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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告
吳高素貞
原告
吳育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告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禾紡公司)應將位在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二排煙口永久固定地封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起訴狀送達後,以臺南市○區○○段325地號土地為吳育奇所有、同段297地號土地為吳高素貞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追加吳育奇、吳高素貞為原告。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乃於本院101年7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秀芳,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下稱系爭排煙窗)永久固定封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將百葉排煙窗固定封閉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就追加原告吳育奇、吳高素貞,以及追加被告黃秀芳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禾紡公司自99年間開始在臺南市○區○○段32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起造興建二層廠房「貨運寄貨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品等易燃物高危險品,因發生火災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生之可能,乃設有二大排煙口,每層一口,每口尺寸約高達1公尺寬2公尺高,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地利用強大動力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之一氧化碳及火燄以每分鐘1200立方公尺之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被告本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於距離鄰地境界線二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上開二排煙口、或將其面向自己上開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接與排煙風管相接等等方法,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之虞。詎料,被告不為此圖,非但不法設置於緊臨原告吳清心所有之德高段298地號土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危險直接波及原告之土地及鄰地約60多筆、房屋約50餘棟、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物及每日穿梭其間,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之範圍,受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比擬,致原告日夜恐懼難眠,雖多次懇求被告善待鄰居及無辜之眾人,已所不欲勿施於人,遺憾地竟遭不理不睬,自私貪心缺德顯露無遺,初原告為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買料架設鐵板,試圖能抵擋上開毒煙,期得減低危險程度,惟經被告及消防局開機試驗之結果,其仍無法阻擋該超強動力送煙機之威力,毒煙依舊威猛地往原告之土地等處襲擊,非得請求鈞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為此,爰依民法第774條、793條以及民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774條鄰地損害之防免義務及第793條土地所有人禁止他人煙氣等侵入之權利,皆未有距離多寡或土地行政上使用分區之設限,後者更未以鄰地為限,又其是否違反行政上之規定亦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 號判例。

(三)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為建築行政上所為之規定,至於鄰地行政上之使用分區究為建築用地或道路預定用地等亦在所不問,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3月1日函覆鈞院略以上開鄰地限於建築用地云云,惟:

⒈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3條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案機關定之。第97條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非決定之主管建案機關,亦非訂定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之機關,自無解釋系爭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上各規定之職掌,更無得規範人民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內政部營建著既已於100年5月19日函釋鄰地含道路用地在案,臺南市政府應受其拘束,無得另創解釋與之牴觸之餘地。

⒊遠較系爭高溫、高壓、高速、劇毒之毒煙侵奪性為輕之①家庭油煙②雨水③污水④煙囪等等依同規則同編之規定已不得直接排入鄰地,無論其為道路用地或建築用地等均在所不問,僅得分別排入公共下水道或對空排放,遑論系爭毒煙之排放。

⒋毒氣已不得侵入建築用地傷害特定少數人,依比例原則及舉輕明重之法則,更不得侵入道路用地傷害不特定之多數公眾。

⒌是上開工務局函覆內容之陳述不但於法無據、牴觸法令,對本案當事人無拘束之效力,應不可採,尤本案糾紛純粹肇源於上述工務局違法發照使然。

(四)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同段298地號土地有部分(約60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763平方公尺)均為中密度住宅區,且其上皆有建築物並住有多人,即原告有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告將毒煙侵入。

(五)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微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準此,原告雖有小部分土地行政上屬於道路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補償,原告自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被告即無理由侵奪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生命及財產上之安全)。

(六)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覆鈞院說明三略以:系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層每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2.5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13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原告之土地(含道路及住宅用地)、房屋及住戶,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煙沒10×10×780至840=78,000至84,000平方公尺即7.8至8.4公頃之土地與建物,即其殘害之大眾難以想像,被告自有防止其妨害之義務。

(七)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蟾,特制定本法,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法條為建築之帝王條款,任何建築行為、子法、行政命令或解釋皆不得違背之,被告設置擬將超高溫之毒煙往原告土地直撲,將肇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公共衛生,自為法所不容。

(八)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第327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設置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適用:

⒈本件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設置之排煙口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閘門,僅供火災發生時排煙之用,並無經常性排煙之情事,且符合相關設置規範,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號函及消防設備竣工圖說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因火災發生之機率很高,隨時皆有發生之可能,乃設有二大排煙口…一旦火災發生時,即時自動…」,顯見系爭排煙閘門係火災發生時為消防安全起見而設置,應屬消防安全設備,而與原告所稱排放廢氣等排氣口完全不同,要無疑義。

⒉系爭二排煙窗完全依照使用執照圖面設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 8號函表示:「二、本案業於100年11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號函查驗核准在案,該場所排煙閘門係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設置;該設置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之距離。三、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等情。由前揭函文可知,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設置之排煙口係合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亦無原告所稱每分鐘排煙量1,200立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對象為建築物設置廢氣排出口,與系爭排煙閘門之消防設備顯屬不同,故系爭排煙閘門之設置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自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規範之限制。

⒋綜上,原告於起訴狀所指被告於臺南市○區○○段327地號設置之排煙口,實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排煙閘門,並無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適用。復參酌系爭排煙閘門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足徵被告係合法設置系爭排煙閘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範請求排除侵害,顯非適法。

(二)被告黃秀芳並非臺南市○區○○段327地號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臺南市○區○○段327地號上建物並非被告黃秀芳所有,而係被告禾紡所有,被告黃秀芳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閘門,原告追加渠等為被告顯無理由。被告禾紡公司先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直至101年8月初始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為公告程序。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上建有臺南市○區○○路1089巷12號三層樓鋼筋混擬土建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目前建有原告吳清心所有臺南市○區○○路1091號一層樓鋼筋混擬土建物。

⒉同段32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芳及訴外人吳呈瑞所有,其上有以被告禾紡公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貨運寄貨站新建工程」,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有百頁排煙窗兩扇。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793條,有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應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吳清心為臺南市○區○○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育奇為同段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在同段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地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設有百頁排煙窗兩扇,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5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人員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87頁),並有被告陳報系爭百頁扇照片1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更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土地本質上即係連綿無垠,每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兩造之土地及建物相鄰或連接,相鄰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利用方法所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有容忍之義務。

⒊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有義務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義務內容為經營事業及行使所有權所可能發生損害之防免,性質上為積極作為之義務。惟被告禾紡公司並非系爭327地號所有權人,自不依上開條文負有防免義務。又被告黃秀芳雖為系爭32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在系爭327地號土地上經營事業者為被告禾紡公司,禾紡公司方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該公司已於101年8月初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目前已通過地政機關之審查,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為公告程序,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故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之負責人,但與禾紡公司究為不同人格,既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74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七百九十三條但書復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之系爭建物之系爭排煙窗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之土地云云,然查:

⑴查民法第793條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即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不能影響鄰人對其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而且還要容忍鄰人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因此排除氣響入侵的前提是他人的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土地,方有對製造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必要。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根本不會產生任何的臭氣、煙氣、熱氣,難認對原告不動產的正常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告禾紡公司蓄意製造,也非禾紡公司能完全掌控,要求被告禾紡公司火災時不得對外排放濃煙,實屬強人所難。況在緊急時之排煙行為,應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民法第150條參照),亦屬權利之行使。故難認被告禾紡公司有民法第793條規定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原告土地之情事。

⑵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所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排煙之用,無經常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兩扇窗戶並非被告禾紡公司之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二扇窗戶,乃台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告禾紡公司增設等情,業經台南市政府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第1000905356號函覆本院:「…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9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照,興建完成後於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工部分亦經本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05466號函准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設備竣工審查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需增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說未符部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本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語,另台南市政府消防局亦以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1001017368號函復本院稱:「…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及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復稱:「…說明…旨揭所提排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准增設之開窗,…」等語,此有該三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52頁),被告禾紡公司辯稱系爭排煙窗為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應可認定為真正。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並提出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通知一紙為證。然查:

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事宜,已據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180091號函覆本院稱:「…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為規範相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物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為『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排出口為連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口、空調換氣排出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發生後排除濃煙用,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一基地內各幢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款所稱『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是以該排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3、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及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即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亦無違反該規定甚明。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開闢,仍為原告吳清心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云云。然查,系爭排煙窗,與原告吳清心所有之同段297-1地號土地,約10公尺距離(以比例尺計算),與原告吳育奇所有同段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興原告吳高素貞所有同段297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13.1公尺,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1000384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範。雖系爭排煙窗距離原告吳清心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此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惟原告吳清心所有之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地,編為東區EL-14-6M道路,此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供參(見本院卷第981-84頁)。雖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行,此已據原告亦自承該道路通到後面的巷子,原告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學童通行(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也稱「每日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3頁背面、第6頁),該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用無誤。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口既然位於都市○○道路旁,該排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

④雖原告主張伊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署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455號卷第7頁背面),台南市政府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僅依原告提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並任何無拘束力,難認法院及地方建築主管機關須受其拘束。查建築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請領,更是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參照),台南市政府既為建築法規定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自為有權解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⑤再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尚有誤會;而系爭排煙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而設置,此亦難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1條規定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綜上所陳,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為地方主管機關台南市消防局依據依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告禾紡公司設置,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之距離,且系爭排煙窗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難認被告禾紡公司在設置排煙窗,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前揭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應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再查,民法第793條之作為義務人為「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之人,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實無權封閉系爭排煙窗。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二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以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黃秀芳為禾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封閉系爭排煙窗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

⒉被告禾紡公司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對原告土地建物造成影響,但被告禾紡公司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難認係妨害相鄰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至於被告黃秀芳非系爭建物所權人,對於原告主張妨害之事實,無除去之支配力,原告請求其封閉排煙窗自無理由。

⒊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秀芳雖為禾紡公司負責人,但是禾紡公司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已如前述,既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黃秀芳與禾紡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被告黃秀芳為同段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禾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均未違反依民法第774條、793條防免鄰地之損害,及煙氣、熱氣之侵入之義務;被告禾紡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4條、793條、第767條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禾紡公司、黃秀芳應封閉系爭排煙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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