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 原告
- 胡志林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 被告
- 吳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獻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伍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大頂美公司自民國89年間因窯業成夕陽工業,經營不善,形成資金短缺,訴外人即時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李維興及總經理蕭哲勇情商原告借款予大頂美公司以支付薪資或到期支票,利息按月息一分半計算。原告自89年9月間至90年11月間,分別於89年9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89年11月20日借款420,000元、89年10月5日借款200,000元、90年3月20日借款300,000元、90年3月27日借款190,000元、90年4月20日借款400,000元、90年5月21日借款400,000元、90年8月20日借款140,000元、90年8月27日借款220,000元、90年9月20日借款270,000元,90年10月5日借款120,000元、90年11月5日借款80,000元,共計借款3,040,000元予大頂美公司。其中,關於90年3月27日之借款,大頂美公司因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出借現金190,000元並交由大頂美公司總經理蕭哲勇,蕭哲勇連同公司原有100,000元現金合計290,000元現金在大甲鄉農會一併匯入大頂美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另關於90年8月27日之借款,大頂美公司因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出借220,000元,並自其所有六甲鄉農會帳戶內匯款220,000元至大頂美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因此,大頂美公司積欠原告借款3,040,000元,加計積欠之利息273,600元,共計積欠3,313,600元,大頂美公司並於91年12月27日簽發票號AOB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2月27日、面額3,313,6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原告。
(二)嗣大頂美公司於94年7月28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大頂美公司以110,000,000元出賣予被告。原告曾於94年間以大頂美公司為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前開借款之訴訟,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8號均判決認定前開借款債務已由被告承擔,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又大頂美公司曾將位於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10之l、1之10、12之5、3之5、10之36、3之6、l之15、l之17等8筆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大頂美公司積欠債務,其財產被債權人聲請拍賣,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前開土地亦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被拍賣,而原告因此受分配2,047,008元,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18,538元,實際受償1,728,470元,故尚有1,585,130元未受償(3,313,600-1,728,470=1,585,130),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被告償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曾列爭點:「本件被上訴人(即大頂美公司)是否有向上訴人(即原告)借貸304萬元,及6個月未償利息273,600元轉借為本金,合計3,313,600元之事實?」,且經法官實體審查,並傳訊訴外人即大頂美公司會計潘秀菊、前任總經理蕭哲勇、前任董事長李維興到庭作證,核對相關帳冊等書面資料後,而確認大頂美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又被告於該案訴訟中為大頂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自稱:「(簽立買賣契約書就有同意被告的債務移轉到你身上?)是,我也有簽名,是在提報股東確認書當時同意的」等語,卻於本件訴訟否認之,被告自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⒉被告雖辯稱大頂美公司因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完成土地移轉,被告無須負擔前開借款債務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承擔大頂美公司之債務之前提,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為該買賣契約之條件。再者,「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為大頂美公司股東之開會內部決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成立與否無關。又「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買賣條件」之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⒊原告於大頂美公司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已於95年6月12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分別交予訴外人即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楚涵及前任董事長李維興,然被告並未向孫楚涵、李維興拿上開權狀,係其等內部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相關事宜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曹祐愷辦理,而依證人曹祐愷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分配表異議民事案件於102年6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土地辦理銀行貸款之順序,係被告先行向銀行申請,再由原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明供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未向銀行提出申請,地政士及原告自是無法接續後面的程序,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以土地設定抵押於銀行,自也無辦理貸款,故付款不成就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原告。被告又辯稱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捐地事宜等語,惟上開捐地與本件買賣契約間,亦無互為條件成就與否之牽連關係。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130元,及自9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大頂美公司未曾向原告借得3,313,600元:
⒈原告應提出前開借款對價關係之事實及證據,不能只提供系爭支票即認定有系爭借款之事實。又系爭支票雖於91年12月27日以大頂美公司之名義開立,惟當時大頂美公司董事長李維興長期人在國外,將公司大小章皆交由時任總經理蕭哲勇代管,蕭哲勇因身為原告之妹婿,假藉其職權開立前開支票予原告,是大頂美公司並無取得前開支票之對價關係。
⒉證人李維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95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之前有無在被告公司《指大頂美公司》任職?)我以前擔任該公司的董事長從該公司成立開始到91年左右。」、「(在91年時公司大、小章交給誰?)最早是我自己保管,78年我移民加拿大後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總經理蕭哲勇保管,有關公司開票的部分都由總經理蕭哲勇負責,因為我移民後就開很多公司的空白支票給蕭哲勇保管使用。」、「(所謂空白支票為何?)我只有蓋好我自己的私人章以外,其他都是空白,每次我回國一次都會蓋二、三十張出去。」、「(請求訊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過錢?)因為公司最後要賣給吳明哲時候有列出清單,上面有列出原告有借公司二、三百萬元,在清算的時候我曉得這件事,這是在九十四年的事。」、「(請求訊問除了原告的那筆債權外,其餘有無其他債權?)除了原告的那筆債權外,我不知道原告對被告還有無別的債權,而且那二、三百萬元是在公司清算中才聽到這個數目字。」等語,足證李維興對於大頂美公司有無借款予胡志林乙事不甚知悉,且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中,亦未提供曾匯款至大頂美公司土地銀行帳號之匯款證明,益證原告對大頂美公司並無所謂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至為顯然。又關於原告對大頂美公司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乙節,縱曾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惟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原告引用前開判決理由,並主張有既判力等語,委無足採。
⒊會計薛秀菊製作傳票及登入帳冊皆受蕭哲勇之指示,故薛秀菊於另案之證詞及大頂美公司之帳冊資料均不足以採信。蓋薛秀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52號商業會計法乙案中證稱:「(你於作帳時,會去核對存摺嗎?)只有甲存會對對帳單,銀行過一段時間會寄來對帳單。乙存不會去對存摺,乙存的存摺保管在總經理蕭哲勇處。」、「(:你既然沒有核對乙存存摺,你是憑何依據製作轉帳傳票及登入帳冊?)都是由蕭哲勇告訴我的,跟銀行的往來都是蕭哲勇負責。」、「(為何91年8月5日轉帳傳票上會記載大頂美公司增資93萬元?)有。是總經理蕭哲勇告訴我的。」等語,足見會計人員薛秀菊並無核實登載公司帳冊,故前揭帳冊自不能證明原告對大頂美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以實其說,更益證事實上並無該筆債權存在。又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中,證人薛秀菊雖作證大頂美公司欠原告200多萬元,惟薛秀菊幫原告家族涉嫌做假帳,而遭被告提起多起告訴,其證詞顯不可採信,況原告為煙滅證據,曾燒燬大頂美公司之帳冊,亦遭本院判刑在案,故原告主張有上開借款債權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不需承擔3,313,600元之借款債務:
⒈縱使大頂美公司有積欠被告3,313,600元之借款債務,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之前提必須是完成土地移轉,因土地未能完成過戶移轉予被告,付款條件不成就,被告無須負擔前開借款債務。本件被告與大頂美公司間土地買賣無法成立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約定,因原告未能履行過戶之約定,導致被告無法以該等土地辦理貸款,終致買賣破局。又上開借款亦屬「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規定所稱之公司其他應付未付帳款,此部分應付未付帳款係移轉過戶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作為支付,然大頂美公司及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廠房既已經本院拍賣致無法過戶予被告,被告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支付公司之各項應付帳款,付款條件不成就,基於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無須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⒉原告雖提出證人曹祐愷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然其證述不實。首先,原告一直拒交出印鑑證明及名下大頂美公司之土地,被告如何送交銀行估價?鄭慶海律師之律師函亦未有證人所稱賣方有以買方未向銀行申貸為由要求停止本件買賣之情,證人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該函沒有提到這件事,是我自己想的等語,且因賣方沒有完成捐地程序致無法估價而未能辦理貸款,可見證人對銀行估價程序並不瞭解。其次,因原告未完成捐地程序,大頂美公司無法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②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編定並註記於地籍謄本,證人身為代書不可能不知道在土地未改編定為工業用地並註記於土地謄本前,以農業用地去申貸,根本估貸不到90,000,000元,且證人證稱有接到賣方通知停止買賣等語,然嗣亦改口稱係其臆測等語,已如前述,況「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之規定均經證人詳讀確認,竟刻意忽略原告須配合辦理捐地及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程序,其證述顯係偏頗不實。證人復證稱其曾發函詢問被告、口頭詢問被告聲請貸款乙事、被告曾致電辱罵伊等語,均係子虛無有之事,純屬證人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與證人之間的糾紛起因於證人尚有代書費1,600元未退還被告,經被告屢屢電催證人還款仍未獲置理。
⒊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案件102年6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屬不實。原告雖證稱大頂美公司於94年7月間賣給被告後,董事長才由被告改選為孫楚涵,當時是開會選出來的,當初想法很簡單,是為了過戶方便,另出售價格為110,000,000元,出售係依股東會決定,被告表示願意購買等語,然被告於94年6月3日已請辭董事長職位,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非董事長,且出售價格為110,000,000元,而被告係因大頂美公司財務惡劣,無人願出手相救,被告出於無奈才購買大頂美公司資產,當時選任董事長因所有股東均不願擔任才推由孫楚涵擔任。原告另證稱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其他尾款,被告當時宣稱要向銀行貸款支付,故未約定何時給付買賣價金,其曾要求孫楚涵召開股東會或選任清算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要求其移轉土地,但其僅交付土地權狀,未交互印鑑證明,因被告並未交付尾款,故其並未過戶予被告,其雖曾接獲被告寄存證信函要求過戶,但其告知被告要同時支付尾款才可以等語,然被告於94年7月28日以後即陸續交付尾款,業已匯款20,852,180元,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且未約定交付其他買賣價金之時程係因銀行貸款需原告配合完成捐地及工業用地變更之程序,但原告未配合致未能貸款,而大頂美公司多次召開股東會均因原告阻饒而流會,又原告不顧大頂美公司是否違約,堅持要求被告先行清償未經查證真實性之304萬元債權,被告質疑該債權之真實,拒未給付,原告因而拒絕配合土地過戶、捐地及工業用地變更等事宜,況證人所稱同時交付尾款乙事顯不實在,該筆債權之支票係由會計薛秀菊填寫再由原告妹婿蕭哲勇蓋公司大小章,該筆債權亦無任何對價關係。原告又證稱孫楚涵開立2張2千多萬元本票予被告是個人行為,孫楚涵亦未解釋原因,大頂美公司於94年7月間停業,停止營業沒有生產,廠房都已經拆掉無其他開銷,大頂美公司最後只有欠其、李維興、土銀等債務,無其他債務,其亦不知孫楚涵另開立1千3百萬元本票予被告等語,然孫楚涵係因原告阻撓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導致大頂美公司違約,為處理公司違約債務,始開立2張2千多萬元本票予被告,因原告一直阻饒股東會之召開,孫楚涵沒有機會解釋,且停業時間在94年2月28日,停業後尚須支付會計薛秀菊及黃清宗等人薪水,尚積欠中印煤炭債務及員工退休資遣等債務,原告均明知,且參與其中。
⒋大頂美公司、原告與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曾於94年10月簽訂「變更內容綜理表新編號第十六案-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保護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案」捐贈協定書,約定大頂美公司捐贈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縣政府則變更六甲鄉六甲段9之22、9之24、11、12之23及12之24等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區用地,其中10之36地號土地係大頂美公司委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捐地事宜,致前開土地使用分區無法順利變更為零星工業區用地。再者,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②之規定,足見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段9之22、9之24、11、12之23及12之24等地號土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至為顯然。本件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捐地事宜,致前開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而未能履行過戶之約定,此乃係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買賣契約條件未能成就,則被告既未依買賣契約取得大頂美公司之產權,自無從繼受該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況依捐地協議書第3條(土地捐贈)規定:「為落實公平原則,甲方(即大頂美公司與原告)自願提供變更都計畫土地鄰近至少0.308公頃之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並自行辦理分割移轉贈與臺南縣六甲鄉公所。」、第4條(開發期限):「本保護區變更為零星工業區案,甲方承諾應於變更烏山頭水庫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壹年內完成捐地程序。若未能辦理完成者,乙方與辦理下次通盤檢討時,予以恢復原計畫,甲方不得異議。」,已規定原告應限期辦理分割移轉贈與程序,原告卻不自行辦理,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函催後仍不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致捐地程序無法完成,進而使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件不成就,益證買賣契約不成立可歸責於原告。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蕭哲勇為大頂美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薛秀菊則為大頂美公司公司之會計。被告曾為大頂美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自91年10月10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李維興亦曾擔任大頂美公司之董事長。
(二)大頂美公司於9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其討論事項第四項為出售公司資產,嗣經股東會決議將大頂美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以110,000,000元出賣給被告,並推選原告及楊信生、李維興三人代表大頂美公司與被告簽約,在承購人付款辦法部份則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上開股東會係決議照案通過,參加人員包含兩造、李維興、蕭哲勇等人均有出席簽名,而「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業經兩造、李維興、蕭哲勇、楊信生等人簽名確認。
(三)被告與大頂美公司於9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
(四)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40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2,047,008元,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18,538元,實際受償1,728,470元。
(五)原告曾訴請大頂美公司清償3,313,600元借款債務,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將大頂美公司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孫楚涵及李維興。
(七)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關於不動產標示「如附件」,係指「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
(八)「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一、「買賣標的物」所示之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段10之36、3之6、1之17、1之5、12之5、1之10、10之1地號等土地,於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8405號執行案件中均經查封拍賣完畢。
(九)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六甲鄉六甲段9之22、9之24、12之24、11、12之23地號土地未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第五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為工業用地,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亦未經地政機關註記於地籍謄本。
四、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債務承擔大頂美公司所積欠之3,313,600元債務,原告扣除已受償之1,728,470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1,585,13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一)大頂美公司是否積欠原告3,313,600元之債務?(二)被告是否因承擔上開債務而需給付原告1,585,130元?經查:
(一)大頂美公司共積欠原告3,313,600元之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89年9月間至90年11月間分別於89年9月20日借款300,000元、89年11月20日借款420,000元、89年10月5日借款200,000元、90年3月20日借款300,000元、90年3月27日借款190,000元、90年4月20日借款400,000元、90年5月21日借款400,000元、90年8月20日借款140,000元、90年8月27日借款220,000元、90年9月20日借款270,000元,90年10月5日借款120,000元、90年11月5日借款80,000元,共計借款3,040,000元予大頂美公司,其中關於90年3月27日之借款,大頂美公司因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出借現金190,000元並交由大頂美公司總經理蕭哲勇,蕭哲勇連同公司原有100,000元現金合計290,000元現金在大甲鄉農會一併匯入大頂美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另關於90年8月27日之借款,大頂美公司因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周轉,原告出借220,000元,並自其所有六甲鄉農會帳戶內匯款220,000元至大頂美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故大頂美公司積欠原告借款3,040,000元,加計積欠之利息273,600元,共計積欠3,313,600元,大頂美公司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薛秀菊手寫之帳單明細、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0年3月27日匯款申請書(蕭哲勇以現金匯款290,000元)、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0年8月27日匯款申請書(原告轉帳匯款220,000元)、大頂美公司轉帳傳票、原告所有六甲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5頁、91至92、105、111頁)。
⒊第查證人即大頂美公司會計薛秀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手寫數字部份是我的字,當時大頂美公司發薪水及開給其他公司的支票到期周轉不過來,都是向原告借的,利息是月利率一分半左右,年利率約十八,帳單明細也是我寫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68頁),及於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大頂美公司分別於89年9月20日、10月5日及90年3月20日,分別用3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向原告調現,但支票均未兌現,90年4月20日借現金40萬元,連同90年3月27日借的19萬元開立1張59萬元支票,但還是退票,於89年11月20日、90年5月21日、90年8月20日、90年8月27日、90年9月20日、90年10月5日及90年11月5日分別向原告調現42萬元、40萬元、14萬元、22萬元、27萬元、12萬元及8萬元,均未開立支票,其後大頂美公司曾於90年11月20日開立支票83萬元予原告,仍沒有兌現,且開立系爭支票也沒有兌現,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05頁轉帳傳票所示之3,313,600元就是歷次借款及利息的總額;大頂美公司歷次向原告借的錢,大頂美公司都有拿到錢,錢都是由總經理處理等語(見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卷第89至90頁);證人即大頂美公司前任總經理蕭哲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大頂美公司如果有缺錢都會向原告調錢,好幾年以前就有,詳細時間不記得,大部分借的比較多,還的比較少,帳目的情形是由會計記錄,後來在公司要結束的時候有結算一次,是在94年2、3月間結算,之前有結算過,每年年底時;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0年3月27日匯款是我匯到公司的,這筆錢是原告借給大頂美公司的,當時看公司缺多少錢,由我湊到錢匯過去,六甲農會的錢大部分都是由原告提供給我匯過去的,除這筆借款外,還有其他借款,這種借貸方式會計小姐都會有登記,由借的人向小姐登記,小姐再對帳,而借款給公司的人不止原告,還有別的股東,會計小姐就是薛秀菊,她已經做大約20幾年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大頂美公司前任董事長李維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公司最後要賣給被告時有列出清單,上面有列出原告有借公司2、3百萬元,在清算的時候我曉得這件事,這是在94年的事;當時有講大頂美公司的全部債務要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先償還銀行貸款,再償還公司應付而未付帳款後,有剩餘再按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還給股東,原告的這筆債權當然有包括在公司的應付而未負帳款內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58至159頁),前開證人所述大致一致,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與大頂美公司有借貸合意,原告陸續借款後,大頂美公司積欠借款及利息共計3,313,600元。
⒋被告雖辯稱薛秀菊幫原告家族涉嫌做假帳,而遭被告提起多起告訴,其證詞顯不可採,而蕭哲勇身為原告之妹婿,假藉其職權開立前開支票予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以告訴人身分對薛秀菊、蕭哲勇提起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字第280號、95年度偵字第14842、16787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發回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6年度調偵字第3號、9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對薛秀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4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以告訴人身份對薛秀菊提起偽造文書、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3952號因查無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他字第3952號、96年度偵字第83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張薛秀菊、蕭哲勇均幫原告作假,其等證詞均不可採信等語,顯難採信。
⒌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大頂美公司有借貸之合意,其依約多次交付借款,大頂美公司共積欠原告3,313,600元等語,應可採信。
(二)被告已承擔大頂美公司積欠原告之3,313,600元債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5,130元: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一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即生效力,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大頂美公司內部為解決財務危機,曾於94年7月25日召開股東會,其討論事項第四項為出售公司資產,且經股東會決議將大頂美公司名下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土地,以110,000,000元出賣給被告,並推選原告及楊信生、李維興三人代表大頂美公司與被告簽約,在承購人付款辦法部份則依「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兩造、李維興、蕭哲勇等人均有出席上開股東會,而「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亦經兩造、李維興、蕭哲勇、楊信生等人簽名確認。另「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內容中,其中四、「買賣特殊原因與背景」約略記載:「(1)承買人係出賣人公司之股東,亦是前任董事兼董事長....;(4)承買人係為解決出賣人公司瀕臨拍賣破產各項債務問題,並確保所有股東之權益(出於無奈而不得不購置公司資產)」等語,其中五、「買賣條件」約略記載:「....( 4)④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作為支付公司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其它應付未付帳款(含承買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各項善後事宜全數清理及計算完畢,再將餘額於四個月內按比例分配各股東。」等語,有「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⒊第查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大頂美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當時買下大頂美公司是因為當時公司瀕臨破產,股東不願增資,為了解救公司不得己才買下來,當時買下來是為了處理公司員工的遣散費用、退休金及對外應付未付帳款;簽立買賣契約書就有同意大頂美公司的債務移轉到我身上,我也有簽名,是在股東提報股東確認書當時同意的,原告也有同意並且簽名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60至161頁)。而證人蕭哲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大頂美公司有開協調會說要由被告承接買公司的資產,協調會那天原告沒有來,但後來第二次有來,賣給被告時所有股東都有到,但是由三個人來作代表,原告對大頂美公司的債權是由被告全部承擔,包括其他股東對大頂美公司的債權也是;在簽買賣契約時還沒有移轉,要買方全部付清價金及同時辦理貸款,資產才移轉給買方,簽約的時後就有約定債務由買方即被告承擔,不管有沒有過戶、貸款,當時就已經講定,被告也有同意,原告也有在場也有同意;我們第一次開的是協調會,第二次開的是股東會;簽約時被告就有同意要承擔大頂美公司的債務,原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18至120頁);及證人李維興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有講大頂美公司的全部債務要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後,先償還銀行貸款,再償還公司應付而未付帳款後,有剩餘再按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分還給股東,原告的這筆債權當然有包括在公司的應付而未負帳款內;當時因為公司快結束很亂,大家先拿出清單來列應付帳款,只是先列出來,將來要買主就是被告負責處理;有關被告要承擔大頂美公司債務的事是在提報股東確認書當時提到,當時開會是籠統就大頂美公司的應付未付款項,整個由被告負責清償,該買賣本來快談不成,是我居間協調才成;股東往來在很早幾次的開會就有提到是含括在公司應付未付款項上,所以轉嫁到被告身上,記得當時有講到要付完公司對外的債務以後,再付清公司對股東的債務後,剩餘再分給股東,所以被告也承擔公司對股東的債務,被告要百分之百負責,而不是只有負責公司對外的債務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卷第159至162頁)。因此,依被告另案所述及前開證人證述,兼衡前開股東會決議及「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確與大頂美公司約定由其承擔大頂美公司之全部債務,大頂美公司因而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無訛。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有關土地過戶、捐地及貸款等相關約定,致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成立,故被告無需承擔大頂美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惟查:
⑴被告與大頂美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承擔,一經原告承認即生效力,被告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大頂美公司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未協助大頂美公司依約辦理土地過戶、捐地,致被告無法貸款等語,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本件債務承擔之效力。
⑵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中並未見大頂美公司與被告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大頂美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有關「附件」係指「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提及「附件」者僅有關於「不動產標示(一)土地座落:如附件;(二)房屋座落:如附件」,及「餘款依附件內容處理交付」等內容,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亦僅係表明有關買賣標的物及餘款交付方式之詳細內容應參照「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並未見有將「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全部視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甚而以之作為停止條件之約定。
⑶依大頂美公司94年7月25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其第四項有關「出售公司資產」係記載:「一、預定承買人:吳明哲;二、買賣價金:新台幣壹億壹仟萬元正;三、買賣條件:賣方負擔增值稅,買方負擔契稅,代書費及登記費雙方各負擔一半;四、承購人付款辦法:附明細(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等內容,而「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則記載:「一、買賣標的物:(1)座落台南縣六甲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
二、預定承買人:吳明哲....三、出賣人: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壹億壹仟萬元正(仲介費全無)。四、買賣特殊原因與背景....五、買賣條件....( 4)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①委託登記在胡志林(即原告)之名下土地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段(1-15、1-17、3-6、10-36、1-10、10-1、12-5)必須以農地農用方式移轉至承買人或所指定者名下為要件,②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段9-22、9-24、12-24、11、12-23號等五筆屬於工廠用地之土地(因七十五年公司執行業務人員疏忽,而被編定為保護區目前正改為工業區),取得工業用地證明,地政機關已變更使用編定並註記於地籍謄本③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段1-9、1-1 1、1-19、1-31、1-32號等五筆屬於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因屬保護區編定,以農地農用方式移轉④移轉過戶之同時,以承買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貨款,作為支出公司員工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應付未付帳款(含承買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待各項善後事宜全數清理及計算完畢,再將餘額於4個月內按比例分配各股東....」等內容,有前開股東會議記錄及「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酌以前開證人蕭哲勇、李維興之證述,可知「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應係針對出售公司資產之緣由、預定承買人、以及大頂美公司與預定承買人日後應如何配合買賣交易之成立等事項提出於大頂美公司股東會議以供討論決議,比如「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④所約定者即係被告以貸款交付買賣價金後,大頂美公司應如何運用買賣價金之優先順序,另「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五(4)有關「本件買賣價格之成立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之文字亦僅係表明該買賣價格之成立前提須符合下列要件,益徵該文件係供大頂美公司股東會議之用,雖經系爭買賣契約書列為附件,然系爭買賣契約書僅係表明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交付參照「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所示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等,並未有以「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全部內容充作停止條件之合意。因此,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停止條件,買賣契約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等語,應無足採。
⒌依前所述,大頂美公司與被告所合意約定者,係由被告承擔大頂美公司之全部債務,則大頂美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亦包括在內,而原告不僅參與前開股東會,且簽名同意「買賣廠房土地合約條件(提報股東確認書)」之內容,亦代表大頂美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顯已承認並同意由被告承擔大頂美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之債務承擔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前開3,313,600元債務,其扣除已受償部分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585,130元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17日送達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應以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130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僅部分利息遭駁回,惟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所請求之金額全部有理由,爰認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