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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素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告
聖旺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政助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
蔡宗杰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8,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6 元及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間曾與原告簽訂「節目主持人約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該合約書第六、八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三年簽一次。自99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受傭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兼差於相同屬性之藥品公司或製作、主持類似電視節目,亦不得於節目中誤導或中傷甲方(即原告),如有違背,甲方可隨時終止合約,並依照業務損害提出損失賠償,乙方無條件同意並放棄申訴抗辯權」、「乙方主動提出終止合約關係時,乙方同意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受雇從事與本合約所約定之相關屬性之工作(第六條約款);若違反本項規定,須無條件償付甲方月薪總額1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有其他對甲方造成之損害並應負責賠償」。

㈡查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以自己經營之炭烤店忙,且要照顧二個小孩為由,提前以口頭方式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當時考量,被告所提之離職原因尚不致影響原告未來之營運,原告遂允諾被告提前終止本合約。未料,被告竟違反本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於主動終止本合約後一年內,在新永安04台從事與本合約約定之相關屬性之工作,並企圖拉攏不知情之會員收看其節目。又被告顯係有備而來,其於100年11月1日正式播出前,已私下拜訪原告之會員,正因被告係有計畫之運作,才膽敢自營相同屬性之節目,可見被告違約之事證充分。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第六條、第八條之約定,對原告之未來營運已發生重大之影響。

㈢按系爭合約書第8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並符合目前競業禁止原則之主流見解:

1、系爭合約書附有競業禁止之條款,此項內容固係原告公司事先印就,惟既經被告本人閱後同意並經簽名、按捺指印於契約書上,並無被告所不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依契約約定內容,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除薪資外,並得領取業務獎金等福利,足見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惟依契約內容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為綜合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亦無逾越合理的程度,則被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無效,核無理由。

2、原告公司有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

⑴查原告公司產品之利潤、客戶名單、客戶需求以及原告公司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策略及公司營運策略、產品特性優缺點,均屬公司之核心秘密,均為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雖上開事項所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並非甚難,然亦非當然開始接觸者,即當然知悉,仍需付出龐大的人力成本及經驗方可獲得(尤其客戶需求以及對各客戶之銷售、價格及公司營運策略),原告公司上開資訊,應可認定為營業上之秘密,不因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程度高或低而有異。是以,原告公司應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進一步而言,縱認被告在嘉義大心電視台已有主持經驗,然被告先前並未在台南地區有從事電視購物節目,而其在台南地區從沒有客戶認識之情形下,由原告公司提供承租之有線電視節目頻道培養其知名度、客戶接受度,而後可以銷售產品,利用節目播出時段與收視購買之客戶群培養親和力及互動之感情,增加其人氣出售產品,賺取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銷售業績獎金。此種經濟上之獲利、人際上之知名度及親和力,以及銷售產品之口才、口條、現場錄製節目作業環境之熟悉,臨場與客戶互動之反應、主持節目方式之應變、調整等節目主持人的工作,均係利用原告公司以龐大資金所承租之有線電視頻道來完成,若非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資源,被告豈能熟悉台南地區電視作業環境、生態及客戶需求;又一般電視購物台收視顧客對於節目主持人主持風格、互動均有不同的喜好與情感,因而顧客與節目主持人間會產生特別信任的關係,被告自應負較重之保密義務;況且被告目前在台南地區之顧客,過去均係自原告公司銷售經驗篩選累積而成,或投注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到,被告顯係利用原告公司整理之顧客名單,或於原僱傭關係而取之關於顧客之機密資料,而達到惡質競爭的目的。

3、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務或地位,應足以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其工作內容為販售海豹油、潔面霜、納豆膠囊、牛璋芝、葡萄糖胺等產品。又被告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操作流程及銷售技巧均須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供貨廠商資料、顧客、來源、商品製造、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等,對於原告公司至為重要之事項,均得以知悉,堪認原告公司就電視購物累積之經營及資料,並非一般人得以接觸及知悉,具有秘密性質及實際之經濟價值,應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而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實際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堪認被告確已實際接觸、參與及知悉上開各項銷售商品之營業秘密。

4、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尚合理: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職業範圍,係限制被告不得從事或受雇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相關屬性工作,即任職於相同屬性之藥品公司、製作或主持類似節目,對於限制被告競業之工作,並非無從特定。而原告公司節目播放地區主要為台南市,該事實亦為被告所知悉,顯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限制地區明確,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對於被告之工作權雖予以部分限制,然並未完全剝奪被告工作機會,且本件約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一年之一定期限,並無過當而有危及被告經濟生存能力之情事,應認尚屬合理範疇,被告自應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拘束。是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明確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範圍,難屬合理。

5、被告之競業行為,應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之違反誠信原則:就被告目前從事電視購物節目,其經營方式、販售產品及營業地點觀之,均與原告公司商品及服務直接及密切相關,且具有競爭關係,已如前述。按被告之八成客戶均為原告公司之客戶,此經證人葉品妤於101年4月25日在法院證述「被告現在上班的新永安公司,節目會播出被告及他太太兩個主持人與客戶出遊或在他們燒烤店或來電客戶姓名,大部分有八成都是原告公司的客戶」。又原告公司之部分客戶均會在被告主持之節目出現,甚至節目背景即在渠所經營的燒烤店中,顯見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取得原告公司重大客戶之資訊,離職後更惡意使用該等資訊,足見渠所稱之燒烤店,一開始便係作為拉攏原告公司客戶之手段與據點,則被告明顯且嚴重惡質之競爭,實已危及原告公司經營之存續。是被告競業之內容及態樣極具惡質性,競業行為顯然背信及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值得保護。

6、原告公司有無補償或代償措施,並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於期間內提供相當之生活保障(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之要素之一,並非即可依此主張系爭條款無效。準此,被告不能以原告公司在競業禁止期間內有無對被告為任何代償或津貼作為違約之理由。況被告為高中畢業、母親從事碳烤店等情,業經被告所自陳,則依被告之學識、家庭等背景,尚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其他工作,此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或自由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則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尚難謂之無效。

㈣原告公司並未撕毀或承諾作廢系爭合約書。被告雖稱系爭合約書已經原告公司有撕毀,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合約書後,又改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公司承諾作廢,足見所言虛妄,另證人葉品妤已於法院證述被告所述均非事實。

㈤被告任職之公司亦屬電視購物節目,其販售之產品與原告公司亦有重疊,而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業務;又被告之營業地點亦係在原告公司所在之台南地區,就經營方式、販售產品及營業地點而言,均與原告公司產生直接及密切,且具有競爭關係。是被告於離職後,隨即至與原告公司具有競爭關係業者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行為,至為明確。故原告公司以被告之每月薪資19,263元,請求被告給付12倍之違約金231,166元,該金額尚屬適當。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之所以離職,乃係因當日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林政助在開會時,表示如有人對於原告公司之制度不滿,可以離職,其會將約雇合約撕毀、作廢,被告認原告公司之規定常朝令夕改,且均未經員工同意,經反應也未果,故而當場向原告公司提出辭職,並非如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係以忙於自己所經營碳烤店(按該碳烤店為被告之母親在經營),且要照顧二個小孩為由,而提出離職。按系爭合約書,原告公司既已承諾作廢、失效,惟原告卻又以當初其承諾失效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背於誠信。

㈡縱令系爭合約書對兩造仍有效,惟就合約書第 8條,被告於原告公司同意終止勞雇契約後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受雇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屬性之藥品公司或製作、主持類似電視節目,違者應償付原告公司月薪總額12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

1、系爭合約書乃原告公司單方面預先擬定,以供員工簽約,員工或被告均無磋商變更餘地,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

2、查,原告公司係藉由電視購物頻道銷售產品,以目前電視購物頻道充斥市場,電視購物頻道本身並無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原告實無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須藉由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前,即已在嘉義大心電視台擔任電視頻道購物主持人,時間有5 年之久,對於該電視購物頻道該行業本就相當熟悉,並非因任職原告公司而獲悉何營業秘密。且因被告係屬有經驗之主持人,故至原告公司任職時,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任何訓練,雖然觀眾會因受主持人口才影響而買受產品,惟產品之品質、價格等等也是觀眾買受產品時所考量重點,是以,縱使被告在離職後,再於與原告公司相同性質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再者,受僱人轉換工作時勢必按其原有專業能力選擇其熟悉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限制其離職後僅得從事其他行業之工作,將使受雇人被迫以較低之工資接受其不熟悉行業之工作,或被排除在就業市場外,致失工作及轉業自由。

3、被告向來即在電視購物頻道擔任主持人,別無其他長才,而被告離職後,原在母親經營之碳烤店幫忙,但因景氣不好,入不敷出,且被告之二子因罹患罕見脊髓肌肉萎縮症,花費不少,僅賴妻子(多年亦擔任電視購物頻道主持人)一人之收入,家計根本無以維持,被告之妻的友人因同情被告一家人處境,遂出資由妻子向新永安承租04頻道以從事電視購物頻道,因二子無法行走,夫妻二人為得以輪流照顧二子,並增加收入,在經妻子之要求,被告始幫忙主持。原告以此一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工作選擇權之時間達一年,卻完全未提供被告在該一年內相當之生活保障,顯將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不利益。此外,原告禁止被告不得從事或受雇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屬性之藥品公司或製作、主持類似電視節目,對於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範圍,並未明確規定,難謂屬於合理之範疇。另外,被告離職後,並未如原告主張拉攏原告公司之客戶收看被告節目或私下拜訪原告客戶之情事,是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有關競業禁止,及課予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利,並加重被告之責任,應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約定自不生效力。

㈢雖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主持人期間,對於電視購物節目之前置作業、操作流程及銷售技巧均需參與,對於商品之各項資訊如:供貨廠商資料、顧客、來源、商品製作、定價、產品特色、銷售辦法及銷售策略等對於原告公司至為重要之事項,均得以知悉,原告公司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除商品定價、產品特色及部分客戶,被告係經原告公司之告知及產品包裝說明,並因依原告公司要求送貨給客戶得以知悉外,其餘部分,被告不會參與,也不可能知悉,亦據證人劉秋志證述明確。

㈣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原告公司之客戶吳美珠、涂鳳珠、蘇淑美、陸玉桃、燕惠、含笑等客戶均曾於被告主持之節目出現,甚至節目背景亦係被告所經營之燒烤店,顯見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取得原告公司重大客戶資料,以為惡質競爭云云。惟:

1、按被告於至原告公司任職前,被告配偶(藝名「阿君」)曾在雙槍藥廠於台南新永安有線電視承租92台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當時吳美珠、蔡燕惠、潘樹蘭等人即均曾至該節目參加歌唱及旅遊活動;而張金寶、吳玉華、蘇淑美也曾向被告配偶買過產品;而含笑與被告配偶係為朋友關係,該等人與被告配偶本就常有在互動。是渠等參加被告與配偶主持之百分百節目舉辦之歌唱、旅遊等活動,並非因被告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原因。

2、又電視購物節目係屬公共傳播媒體,任何人均得經由電視觀賞知悉,觀眾要向何節目買受何產品,為其自由,並非任一電視購物節目因其曾買受過產品將之編為會員,即得以限制;又以目前電視之購物頻道眾多情形,同一觀眾也會向多家購物節目購買產品,並參加其舉辦活動,亦為普遍現象,此由原告公司所謂之會員潘樹蘭、吳玉華除向原告公司、被告之電視購物節目買受過產品,也向第89台之電視購物節目「快樂電視台」買受產品,參加其歌唱活動足證。

㈥雖然被告於受雇原告公司期間,曾在原告之節目上販售氨基酸潔面霜、納豆激酶、牛樟芝、葡萄糖胺,事後被告在「歡喜百分百」節目上亦曾販賣相似產品。然查,該等產品為市場普遍販售產品,非屬獨特產品,原告公司並非生產廠商,再參諸多家生產廠商在推出產品時,無不設法以各種管道介紹其產品,俾消費者瞭解產品之特性,於市場上隨處皆可瞭解,並無秘密可言。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在其他電視台擔任購物節目主持人,本屬有經驗之主持人,而學習銷售業務之知識、技術,非必須藉由雇主之教導或於提供勞務中自我體驗始能獲得,也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且如上述,電視購物節目之客戶是來自觀眾,觀眾購買產品有自由選擇權,而同一觀眾向多家購物節目購買產品,亦為普遍現象,非因觀眾曾向原告公司買受產品,被告依原告公司要求送貨給客戶,得悉部分客戶資料即認得取得公司秘密,故本件原告公司實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

㈦綜上,被告離職後,並未拉攏原告公司客戶收看被告節目,或私下拜訪原告客戶之情事;而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有關競業禁止及課予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顯不當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利,並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應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自不生效力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購物節目主持人一職,曾銷售「海豹油」、「潔面霜」、「納豆膠囊」、「牛璋芝」、「葡萄糖胺」等原告公司之產品。

㈡兩造並簽訂節目主持人約雇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乙方主動提出終止合約關係時,乙方同意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受僱從事與本合約所約定之相關屬性之工作(第六條條款);若違反本項規定,須無條件償付甲方薪資總額1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有其他對甲方造成之損害,並應負責賠償。」等語。

㈢嗣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終止僱傭契約,經原告同意後於100 年6 月13日離職,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在其配偶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有線電視第4 頻道,共同主持「歡喜百分百」節目,銷售「海豹油」、「潔面霜」、「納豆膠囊」、「牛璋芝」、「葡萄糖胺」等其他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㈣被告受僱於原告16 個月期間領取之薪資總額為308,222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9,263元。

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前,曾於嘉義大心電視台擔任購物頻道主持人。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購物台節目主持人,並簽訂3 年為期之節目主持人約雇合約書,其中訂有競業禁止約款,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同意後離職,嗣於同年11月1 日起在其配偶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公司所承租之有線電視第4 頻道,共同主持「歡喜百分百」電視購物節目,銷售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產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 份(見補卷第10-11頁)、原告公司節目照片6 張(見本院卷第63-67頁)、被告離職後主持節目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68-72頁)及節目光碟3 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應依約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是否承諾免除被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履行義務?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1、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 1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有關競業禁止約款應否容許之問題,一方面涉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即受雇人)工作權利,另一方面則涉及業主之利潤或競爭利益,此亦攸關業主之生存權利,是雇主以定型化契約所為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容許,屬基本權利衝突之情況,則於個案中是否容認競業禁止約款之存在,自應依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判斷之。再按,「離職後就業限制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存在,於本院斟酌以下各點,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衡量加以審查判斷:(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3) 限制受僱人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4) 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有悖誠信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臺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所揭櫫之五項衡量原則)。以上開5 項衡量標準細繹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內容如下:

2、企業或雇主有無依競業禁止約款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⑴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00年6月13日離職,合計任職1年4個月,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主要擔任購物台節目主持人,並銷售包括「海豹油」、「潔面霜」、「納豆膠囊」、「牛璋芝」、「葡萄糖胺」等產品,有原告提出之銷售產品促銷公告1 份及(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光碟3 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主要經營保健食品、保養產品等項商品之銷售,且其主要銷售通路為電視購物頻道,播放地區以大台南地區為主,業經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經營之電視購物頻道有地域性,即非類如「東森購物」、「momo購物」等電視購物台所租用之有線電視頻道播放區域涵括全國,其銷售對象遍及全國之消費者,而此類地區性電視購物頻道,其消費族群具區域性,且消費客群與電視節目主持人間通常具有較頻繁之互動關係,此從證人潘樹蘭所述:「阿助(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助)及品妤(即原告公司之台長)有送貨到我家過,通常做生意都會這樣,他們會來我家走走、坐坐,我會讓他們進我家坐坐、聊天。因為在電視上有看過他們,所以會讓他們進來坐,不然陌生人不會讓他們進來。」(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及證人黃蔡燕惠所述:「會與購物台的人變成好朋友,因為他們會對我們很好,像我們去電台,他們就會主動跟我們聊天,搭我們的肩,讓我們得到尊重,所以我們會跟他們捧場」(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益徵本件原告公司係地區性電視購物頻道,具備消費族群有其地域性、主持人與消費者之關係較緊密等特性。而從原告銷售之商品項目觀之,均非高單價、或僅供特定族群使用之商品,且其販售以食品、保養品及民生必需品類之商品為主,此類商品電視購物頻道非唯一通路,即因可從一般市○○○○路購得,足見原告之客戶應係具有以電視購物為消費手段之消費習性,掌握此特定消費族群即具一定商業利益,此由系爭合約書第5 條定有:「…乙方應提供完整客戶資料,若上述無法配合,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絕無異議,如因而對甲方信譽造成損害者,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之規定可知,原告實際上亦致力於客戶資料之維護以鞏固其客源,則對於地區性電視購物頻道業者即本件原告而言,客戶資料實具相當商業利益堪以採認。

⑵參以原告係以電腦系統建置客戶之姓名、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如節目進行中有客戶call-i n欲訂購商品,電腦螢幕即顯示客戶之電話、姓名,使主持人於第一時間得立即知悉電話中之消費方,完成訂貨後,有時亦由主持人前往客戶住處送貨藉以聯繫感情等情,此有證人即於原告公司任職之台長葉品妤之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即原告之顧客黃蔡燕惠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堪認定。顯見原告係以主持人與顧客群間之往來互動,培養私下情誼作為其行銷策略,此客戶名單亦係原告所聘用之主持人利用原告所租用之電視頻道為平台,播送商品資訊包含品項、價格、功能、特性等節目內容,長久經營累積而逐漸獲取,並由原告以電腦系統建置歸檔。再徵之證人葉品妤所述:主持人如果要知道客戶的住址及電話,要向會計查詢等語。原告對於客戶資料予以歸整建檔,且非全無防密措施,任由公司員工查詢,而係統一以會計作為查詢窗口,是本件原告所建置之客戶資料具一定商業利益及秘密性,核屬原告公司值得保護之營業利益。被告徒以電視購物頻道本身並無任何專業知識或技術,原告實無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須藉由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為其抗辯,自難憑採。

3、勞工或員工在原企業雇主之職務及地位: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節目主持人,任職期間達1年4個月,業如上述,而原告公司之節目主持人並負有送貨予客戶之職務,此經證人葉品妤、劉秋志證述甚詳,顯見被告在任職原告公司節目主持人期間,得實際接觸、獲悉原告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甚明。

4、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有無超逾合理之範疇: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規定:「乙方主動提出終止合約關係時,乙方同意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受僱從事與本合約所約定之相關屬性之工作(第六條條款);若違反本項規定,須無條件償付甲方薪資總額12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有其他對甲方造成之損害,並應負責賠償」。對於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職業範圍,僅限制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屬性之工作,包含藥品公司、製作或主持類似電視節目,限制職業範圍尚屬可得特定。且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僅 1年,並無限制過當而逾越合理限制範疇之虞,雖被告辯以:系爭約款對於限制任職之地區未有明確約定,難謂為合理限制範疇云云,惟本件原告所承租之電視頻道主要以台南地區為播送區域,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節目主持人達年餘之久,當知之甚詳,則系爭約款縱未明確約定以台南地區為限制區域,然非不可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予以補充解釋將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工作區域限於台南地區。本約款既對於限制職業範圍、地區及時間均有合理規範,系爭約款核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被告抗辯該約款無效,洵屬無據。

5、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另被告抗辯,系爭約款並未有補償被告工作權受限制之代償措施,難認系爭約款屬合理限制云云,然有無填補損害之代償措施約定,僅係於考量限制手段之合理性時,所予以綜合衡量之其一因素,非謂欠缺此一補償措施該限制手段即屬過當,仍應綜合評估限制之範圍、期間及受限制人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任職待遇等因素,審酌是否可合理期待受限制者遵守企業或雇主所賦予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經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對於工作範圍(包含工作種類及地域)、時間等限制手段均堪稱合理,業如上述,況輔以被告曾自承離職後係在母親經營之碳烤店任職幫忙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尚具其他性質工作之能力,自難因無代償措施即率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產生過鉅影響,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未約定補償措施,其約定仍為有效。被告以未受代償措施為由,抗辯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無效,自無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節目主持人期間確已接觸及知悉有關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兩造既已約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該項條款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尚稱合理適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被告辯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非合法有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是否承諾免除被告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履行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原告於伊離職時,承諾免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一節,就該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本件被告以上開抗辯,無非係以證人劉秋志之證述為其憑據,惟證人劉秋志原亦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節目主持人,因曠職5 天遭原告終止合約而離職,且因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公司請假,涉嫌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證人劉秋志所自承,並有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17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已難期證人劉秋志所述客觀公允,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助曾否承諾撕毀系爭合約書,免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乙情,亦經原告援引證人葉品妤之證述予以否認,自難單憑證人劉秋志片面證述,論斷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政助於被告離職時,曾承諾撕毀系爭合約屋,免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且衡諸常情,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之競業禁止義務,攸關被告權益甚鉅,被告理應當場要求被告為之或取回合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1、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向原告請辭獲准自原告公司離職,嗣於同年11月1 日起在其配偶向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公司所承租之有線電視第4 頻道,共同主持「歡喜百分百」電視購物節目,並銷售「海豹油」、「潔面霜」、「納豆膠囊」、「牛璋芝」、「葡萄糖胺」等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擔任節目主持人所銷售之相同或類似之商品,而「歡喜百分百」電視購物節目之播放區域亦涵括台南地區,並經原告提出光碟一份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乙方主動提出終止合約關係時,乙方同意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從事或受僱從事與本合約所約定之相關屬性之工作」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據。

2、然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所定之賠償金,雖明定為「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非不得由法院審酌當事人受侵害之情狀予以酌減之。審酌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任職期間為1年4個月,利用原告電視購物平台所接觸、培養之客戶數量應非甚鉅,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平均薪資僅19,263元,原告亦未對被告有任何競業禁止義務之補償措施,均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擔任「歡喜百分百」電視購物頻道主持人期間,招攬原告公司之客戶等情,並提出原告之電視購物節目及「歡喜百分百」電視購物之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即原證9、10,見本院卷第95-110 頁)為證,然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之顧客,有些係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蔡慧君(藝名:阿君)之前主持「雙槍」電視台電視購物頻道時,即已因而結識等節,亦據證人潘樹蘭、黃蔡燕惠證稱屬實,顯見縱兩節目錄影畫面所示之顧客有重疊,亦不必然可據以推論被告惡意利用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獲悉之客戶資料,並為惡意競爭行為,率難僅憑上開錄影畫面遽認原告公司之損害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231,166 元,要屬過高,爰予酌減為被告應給付平均薪資之4倍,即77,052元(19,263×4=77,052,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以示懲儆。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合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7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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