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滿德
- 指定辯護人
- 蘇暉律師
- 被告
- 陳儀君
- 指定辯護人
- 林宜靜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三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滿德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之主刑及從刑各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伍點玖貳公克,驗於淨重伍點捌伍公克)、扣案附表肆編號三、四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陳儀君犯如附表參所示之罪之主刑及從刑,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印新臺幣便條紙壹張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滿德(綽號饅頭、大牛、牛哥)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上更二字第三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確定,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中,竟不知悛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向綽號「雞角」之袁清山(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袁清山購買金額約九萬元之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向袁清山購入金額約三萬元之一錢半之毒品海洛因,及金額約一萬元之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秤重分裝在小夾鏈袋內伺機販售,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事宜之工具,與如附表壹、貳所示之購買者聯絡約定買賣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約定於附表壹、貳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壹、貳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他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不法所得合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毒品者,而認陳滿德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監聽後,復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滿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E棟三樓之五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儀君(綽號「小君」)與方崇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陳儀君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方崇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陳儀君並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與如附表參所示之購買者聯絡約定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約定於附表參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參所示之價格,或獨自或與方崇宇將毒品安他他命販售予附表參所示之購毒者,不法所得合計一千一百元。嗣因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山隆加油站」廁所附近,見方崇宇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方崇宇同意,在其手中及褲子口袋內扣得分別以二千元便條紙、鐵盒包裝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各為一點三六四公克、零點二三四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一點三五四公克、零點二二四公克),而未交易成功,並查出上情。後經警至其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黃寶、王洪秀緞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陳滿德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方崇宇、黃寶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
況,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宗〉第一百零九頁、第一百五十九頁背面至第一百六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宗〉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滿德、陳儀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分別坦承分別有為附表貳、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被告陳滿德於警、偵訊中初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承如附表壹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不諱(見九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一〉〈二〉)。
二、有關被告陳滿德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向被告陳滿德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分別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一〉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詢問筆錄、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三頁訊問筆錄、同案號偵察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詢問筆錄、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訊問筆錄)。而被告陳滿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綽號「雞腳」之袁清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三〉第六四頁),及與證人劉長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由劉長城之妹妹劉惠萍出面申辦)(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三〉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三頁)、與證人李宗旗持用之門號〈0六〉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三〉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七頁)、與證人王彩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三〉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六頁);被告陳滿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黃文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九十九年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與證人陳儀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買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二〉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之通話內容部分,有本院核發九八年聲監字第十四號通訊監察書、九八年聲監字第五二九號通訊監察書、續字第六五三號通訊監察書、九九聲監續字第十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均因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分別經本院判決乙節,亦有前開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黃文銓、陳儀君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五份在卷可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被告陳滿德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六0巷二十號E棟三樓之五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分裝袋一包(內有十包)、磅秤一臺、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等物,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經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另扣案粉塊狀十一包等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驗於淨重五點八五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七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八點三七、純質淨重三點四六公克乙節,有本院核發九九聲搜字第四七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六一六號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五九六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證人楊文財申辦使用),及證人黃文銓、陳儀君、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等人指認被告陳滿德之指認照片單亦在卷可憑。
三、被告陳儀君自白犯行部分,核予證人即共犯方崇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訴外人陳學宸部分之情相符,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學宸之女友宋佳宜、證人即購毒者黃寶皝、證人即購毒者王鴻斌之母親王洪秀鍛之證述相符(分別見九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調查筆錄、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三宗〉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詢問筆錄,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字第三0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被告陳儀君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證人黃寶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由妻子汪玗申辦)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四頁、第一三二頁)、與證人王鴻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母親王洪秀緞出面申辦)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分(見九九年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七八頁至第八十頁),有本院核發九八年聲監字第五八八號通訊監察書、九八年聲監續字第七二0號、九九年聲監續字第六五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及遠傳電信出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黃寶皝、王鴻斌、陳學宸等人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乙節,亦有卷附證人黃寶皝、王鴻斌、陳學宸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可憑。
四、又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偵查員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查獲證人即共犯方崇宇時,經證人方崇宇同意在其手中查獲以影印新臺幣白紙包裹白色結晶體一包,及其右側褲袋內查獲以鐵盒盛裝白色結晶體一包之物,經送驗後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部分,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99年保安字第0078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並有證人方崇宇、黃寶皝指認被告陳儀君相片之指認單、被告陳儀君指認販賣毒品予證人王鴻斌之照片及證人王鴻斌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附卷可憑。
五、據上,足認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前開自白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六、並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準此,本案被告陳滿德於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長城、李宗旗、王彩育等人,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黃文銓、陳儀君、王彩育等人;另被告陳儀君所犯如附表參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寶皝、王鴻斌二人部分,其中被告陳滿德於偵查中僅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對於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賺取之利益,則無法明確記憶,僅陳述:賣毒品安非他命,賣五百元時大約賺二百五十元,賣一千元時賺五百元,賣三千元時賺一千七百元或一千八百元,賣四千元時則賺二千多元等語(見本院九九年偵聲字第六五號刑事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另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陳稱: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己施用部分賣出,有賣五百元、一千元等價格,詳細次數已不記得等語(同前開刑事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雖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每次販售實際可獲得多少利益,均無法具體明確陳述甚明。是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或有特別情形,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海洛因、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以帳冊紀錄,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被告陳滿德與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間,至多祇單純朋友關係,另被告陳儀君與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購毒者間亦無任何關係,難謂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致令被告二人願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陳滿德就如附表壹、貳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及被告陳儀君就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可認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問。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滿德確有於附表壹、貳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貳所示之購毒者,及被告陳儀君亦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足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滿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犯同條例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編號一、二之購毒者部分,係犯同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儀君與同案被告方崇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學宸部分之行為,雖已經由被告陳儀君與證人陳學宸約定交易數量、時間與地點,但同案被告方崇宇尚未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逮捕,是被告陳儀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分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部分:被告陳儀君與同案被告方崇宇二人就附表參編號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學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被告陳滿德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儀君所犯附表參所列編號一至三之犯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被告陳儀君就上開附表編號三與共犯方崇宇共犯部分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規定):被告陳滿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被告陳滿德就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中已供出均向綽號「雞角」之男子購買,警方依據被告陳滿德之供述,循線查獲綽號「雞角」之袁清山,並提訊被告陳滿德出庭作證,是被告陳滿德犯後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本院刑事卷〈第一卷〉第一七一頁審判程序筆錄,及第一七五頁)。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陳滿德雖提供上游毒品賣家之姓名、聯絡電話(參九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第一宗〉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調查筆錄),而訴外人袁清山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陳滿德雖曾於偵查中經提出具結作證向袁清山購買毒品過程事宜,但袁清山並非因被告陳滿德之供出而破獲乙節,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南簡欽寒九九偵字第七四三七字第五三七0八號函、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九年七月三時日南線麻警偵字第0九九00一0三二八號函所附被告陳滿德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提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上游即訴外人袁清山雖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而係已經破獲後另提被告陳滿德以證人身份證述有關買賣毒品事宜,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犯罪)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滿德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號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被告陳儀君就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部分,均於偵查中及法院歷審時均曾自白犯行,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就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儀君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犯行部分均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本案所查獲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海洛因是將其購入之毒品海洛因部分供己施用後其餘才持之販售之數量非鉅,販賣金額為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之不法所得並不高,所販售之對象不多,販賣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甚短暫,即毒品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被告陳滿德之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儀君所犯附表參編號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前述二項減輕情形,爰依法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滿德、陳儀君二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應深知施用毒品者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之苦、不易戒除,竟不知警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將所購入毒品除供己施用外,並販賣牟利,對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被告陳滿德所販賣毒品之種類包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被告陳儀君並有與同案被告方崇宇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被告二人販賣時間、次數、數量、所得金額,及被告陳儀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滿德僅坦承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被告陳滿德: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故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共十一包(合計淨重五點九二公克,驗餘淨重五點八五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依前開判決之意旨,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祇能於最後一次即分別於第七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於第四次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部分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2、按犯前開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滿德於附表壹、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並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七號及附表貳編號一號四號所示之款項,合計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所得共為一萬三千五百元(販賣毒品海洛因金額為七千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合計六千五百元),為被告陳滿德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均應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夾鏈袋一包(內有十個)及電子磅秤一臺等物,均係被告陳滿德所有,並供其使用於本件分裝毒品秤量、包裝以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包裝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共十一個均為被告陳滿德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均經被告陳滿德供明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審判程序筆錄),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均係被告陳滿德所有,並為聯絡販售對象之用,係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滿德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至於扣案附表肆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僅為被告陳滿德打小鳥(空氣槍、瓦斯鋼瓶、鋼珠子彈),或過節時購買與親人遊戲之物(甩炮、三響炮),另附表肆編號十一所示之針筒三支則非被告陳滿德所有,而為訴外人洪麗琴所有,扣案附表肆編號五所示之案聯絡簿一本,僅記載被告陳滿德友人電話,被告陳滿德並稱該聯絡簿是很久以前所紀錄,與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並觀其中所載,亦無任何被告陳滿德買賣毒品對向之紀錄,亦為被告陳滿德陳述甚詳,則此部分扣案物顯與被告陳滿德所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犯行無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陳儀君:
1、查本件被告陳儀君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取得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所得為一千一百元,為被告陳儀君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前述之規定,均應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係被告陳儀君所有,並為聯絡販售對象之用,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儀君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陳儀君所有,但據被告陳稱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儀君有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買賣毒品事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2、並查,警方查獲同按被告方崇宇時,並扣得白色結晶體二包,經送驗後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合計一點五九八公克,檢驗後合計一點五七八公克)部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出具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影印新臺幣便條紙一張及鐵盒一個等物,均為同案被告方崇宇所有,並均為包裹前開二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以防其裸露,及便於攜帶販賣,亦屬係供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附表壹(被告陳文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宣 告 刑 ││號│ │地點 │價格 │ │├─┼───┼─────┼─────┼─────────┤│一│李宗旗│李宗旗於九│金額一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七日晚間│因一包(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七時許,先│量不詳)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後持其住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室內電話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六二七一九│ │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八一七號電│ │肆編號一、二所示之││ │ │話及其所使│ │未扣案之門號0九三││ │ │用行動電話│ │0000000號行││ │ │門號0九三│ │動電話機具壹支(含││ │ │八二三四三│ │SIM卡壹張)均沒││ │ │八三號號電│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話與被告陳│ │不能沒收時,均追徵││ │ │滿德持用行│ │其價額。 ││ │ │動電話門號│ │ ││ │ │0九三八一│ │ ││ │ │四一0六五│ │ ││ │ │號電話聯繫│ │ ││ │ │,約定以購│ │ ││ │ │買暗語「腳│ │ ││ │ │踏車」表示│ │ ││ │ │之毒品海洛│ │ ││ │ │因一包,金│ │ ││ │ │額一千元,│ │ ││ │ │雙方於同日│ │ ││ │ │晚間八時許│ │ ││ │ │,在臺南縣│ │ ││ │ │永康市中華│ │ ││ │ │路「兵仔市│ │ ││ │ │場」附近之│ │ ││ │ │公園見面並│ │ ││ │ │完成交易。│ │ │├─┼───┼─────┼─────┼─────────┤│二│王彩育│王彩育於九│金額一千五│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百元之毒品│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十日晚間│海洛因一包│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七時許,持│(重量不詳│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 │ │其使用行動│)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電話門號0│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九八一四一│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一五四六號│ │附表肆編號一、二所││ │ │電話與被告│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陳滿德持用│ │門號0000000││ │ │行動電話門│ │0六五號行動電話機││ │ │號0九三八│ │具壹支(含SIM卡││ │ │一四一0六│ │壹張)均沒收之,如││ │ │五號電話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繫,雙方以│ │時,均追徵其價額。││ │ │暗語「水的│ │ ││ │ │」作為毒品│ │ ││ │ │海洛因之代│ │ ││ │ │號,並約定│ │ ││ │ │購買金額一│ │ ││ │ │千五百元之│ │ ││ │ │毒品海洛因│ │ ││ │ │一包,雙方│ │ ││ │ │於該日在臺│ │ ││ │ │南市○○路│ │ ││ │ │「金玉堂」│ │ ││ │ │文具店後方│ │ ││ │ │空地完成交│ │ ││ │ │易。 │ │ │├─┼───┼─────┼─────┼─────────┤│三│王彩育│王彩育於九│金額二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十五日晚│因一包(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間六時許,│量不詳) │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持其使用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動電話門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九三八一│ │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四一一五四│ │肆編號一、二所示之││ │ │六號電話與│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被告陳滿德│ │門號0000000││ │ │持用行動電│ │0六五號行動電話機││ │ │話門號0九│ │具壹支(含SIM卡││ │ │三八一四一│ │壹張)均沒收之,如││ │ │0六五號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話聯繫,約│ │時,均追徵其價額。││ │ │定買賣金額│ │ ││ │ │二千元之毒│ │ ││ │ │品海洛因一│ │ ││ │ │包,雙方於│ │ ││ │ │該日在臺南│ │ ││ │ │縣仁德鄉後│ │ ││ │ │壁厝之教會│ │ ││ │ │前完成交易│ │ ││ │ │。 │ │ │├─┼───┼─────┼─────┼─────────┤│四│李宗旗│李宗旗於九│金額五百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十六日下│因一包(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午三時許,│量不詳)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持其使用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動電話門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0九三八二│ │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三四三八三│ │肆編號一、二所示之││ │ │號電話與被│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告陳滿德持│ │門號0000000││ │ │用行動電話│ │0六五號號行動電話││ │ │門號0九三│ │機具壹支(含SIM││ │ │八一四一0│ │卡壹張)均沒收之,││ │ │六五號電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聯繫,約定│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購買金額五│ │。 ││ │ │百元之毒品│ │ ││ │ │海洛因一包│ │ ││ │ │,雙方並於│ │ ││ │ │是日下午三│ │ ││ │ │時許,在臺│ │ ││ │ │南縣永康市│ │ ││ │ │中華路「兵│ │ ││ │ │仔市場」旁│ │ ││ │ │公園附近完│ │ ││ │ │成交易。 │ │ │├─┼───┼─────┼─────┼─────────┤│五│李宗旗│李宗旗於九│金額一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海洛因,處有期徒││ │ │月十七日至│因一包(重│刑拾伍年拾月。販賣││ │ │十八日間,│量不詳)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持室內電話│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0六二七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九八一七號│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電話與被告│ │案附表肆編號一、二││ │ │陳滿德持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行動門號0│ │扣案之門號0九三八││ │ │九三八一四│ │一四一0六五號行動││ │ │一0六五號│ │電話機具壹支(含S││ │ │電話聯繫,│ │IM卡壹張)沒收之││ │ │雙方約定購│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買金額一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之毒品海│ │。 ││ │ │洛因一包,│ │ ││ │ │並於九十八│ │ ││ │ │年十二月十│ │ ││ │ │八日上午十│ │ ││ │ │時許,在臺│ │ ││ │ │南縣永康市│ │ ││ │ │中華路「兵│ │ ││ │ │仔市場」旁│ │ ││ │ │之公園附近│ │ ││ │ │完成交易。│ │ │├─┼───┼─────┼─────┼─────────┤│六│劉長城│劉長城於九│金額一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二十一日│因一包(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上午十二時│量不詳)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許,持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電話門號0│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九八三七二│ │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二一六七號│ │肆編號一、二所示之││ │ │電話與被告│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陳滿德持用│ │門號0000000││ │ │行動電話門│ │0六五號行動電話機││ │ │號0九三八│ │具壹支(含SIM卡││ │ │一四一0六│ │壹張)均沒收之,如││ │ │五號電話聯│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繫,雙方約│ │時,均追徵其價額。││ │ │定買賣一千│ │ ││ │ │元毒品海洛│ │ ││ │ │因一包,並│ │ ││ │ │於該日下午│ │ ││ │ │在臺南縣永│ │ ││ │ │康市中華附│ │ ││ │ │近「古早人│ │ ││ │ │理容院」旁│ │ ││ │ │巷內「兵仔│ │ ││ │ │市場」之停│ │ ││ │ │車場內交易│ │ ││ │ │,劉長城交│ │ ││ │ │付一千元予│ │ ││ │ │被告陳滿德│ │ ││ │ │,並取得毒│ │ ││ │ │品海洛因一│ │ ││ │ │包完成交易│ │ ││ │ │。 │ │ │├─┼───┼─────┼─────┼─────────┤│七│王彩育│王彩育於九│金額五百元│陳滿德販賣第一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海洛│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月二十三日│因一包(重│年拾月。販賣毒品所││ │ │晚間十一時│量不詳)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許,持其使│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用行動電話│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門號0九八│ │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一四一一五│ │肆編號四所示毒品海││ │ │四六號電話│ │洛因共拾壹包(合計││ │ │與被告使用│ │淨重伍點玖貳公克,││ │ │行動電話門│ │驗於淨重伍點捌伍公││ │ │號0九三八│ │克)均沒收銷燬之,││ │ │一四一0六│ │扣案附表肆編號一、││ │ │五號電話聯│ │二所示之物、包裝毒││ │ │繫,約定買│ │品海洛因空包裝袋共││ │ │賣金額金額│ │拾壹個均沒收。未扣││ │ │五百元之毒│ │案之門號0九三八一││ │ │品海洛因一│ │四一0六五號行動電││ │ │包,雙方於│ │話機具壹支(含SI││ │ │該日在臺南│ │M卡壹張)均沒收之││ │ │市○○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金玉堂」文│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具店旁停車│ │額。 ││ │ │場完成交易│ │ ││ │ │。 │ │ │└─┴───┴─────┴─────┴─────────┘附表貳(被告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宣 告 刑 ││號│ │地點 │價格 │ │├─┼───┼─────┼─────┼─────────┤│一│王彩育│王彩育於九│金額二千五│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 │ │十八年十二│百元之毒品│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月九日晚間│安非他命一│。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六時許,持│包(數量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其使用行動│詳)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電話門號0│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九八一四一│ │抵償之。扣案附表肆││ │ │一五四六號│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電話與被告│ │均沒收。未扣案之門││ │ │陳滿德持用│ │號00000000││ │ │行動電話門│ │六五號行動電話機具││ │ │號0九三八│ │壹支(含SIM卡壹││ │ │一四一0六│ │張)均沒收之,如全││ │ │五號電話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繫,約定買│ │,均追徵其價額。 ││ │ │賣以暗語「│ │ ││ │ │大組烤肉」│ │ ││ │ │稱之之金額│ │ ││ │ │二千五百元│ │ ││ │ │之毒品安非│ │ ││ │ │他命一包,│ │ ││ │ │約於半小時│ │ ││ │ │後,在臺南│ │ ││ │ │市○○路「│ │ ││ │ │金玉堂」文│ │ ││ │ │具店附近完│ │ ││ │ │成交易。 │ │ │├─┼───┼─────┼─────┼─────────┤│二│黃文銓│黃文銓於九│金額二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 │ │十九年一月│之毒品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中旬,持其│他命一包(│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使用行動電│數量不詳)│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話門號0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三八四一三│ │能沒收時,以臺其等││ │ │八九七號電│ │財產抵償之。扣案附││ │ │話與被告陳│ │表肆編號一、二所示││ │ │滿德持用之│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行動電話門│ │之門號0九一二0四││ │ │號0九一二│ │八四三三號行動電話││ │ │0四八四三│ │機具壹支(含SIM││ │ │三號電話聯│ │卡壹張)均沒收之,││ │ │繫,雙方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約定安在臺│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南縣永康市│ │。 ││ │ │中華路基地│ │ ││ │ │臺後方停車│ │ ││ │ │場見面,黃│ │ ││ │ │文銓向被告│ │ ││ │ │陳滿德購買│ │ ││ │ │金額二千元│ │ ││ │ │之毒品安非│ │ ││ │ │他命一包,│ │ ││ │ │並完成交易│ │ ││ │ │。 │ │ │├─┼───┼─────┼─────┼─────────┤│三│陳儀君│於九十九年│金額一千元│陳滿德販賣第二級毒││ │ │一月初某日│之毒品安非│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儀君以│他命一包(│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其使用門號│數量不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0九一三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六0九九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四號行動電│ │之。扣案附表肆編號││ │ │話與綽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 │牛哥」之陳│ │收。未扣案之門號0││ │ │滿德使用之│ │000000000││ │ │行動電話門│ │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號0九一二│ │(含SIM卡壹張)││ │ │0四八四三│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三號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 │繫,雙方約│ │追徵其價額。 ││ │ │定購買金額│ │ ││ │ │一千元之毒│ │ ││ │ │品安非他命│ │ ││ │ │一包,在臺│ │ ││ │ │南縣永康市│ │ ││ │ │中華路上之│ │ ││ │ │「金玉堂書│ │ ││ │ │店」外完成│ │ ││ │ │交易。 │ │ │├─┼───┼─────┼─────┼─────────┤│四│陳儀君│於九十九年│金額一千百│陳文德販賣第二級毒││ │ │一月初某日│元之安非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陳儀君以│命一包(數│捌月。販賣毒品所得││ │ │其使用門號│量不詳)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0九一三六│ │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0九九0四│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與綽號「牛│ │案附表肆編號一毒品││ │ │哥」之陳滿│ │甲基安非他命陸包(││ │ │德使用之行│ │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 │ │動電話門號│ │伍玖捌公克,檢驗後││ │ │0九一二0│ │淨重合計壹點伍柒捌││ │ │四八四三三│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號電話聯繫│ │,扣案附表肆編號一││ │ │,雙方約定│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購買金額一│ │。未扣案之門號0九││ │ │千元之毒品│ │00000000號││ │ │安非他命一│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包,在臺南│ │含SIM卡壹張)均││ │ │縣永康市中│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華路上之「│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 │ │金玉堂書店│ │徵其價額。 ││ │ │」外完成交│ │ ││ │ │易。 │ │ │└─┴───┴─────┴─────┴─────────┘附表參:(被告陳儀君獨自或與方崇宇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數量 │宣 告 刑 ││號│ │地點 │價格 │ │├─┼───┼─────┼─────┼─────────┤│一│黃寶皝│黃寶皝於九│金額五百元│陳儀君販賣第二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安非│品安非他命,處有期││ │ │月十日下午│他命一包(│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 │三時許,持│數量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其使用行動│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電話門號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九五五0九│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五九九三號│ │門號0000000││ │ │電話與被告│ │九0四號行動電話機││ │ │陳儀君持用│ │具壹支(含SIM卡││ │ │行動電話門│ │)沒收。 ││ │ │號0九一三│ │ ││ │ │0九九九0│ │ ││ │ │四號電話聯│ │ ││ │ │繫,約定購│ │ ││ │ │買金額五百│ │ ││ │ │元之毒品安│ │ ││ │ │非他命一包│ │ ││ │ │,並於是日│ │ ││ │ │在臺南縣仁│ │ ││ │ │德鄉太子廟│ │ ││ │ │東側之便利│ │ ││ │ │商店外,完│ │ ││ │ │成交易。 │ │ │├─┼───┼─────┼─────┼─────────┤│二│王鴻斌│王鴻斌於九│金額六百元│陳儀君販賣第二級毒││ │ │十八年十二│之毒品安非│品安非他命,處有期││ │ │月十日零時│他命一包(│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 │二十五分許│數量不詳)│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 │ │,持其使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行動電話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號0九三0│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00七九六│ │門號0000000││ │ │五號電話與│ │九0四號行動電話機││ │ │被告陳儀君│ │具壹支(含SIM卡││ │ │持用行動電│ │)沒收。 ││ │ │話門號0九│ │ ││ │ │一三六0九│ │ ││ │ │九0四號電│ │ ││ │ │話聯繫,約│ │ ││ │ │定購買金額│ │ ││ │ │六百元之毒│ │ ││ │ │品安非他命│ │ ││ │ │,雙方於是│ │ ││ │ │日零時四十│ │ ││ │ │五分許,臺│ │ ││ │ │南縣仁德鄉│ │ ││ │ │太子路太子│ │ ││ │ │廟前完成交│ │ ││ │ │易。 │ │ │├─┼───┼─────┼─────┼─────────┤│三│陳學宸│陳儀君持其│金額一千元│陳儀君共同販賣第二││ │ │行動電話門│之毒品安非│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 │號0九一三│他命一包(│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六0九九0│數量不詳)│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號電話於│ │非他命貳包(檢驗前││ │ │九十九年二│ │淨重合計壹點伍玖捌││ │ │月一日先與│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 │ │購毒者陳學│ │計壹點伍柒捌公克)││ │ │宸使用行動│ │均沒收銷燬,扣案包││ │ │電話門號0│ │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九八八九六│ │之影印新臺幣便條紙││ │ │五八0九號│ │壹張及鐵盒壹個均沒││ │ │電話聯絡妥│ │收。扣案之門號0九││ │ │有關買賣毒│ │00000000號││ │ │品安非他命│ │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之交易事宜│ │含SIM卡)沒收。││ │ │,雙方約定│ │ ││ │ │購買一千元│ │ ││ │ │之毒品安非│ │ ││ │ │他命一包,│ │ ││ │ │先約定在崑│ │ ││ │ │山技術學院│ │ ││ │ │附近,陳儀│ │ ││ │ │君於該日並│ │ ││ │ │以該行動電│ │ ││ │ │話聯繫方崇│ │ ││ │ │宇使用行動│ │ ││ │ │電話門號0│ │ ││ │ │九八三四三│ │ ││ │ │二九一0號│ │ ││ │ │電話,指示│ │ ││ │ │方崇宇備妥│ │ ││ │ │金額一千元│ │ ││ │ │之安非他命│ │ ││ │ │一包至崑山│ │ ││ │ │技術學院附│ │ ││ │ │近,但接獲│ │ ││ │ │陳學宸電話│ │ ││ │ │聯繫更改交│ │ ││ │ │易地點,陳│ │ ││ │ │儀君復聯繫│ │ ││ │ │方崇宇指示│ │ ││ │ │其另至臺南│ │ ││ │ │縣永康市榮│ │ ││ │ │民醫院前之│ │ ││ │ │全家便利商│ │ ││ │ │店等候購毒│ │ ││ │ │者,方崇宇│ │ ││ │ │到達該處等│ │ ││ │ │待許久未見│ │ ││ │ │購買者,仍│ │ ││ │ │以前開行動│ │ ││ │ │電話門號聯│ │ ││ │ │繫陳儀君,│ │ ││ │ │陳儀君聯繫│ │ ││ │ │後,再告知│ │ ││ │ │交易地點更│ │ ││ │ │改至臺南市│ │ ││ │ │成功路與海│ │ ││ │ │安路口,方│ │ ││ │ │崇宇到達後│ │ ││ │ │再聯繫陳儀│ │ ││ │ │君告到達,│ │ ││ │ │陳儀君復指│ │ ││ │ │示方崇宇至│ │ ││ │ │該附近加油│ │ ││ │ │站等候,方│ │ ││ │ │崇宇即至處│ │ ││ │ │「山隆加油│ │ ││ │ │站」旁廁所│ │ ││ │ │附近等候時│ │ ││ │ │,陳儀君仍│ │ ││ │ │居間聯繫陳│ │ ││ │ │學宸告知方│ │ ││ │ │崇宇已到達│ │ ││ │ │之地點位置│ │ ││ │ │,及其所騎│ │ ││ │ │乘機車顏色│ │ ││ │ │等事宜,待│ │ ││ │ │聯絡妥後,│ │ ││ │ │陳學即宸將│ │ ││ │ │一千元交予│ │ ││ │ │女友宋佳宜│ │ ││ │ │,並指示其│ │ ││ │ │前往該加油│ │ ││ │ │站廁所附近│ │ ││ │ │向騎乘藍色│ │ ││ │ │小綿羊機車│ │ ││ │ │之販毒者購│ │ ││ │ │買毒品,但│ │ ││ │ │尚未交易成│ │ ││ │ │功,即 │ │ ││ │ │為臺南市警│ │ ││ │ │察局刑事警│ │ ││ │ │察大隊偵一│ │ ││ │ │隊偵查佐發│ │ ││ │ │現方崇宇形│ │ ││ │ │跡可疑而盤│ │ ││ │ │查,至未完│ │ ││ │ │成交易。 │ │ ││ │ │ │ │ │└─┴───┴─────┴─────┴─────────┘附表肆:(被告陳滿德住處扣案物)┌──┬───────────┬───┬────────┐│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數 量│備 註 ││ │ │ │(本院九十九年度││ │ │ │保管字第三六六號││ │ │ │) │├──┼───────────┼───┼────────┤│一 │分裝袋 │一包(│扣押物編號002││ │ │內有十│ ││ │ │個) │ │├──┼───────────┼───┼────────┤│二 │磅秤 │一臺 │扣押物編號001│├──┼───────────┼───┼────────┤│三 │甲基安非他命 │共六包│扣押物編號001││ │ │(檢驗│ ││ │ │前淨重│ ││ │ │合計十│ ││ │ │點三八│ ││ │ │公克,│ ││ │ │檢驗後│ ││ │ │淨重合│ ││ │ │計十點│ ││ │ │三二公│ ││ │ │克) │ │├──┼───────────┼───┼────────┤│四 │海洛因 │共十一│ ││ │ │包(合│ ││ │ │計淨重│ ││ │ │五點九│ ││ │ │二公克│ ││ │ │,驗於│ ││ │ │淨重五│ ││ │ │點八五│ ││ │ │公克,│ ││ │ │空包裝│ ││ │ │總重三│ ││ │ │點七四│ ││ │ │公克)│ │├──┼───────────┼───┼────────┤│五 │電話簿 │一本 │扣押物編號005│├──┼───────────┼───┼────────┤│六 │空氣槍 │一支 │扣押物編號009│├──┼───────────┼───┼────────┤│七 │空氣槍彈珠 │二包 │扣押物編號010││ │ │ │ │├──┼───────────┼───┼────────┤│八 │CO2鋼瓶 │三十九│扣押物編號006││ │ │支 │ │├──┼───────────┼───┼────────┤│九 │甩炮 │二十三│扣押物編號007││ │ │個 │ │├──┼───────────┼───┼────────┤│十 │三響炮 │二十三│扣押物編號008││ │ │個 │ │├──┼───────────┼───┼────────┤│十一│針筒 │三支 │扣押物編號003││ │ │ │為訴外人洪麗琴所││ │ │ │有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