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甲○○係址設臺南縣仁德鄉○○○街38號1樓「芳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芳安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芳安公司於民國93、94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及三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興公司)等3家公司間均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仍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文德公司、勝一公司及三和興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人名稱、發票日期、號碼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充作芳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均交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郭聰明製作申報書,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不實之進項金額扣抵芳安公司各該期(每2月為1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芳安公司各該期之營業稅;復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以上開不實進項充作芳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芳安公司93、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先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營業稅共4次,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2次(逃漏之時間、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芳安公司係連續逃漏稅捐,詳後述),各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部分編號四「第2-3頁」更正為「第11-12頁」,編號十八「第21-218頁」補充為「第214-2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被告為芳安公司為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98年5月29日施行;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即係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此次修正係於該條另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而此新增規定因屬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尚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再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結果,因修正後該條款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及定應執行刑時有期徒刑之上限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另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修正廢止。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之罪經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芳安公司為營利事業,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身為芳安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公司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芳安公司既無向附表一所示文德公司、勝一公司及三和興公司進貨之事實,猶先後取得上開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憑以申報相關稅捐,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逃漏營業稅4次,及於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分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各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郭聰明為芳安公司申報上開各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芳安公司逃漏上開稅捐,為間接正犯。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96號及96年度臺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為芳安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因屬代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以概括之犯意連續違犯之可能,而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為芳安公司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公平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犯後並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已補繳芳安公司逃漏之部分稅捐,非無悔意,兼衡芳安公司逃漏稅捐之手段、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被告為芳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分別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各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參酌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銷售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 ├──┼────────┼─────┼───────┼──────┤ │一 │文德科技有限公司│㈠93.4.8 │YW00000000 │ 200,000元 │ │ │(登記負責人為吳├─────┼───────┼──────┤ │ │華凱,實際負責人│㈡93.4.20 │YW00000000 │ 200,000元 │ │ │為王天聰) ├─────┼───────┼──────┤ │ │ │㈢93.4.24 │YW00000000 │ 400,000元 │ │ │ ├─────┼───────┼──────┤ │ │ │㈣93.8.24 │AW00000000 │1,250,000元 │ │ │ ├─────┼───────┼──────┤ │ │ │㈤93.8.25 │AW00000000 │ 625,000元 │ ├──┼────────┼─────┼───────┼──────┤ │二 │勝一鐵工廠股份有│㈠93.8.30 │AY00000000 │ 446,633元 │ │ │限公司 ├─────┼───────┼──────┤ │ │(登記負責人為張│㈡93.8.30 │AY00000000 │ 768,086元 │ │ │瑋真,實際負責人├─────┼───────┼──────┤ │ │為張博森) │㈢93.9.30 │BY00000000 │ 513,264元 │ │ │ ├─────┼───────┼──────┤ │ │ │㈣93.10.12│BY00000000 │ 589,509元 │ ├──┼────────┼─────┼───────┼──────┤ │三 │三和興企業有限公│㈠94.11.10│JU00000000 │ 480,060元 │ │ │司 ├─────┼───────┼──────┤ │ │(登記負責人為洪│㈡94.11.15│JU00000000 │ 470,145元 │ │ │富月,實際負責人├─────┼───────┼──────┤ │ │為陳逸郎) │㈢94.12.9 │JU00000000 │ 549,990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申報稅目 │申報時間 │申報之發票 │逃漏稅額 │所犯罪名及刑度欄 │ ├──┼──────┼───────┼─────────┼──────┼──────────────┤ │一 │93年3至4月營│93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一㈠至一│40,00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業稅 │ │㈢所示發票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稅率5%) │ │(金額共800,000元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二 │93年7至8月營│93年9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一㈣、一│154,486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業稅 │ │㈤、二㈠及二㈡所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稅率5%) │ │發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金額共3,089,719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元)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三 │93年9至10月 │93年11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二㈢、二│55,139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 │㈣所示發票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稅率5%) │ │(金額共1,102,773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四 │94年11至12月│95年1月16日 │附表一編號三㈠至三│75,010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營業稅 │ │㈢所示發票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稅率5%) │ │(金額共1,500,195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五 │93年度營利事│94年5月18日 │附表一編號一㈠至一│1,747,372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業所得稅 │ │㈤及二㈠至二㈣所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 │ │發票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六 │94年度營利事│95年5月間某日 │附表一編號三㈠至三│525,067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 │業所得稅 │ │㈢所示發票 │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