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5、6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9年6、7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下午1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路○段30巷2樓之3,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6公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5、6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9年6、7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