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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彥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7.12.10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編號17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12.23及24」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1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55號、98年度審簡字第37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120號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至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以外之各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4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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