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玉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玉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玉高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一、二時許,在其臺南縣仁德鄉○○○街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馮玉高在臺南市○○路一0五之九號前為警盤查,馮玉高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交出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九二三公克、驗餘淨重0點九一三公克),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呈陽性反應,另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亦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馮玉高於本院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馮玉高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甲基安非他命,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九二三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九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