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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2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鄭銘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長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長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別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則將「共同實施」修改為「共同實行」,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然就本案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前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斷。

三、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之,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之。核被告蔡長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鄭姓成年男子雖不具廣聯公司負責人之身份,然與具有該特定身份之傅芯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殊為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記: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2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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