實為避免遭被告駕車撞及而跳開,足見被告於結夥3人竊取鋼索得手後逃逸,顯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加不法腕力或為惡害之通知,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是否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擬,端視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達於使被害人或第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定。換言之,若行為人所施加之不法腕力或惡害之通知,已達於使被害人或第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於評價上,應認為屬於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所示之「強暴」、「脅迫」行為。經查:汽車高速衝撞行人,將會對行人造成嚴重傷害,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駕車衝撞自屬強暴之行為。且駕車衝向被害人之舉,實際上與持刀砍向被害人並無二致,揮刀砍伐,被害人若不閃避將受刀傷,駕車衝撞,被害人若不閃避,亦將受車撞及成傷,二者並無不同。是以,被告駕車衝上斜坡,逼向被害人丁○○之舉,若被害人不閃避,將會被直接撞上,則被害人除放棄攔阻之行為並跳開閃避外,別無他法。故被告之駕車衝撞逼向被害人之行為,已迫使被害人不得不放棄攔阻之行為,自屬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行為,且已達於不可抗拒之程度,而不只是虛張聲勢而已,應認已屬於刑法第329條構成要件所示之「強暴」行為。而被告係與翁忠聖、黃建彰3人結夥行竊,並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丁○○施加不可抗拒程度之強暴行為,即另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又因沾染毒品惡習,竟以行竊變現換取所需,且遭被害人發現犯行後,為防護贓物,即駕車衝撞,視人命如無物,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被害人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