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號
- 原告
- 張正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8月1日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同法第 466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 446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 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 101年3月16日以100年度重國字第 3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惟原告逾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而提起抗告、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於聲請再抗告時,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選任江信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時,向最高法院函調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僅檢送本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卷、100年度救字第76號卷、100年度補字第558號卷、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號卷及101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卷等卷宗共計6宗,並無最高法院 102年台聲字第3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卷,故僅就第一審裁判費、抗告費及再抗告費為裁定,而漏未就第三審再抗告程序律師酬金之部分為裁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000元,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卷宗查核確實,爰依職權就上開脫漏之部分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