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已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