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罪,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但本案相關人證、物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縱使法院認為被告甲○○涉有重嫌,但本案相關被告、證人均已到案說明,有關證物業經搜索扣押,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即便非予羈押,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無礙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此外,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七部分,一卷內資料所顯示,明顯可之僅為零星、偶發性之單一個案,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甲○○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甲○○羈押已逾十個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所犯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並先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月十六日經訊問後裁定延長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參。
三、按被告及其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1、查被告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2、被告現並無懷胎。
3、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事。
4、是以,被告甲○○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申請之事由。
(二)本院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暨必要性: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查本院審酌被告甲○○前開犯行,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等罪嫌,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雖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終結,但據扣案事證資料、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替代羈押處分,是被告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甲○○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