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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福來蔡盈貞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蔡曜年
被上訴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營簡字第7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陳不是事實,上訴人之支票並無遺失,被上訴人亦無侵占。證人陳秀雲陳述其在民國100年間受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拜託,幫上訴人調了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多,101年度1至3月也調了20,000,000元多。上訴人存款很少,有時後連100元也不到,根本不足以支付票款,沒有上訴人所述侵占、竊佔情事。本件票號IM0000000、票面金額599,200元、到期日101年5月17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陳秀雲交給被上訴人的,這些錢是其跟證人陳振文合夥借給上訴人,已10幾年了,只要上訴人欠錢,陳秀雲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或陳振文,看陳秀雲說需要多少錢,就匯款,主要陳秀雲是陳振文的妹妹,且陳秀雲在上訴人也待了30年了。用訴外人陳吳碧琴的名義是因為他是陳振文的太太,有時被上訴人在忙,就由陳吳碧琴匯款至上訴人或匯到陳秀雲帳戶,再由陳秀雲匯到上訴人帳戶,有時是用現金。

(二)這10幾年來借還款都正常,當然相信上訴人是有授權的,因此亦有表見代理的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有查證過,錢有到陳秀雲帳戶,陳秀雲有匯到上訴人帳戶,至於上訴人錢要如何使用,被上訴人不知道,另外其他的支票與本件無關。本件重點是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印鑑是否為真、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錢有沒有匯到上訴人帳戶。另上訴人答辯狀斷章取義,僅說對上訴人有利的,應該要把整年支票印出來看,一定是有錢進去,才會開支票出來,有些甚至有錢進去卻未開支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另案中陳述上訴人還欠其30,000,000元多未開支票,有開支票的有40,000,000元多未兌現,其實上訴人從20幾年前就開始缺錢,一直都由陳秀雲在幫上訴人借錢,都是有借有還,被上訴人於10年前才開始借錢給上訴人,有時候需要現金,都直接送去銀行給陳秀雲。陳秀雲被上訴人解僱後卻還一直幫上訴人調錢,在101年1月至3月間還調了20,000,000元多的錢,100年1月至12月也調了近100,000,000元多。本院另案判決認為陳秀雲切結書是偽造的,至於陳秀雲切結將老年給付給上訴人,陳秀雲說是被脅迫的,陳秀雲為了幫上訴人還拿他先生的票去做票貼,上訴人說如不簽切結書,就要讓票貼的票跳票,後來陳秀雲離職後,上訴人就跳票。且上訴人還有謊報遺失去止付。至於另件證人劉美珍證詞是因為上訴人有還她們錢,所以她們才會對上訴人作有利的陳述,從此也可證明上訴人也有跟員工借錢情形,不限於上訴人所述之人。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開立或授權他人開立,而係遭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擅自開立。上訴人於101年3月發現有多張支票遭盜領兌現,經向陳秀雲追查後,其始承認部分支票交由證人陳振文、訴外人陳吳碧琴盜領兌現,因其無法向陳振文、陳吳碧琴追回未兌現支票,故於101年3月27日在切結書簽字確認將盜開支票交由陳振文、陳吳碧琴之事實。事後上訴人進一步向銀行清查統計後,發現兩人經由陳秀雲之手,取得上訴人遭盜開支票兌現之金額,單就100年至101年間便已高達千萬元,就實質債權關係而言,上訴人顯擁有對陳振文、陳吳碧琴兩人之債權,本就無再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之可能,且上訴人已遭兩人盜領高達上千萬元,豈有再支付顯遭盜領之系爭支票之理由。另上訴人已就陳秀雲、陳振文(陳秀雲兄)、陳吳碧琴(陳秀雲嫂)等人因盜用上訴人印鑑開立票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年度偵字第8172號偵查中。

(二)本案經上訴人實際對帳,並無被上訴人實質匯款入帳公司之記錄,反查出陳秀雲藉由登載帳務不實,及提供予公司會計經其變造之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隱瞞其盜領支票之事實,並夥同系爭支票前手陳振文、陳吳碧琴兩人藉由其帳戶,至少於100年至101年間,將上訴人遭盜領之支票,提示兌現金額達千萬元。陳秀雲既無登載系爭支票於帳務等相關文件上,也無實質對價金額入帳於上訴人,與其他遭盜領兌現支票之手法如出一轍,足見該票款之債務根本未成立。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債權轉讓契約書與系爭支票之影本,依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係由前手陳振文、陳吳碧琴處受讓而來,故實為陳振文、陳吳碧琴等人顯知持有系爭支票之不法恐有難以兌現之虞,便將其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羅織理由,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其借貸上訴人後取得系爭支票之說詞。足證渠等有惡意共謀,以求兌現陳秀雲未經授權私自開立之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性有疑。為此,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支付相當對價,及被上訴人提供對價資金之匯款證明等,均有由被上訴人先行說明並舉證之必要。

(三)經上訴人向銀行對帳查證資金流向,始發現留存於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皆係陳秀雲偽造。經會計師協助進一步向銀行查帳確認,陳振文夫妻的帳戶為陳秀雲盜領資金之人頭帳戶,並比對出陳秀雲將盜開支票交由陳振文、陳吳碧琴夫妻2人之人頭帳戶兌現資金的流向。單於97年至101年陳秀雲因遭查獲盜開上訴人支票被革職前,陳振文、陳吳碧琴即藉由陳秀雲盜開之支票,從上訴人盜領之金額達22,678,920元。在陳秀雲因盜開支票遭查獲時,也坦言其盜開支票交由其兄嫂陳振文、陳吳碧琴兌現,並簽下切結書坦承不諱,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止付,故系爭支票實為來不及兌領之被盜開支票。另由會計師協助列出101年陳振文、陳吳碧琴盜兌資金的流向表,可看出渠等將盜領的資金事後轉匯至陳秀雲的個人帳戶,也可看出被上訴人所列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或存入陳秀雲在合庫佳里分行的帳戶200,000元、857,828元實為上訴人遭盜領資金,所以陳振文、陳吳碧琴才會將上述遭盜領之資金部分轉匯到陳秀雲帳戶中。本件類似之盜開支票,陳秀雲不只交由人頭帳戶兌領,亦有透過其本人帳戶或其先生帳戶或直接以上訴人即期支票領現等方式盜領。期間其為避免因盜領資金,導致上訴人跳票而東窗事發,所以會做回補盜領資金的動作,但回補後不久又遭其盜領,可見陳秀雲回補之資金也是原被其盜領之上訴人資金,實與他人無關。

(四)本件由銀行出具遭陳振文、陳吳碧琴盜領上訴人支票銀行帳戶顯示,陳振文、陳吳碧琴並無積極回補盜領資金的記錄,陳振文、陳吳碧琴也無法提出遭其盜領之支票對應匯款給上訴人的記錄。為了解釋系爭支票之合法性,竟由其妹陳秀雲透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提出偽證,謊稱其為上訴人在100年度借款118,401,000元。然根據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0年度上訴人營業實收入淨額有136,012,609元,而營業成本僅需123,077,466元,單憑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綽綽有餘,甚至扣除其他營業管銷費用後仍有盈餘5,000,000元多,何需另外多借100,000,000元多的現金。細查陳秀雲所列的第1筆100年1月10日300,000元的借款,銀行帳戶顯示即為上訴人匯給自己帳戶的內部資金調度,再細查其他所列的101,841,000元元借款,亦多為上訴人內部資金調度,也就是從上訴人的甲帳戶匯至上訴人的乙帳戶之內部資金調度,所列的資金沒有實質進出上訴人,所以才能虛構出101,841,000元的借款。觀諸當日筆錄即可得知,被上訴人與陳秀雲共同虛構該說法,只因無法交代已兌現上訴人支票上千萬之緣由,用以逃避上訴人要求調閱被上訴人及陳振文、陳吳碧琴等自稱與上訴人往來之銀行帳戶明細,及傳喚陳吳碧琴釐清真相時之技倆,並藉此否認陳秀雲早已自承私下開立含系爭支票之多張支票予陳吳碧琴所簽立之切結而已。

(五)參酌陳秀雲簽立切結其私下開立交由陳振文及陳吳碧琴(即切結上之兄嫂)之5紙支票(含系爭支票)、5紙支票之存根、相關之銀行日曆簿;陳秀雲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陳秀雲所交出之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上訴人請領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陳秀雲確有故意隱瞞其私下開立支票予陳吳碧琴、陳振文之情形,益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借款並非事實:

⒈依上述5張陳振文及陳吳碧琴所持有之合庫支票及相對應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日曆簿。可知該5張支票存根之記載上或空白不記、或記載不實以掩人耳目,尤其是遮掩隱瞞受款人為陳吳碧琴或陳振文之事實,另於支票日曆簿上亦皆故意漏記該等支票。

⒉另案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事件中陳秀雲之證述,及陳振文102年9月26日於本案之證述,與陳秀雲於另案102年度營簡字第78號之證述,渠等所稱之借款月息皆有嚴重矛盾,基此益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之相對爭議款項絕非係上訴人授權陳秀雲所借,而係陳秀雲個人與陳吳碧琴之私下金錢往來,用以回補之前從上訴人盜領之款項,否則陳秀雲實不必處心積慮煞費周章地加以遮掩隱瞞(尤其是遮掩隱瞞受款人為陳吳碧琴之事實),否則前述證詞也不會自相嚴重矛盾,陳秀雲亦不致於在支票日曆簿上故意漏記該等支票。

⒊陳秀雲所負責填寫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上載有上訴人向民間借款之紀錄,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江乾、協承(即訴外人黃合同之公司)、一洲(即訴外人吳武雄之公司)、訴外人陳韻升等人借款,另陳秀雲所填寫製作之總分類帳亦載有對應於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之民間借款紀錄,然卻均查無任何陳振文、陳吳碧琴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已兌領之支票提領紀錄,且依劉美珍於102年12月5日在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之證述,已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絕非上訴人授權陳秀雲所借,系爭支票亦無授權開立。雖陳秀雲稱其有另一本日記帳係記載上訴人向民間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向民間借款既已登入上述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暨總分類帳上,自無理由需要另一本專門登載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吳碧琴等與上訴人往來之日記帳,且縱有另一本日記帳亦應如實記載,以供詳實核對,何以陳秀雲竟未將上述3人與上訴人資金往來,再行登入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俾供查核?顯然係陳秀雲蓄意隱瞞上述3人與上訴人資金往來,故縱有另外一本日記帳,則其亦係專門記載陳秀雲與上述3人或其他人之私下金錢往來,並當然由陳秀雲自行謹慎保管不敢提出。

⒋承前,陳秀雲將合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中關於陳振文、陳吳碧琴所提示兌現之上訴人支票之紀錄予以刪除塗改,使與其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相符,以免訴外人劉美珍核對後東窗事發。而對照陳秀雲交付之截至100年11月止之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有多張支票未出現於此對帳單,卻出現於上訴人事後向合庫申請核發之分戶交易明細,由此可見若非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吳碧琴持有上訴人支票非係由上訴人授權陳秀雲所開立,陳秀雲實不必處心積慮地變造合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後交付予劉美珍核對。又該該合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不但係由陳秀雲所交出,且其內容尚須對應於其所製作之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即其內容不可出現本件陳振文、陳吳碧琴提領兌現紀錄),準此,則除陳秀雲外再無其他人竟有對合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加以變造其內容之動機及必要,故該等合庫之存款往來對帳單絕無可能係由陳秀雲以外之人所變造至明。

⒌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簽立之承認私下開出未登入之支票之書面,輔以前述物證內容,及陳秀雲101年3月29日、101年4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在可證上訴人所辯為真。

(六)陳秀雲係無權代理簽發支票,依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且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不得僅以上訴人將支票及印鑑交予陳秀雲保管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亦係可得而知陳秀雲無代理權卻不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倘若明知陳秀雲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陳秀雲無代理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所謂可得而知又顯然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就陳秀雲無代理權乙事至少係屬可得而知卻未知,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依公司法202條之規定,本件陳秀雲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陳振文、陳吳碧琴借貸鉅額款項,被上訴人不但並未要求陳秀雲出示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甚且在其自稱10多年之金錢往來期間竟從未向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江乾求證;又觀陳振文於102年9月26日之筆錄,顯見陳振文在從未見過上訴人負責人情形下,卻又證稱上訴人負責人一開始即知道借款之說法,實為欲替陳秀雲私下盜開支票行為開脫之詞,又陳振文等人明知對上訴人之借款一事已有疑問,卻因陳秀雲之故而怠於向上訴人負責人求證,顯因其對陳秀雲之信任而非對上訴人之信任,倘被上訴人曾為上述行為之一,其即能輕易得知陳秀雲係無權代理簽發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故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可得而知陳秀雲無代理權卻不知。退言之,縱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者,然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故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仍得執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而依前開引證所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屬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自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票據債務。因此,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實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陳秀雲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

⒉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

⒊上訴人以證人陳秀雲、陳振文等人涉嫌盜用上訴人印鑑開立票據,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他字第2326號、101年度偵字第8172號)。

⒋證人陳吳碧琴曾經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或存入陳秀雲在合作金庫佳里分行的帳戶200,000元、857,828元。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101年2月6日、101年2月8日各有一筆語音轉入金額分別為112,000元、950,000元,存入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惟上訴人對此是否能證明為本件系爭支票之借款支付尚有爭執)

⒌上訴人之董事長蔡江乾曾授權證人陳秀雲向訴外人陳韻生、吳武雄、黃和同借款。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證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之公司印章所簽發?

⒉若是,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9,200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進一步言,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陳秀雲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紙,且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經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經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據此,系爭支票上之上訴人之大小章既為真正,即可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立證方法,自應認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證人陳秀雲利用業務上持有上訴人支票簿、印章之機會,盜用上訴人印鑑開立乙節,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秀雲101年3月27日簽立之確認其未經授權開立支票之書面資料為證。細觀上開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背面),第1頁載有「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經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其下列有支票明細表,計25張)」,第2頁列有支票明細計10張,其中系爭支票列於第2列,明細末列「合計」欄載有「$21,418,450」,其下載有「備: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確認簽字:陳秀雲(手寫,並有指紋)Z000000000(手寫)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就上開支票明細資料,證人陳秀雲於另案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證稱:上開支票明細是其簽名及蓋指印,但其當時確認的只有第2張上面記載的1-10欄,下面的合計21,418,450元及備註欄的3行記載都不是其當初確認的,當初證人王澄義拿給其簽名時,他說這些票是不是經過董事長蔡江乾同意才開出,其說對,他說對的話,要其在確認上面簽字蓋章等語,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給付票款二審卷所附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該另案二審卷第95頁)。而經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支票明細結果:確有⑴左側距紙張邊緣一公分有長約20公分不清楚的直線。⑵陳秀雲簽名的「雲」字上方有約寬2公釐長5公釐的油墨痕跡。⑶右上角有隱約可見的表格。⑷備註欄第一行句點後面有不清楚的字跡。⑸文件金額欄右側空白空格處亦有不清楚的字跡。⑹合計欄所示金額21,418,450,與上方各欄所示阿拉伯數字字體明顯不同(見另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二審卷第102頁)。依此,上開支票明細既有前述反於常態之跡象,其形式上之真正已容質疑。再者,證人王澄義於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作證時證稱上開支票明細資料確為其製作(見該另案二審卷第45頁),然證人江澄義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製作之上開支票明細,及另案中所為不利於陳秀雲之證述,自應有其他佐證相輔,證明力方達適足,如此始符證據法則。因此,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支票明細資料欲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開,然該證據存有前揭瑕疵,尚無足證立該待證事實。

⒊又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對帳單、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總分類帳等資料,認該等資料並不相符,遭證人陳秀雲刻意遺漏私自開票之情形云云。查:

⑴據證人陳秀雲於另案本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24號民事事件及本件原審審理到庭證稱:伊自71年至101年4月2日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保管公司支票、印章20幾年,董事長將支票、印章全部授權給伊,只要公司業務及民間調度資金有需要,伊都可以開立支票。上訴人自71年來就有這樣民間調度資金的需求,金主有的是董事長找的,有的是董事長請伊幫忙找的,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授權伊開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7,828元,分別於101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及8日以訴外人陳吳碧琴名義匯款至伊的帳戶,伊另外將這三筆借款於同年月6日匯款112,000元、同年月8日匯款950,000元至上訴人帳戶,該部分的借款就是系爭支票的原因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該另案原審卷第62頁以下)。而兩造對於證人陳吳碧琴曾經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或存入陳秀雲在合庫佳里分行的帳戶200,000元、857,828元,及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101年2月6日、101年2月8日各有一筆語音轉入金額分別為112,000元、950,000元,存入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並不爭執,亦與證人陳振文到庭結證其與被上訴人集資借款與上訴人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陳秀雲所為前揭有關簽發系爭支票緣由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合,應非憑空設造之詞。

⑵再稽之證人陳秀雲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記錄相符,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頁)。另參酌卷附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自100年間起,該帳戶經常有同日交易種類及金額多次之資金往來資料,且經常發生帳戶餘額未逾百元之情形,甚至同日內雖資金往來頻繁,但隨即遭提領而致存款餘額未逾百元之情事;又證人陳秀雲確有多次存款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足資佐徵(見原審卷第38-84頁),均核與證人陳秀雲證述上訴人長期均有資金需求,系爭支票係為因應上訴人101年2月6日、同年月8日之資金需求所開立等證述內容相符;且上訴人於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支票簿,請領之代理人為證人陳秀雲乙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102年1月8日合金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是以證人陳秀雲所述前情,核與卷附上開資料無違,益徵其證述內容實非恣意編纂之詞。

⑶上訴人雖提出存款往來對帳單、銀行存款收支報表、總分類帳,認為證人陳秀雲刻意隱瞞、遺漏其盜開之支票;陳振文、陳吳碧琴、陳秀雲係惡意共謀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公司帳冊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出現不符,與公司支票是否遭到盜開係屬二事。上訴人所提前揭書證雖可說明帳冊資料有所偏遺,然帳冊之誤,其原因非僅一端,尤以上訴人曾有長期資金需求之情事,其帳戶內資金往來頻繁,甚而有向個人借貸的情形(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包含上訴人之負責人蔡江乾亦曾有挹注資金情事(見本院二審卷第120頁、第122頁背面),如此資金繁複往復出入,顯示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有別於一般通常情形,而此特殊資金需求情況是否均能全實反映於帳冊資料,可能與上訴人當時財務狀況有所牽連。則帳冊資料之有所偏誤,自非可直接斷定係因證人陳秀雲欲蓋彌彰所為之舉。又證人陳秀雲本即負責保管上訴人之公司章與支票,並有向他人調度資金之一定權限,且上訴人資金需求之情形,持續一段時間,非僅一日、二日,資金非僅一筆、兩筆,金主亦非唯一人、二人,證人王澄義亦證稱陳秀雲調度之資金確有部分用於支付公司應付款項等語(見另案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二審卷第46頁背面),以此情事,若認證人陳秀雲調度資金之行為,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所不知,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前,陳吳碧琴確有將資金透過陳秀雲存入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該資金金額亦非小於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若陳秀雲、陳吳碧琴、陳振文惡意謀意取得系爭支票,何以願意事先提供金額高於系爭支票金額之資金與上訴人,是可知上訴人認陳秀雲等人惡意謀取系爭支票,純屬臆測,缺乏實證。上訴人雖認該等款項係上訴人遭盜領資金後之回補,並非借款款項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此節。從而,上訴人徒以上開書證,率認系爭支票必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印章而簽發,恐有以偏概全、以此斷彼、跳躍論證之疑,無法憑採。

⒋上訴人另稱若被上訴人確實借款與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帳目資料以供核對云云。然上訴人既尚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證人陳秀雲所盜蓋簽發,則應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被上訴人已提出真正之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票據給付請求權所具備之要件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借貸)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上訴人所執前詞,核與舉證責任之法則有悖,自無足採。

(三)據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蓋而簽發,亦無有何免除其票據責任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支票給付之責。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如:本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問題),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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