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王再功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南市○○街98巷2號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 原告就臺南市○○街98巷2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雖曾就申請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與國防部正進行行政訴訟,然該行政訴訟並不涉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之認定,而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自民國71年9月合法擁有南建字第26428號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有東南謄字第034003號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並據此權狀依法繳納房屋稅達28年。故原告應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二)被告未經法定程序而無故拆除原告之合法房屋,已構成侵權行為:
⒈先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備位:按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暨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因原告得知國防部欲請被告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故於97年10月31日曾以臺北民生郵局第1600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法院判決前不得逕予強行拆除原告所合法擁有之系爭房屋,然原告卻於98年1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已為被告拆除,因此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經由法院判決之情形下,不依法行政即逕行將原告擁有合法權狀之房屋予以拆除,顯已嚴重侵害到原告權利,而應負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暨按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及99年12月16日 分別以98誠(傑)律字第0102號函及99創(傑)律字第1202號函,通知被告之該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28,909元,故訴請依法賠償。
⒋另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後,至今仍未蒙被告妥善處理與賠償任何款項,為此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又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有附件1份可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8,909元,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既已另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 已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復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1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或經法院判決之情況下,即逕行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即政府機關,而其拆除原告系爭房屋之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縱有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亦不生受害人民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易言之,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於法無據。
四、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指國家賠償之範圍、方法,除如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民法之規定。後者,則係明定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68條等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故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亦為無據。
五、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 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查本件原告雖備位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或賠償義務機關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則其起訴之要件顯有欠缺,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除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之基礎外,固併主張依據憲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而請求。然就上開另行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言,憲法第15條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憲法第24條乃規範,人民因國家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得依法律規定請求賠償之抽象規範,均非請求權基礎,而具體落實該憲法規範而明訂損害賠償類型、賠償義務機關、損害賠償請求方法、期間等項者,即為國家賠償法,亦即被害人民應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方得請求國家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957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