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 原告
- 李合堯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律師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⒈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E保單),契約始期為民國87年4月28日,投保20年期終身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年繳,該保險契約另於87年10月26日契約變更加保20年定期壽險附約為600,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1,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為10,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及加護病房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手術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出院療養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B;另於92年4月18日主約(含92年3月8日行使增額選擇權依主約比例規定應為100,000元)契約轉換變更為10年期金如意終身壽險1,100,000元與20年定期壽險附約改為6,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改為30,000元、加保20 NSIWLR保本增額終身壽險附約500,000加保20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為2,200,000元、取消20DWPR、繳費方式改為年繳。
⒉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F保單),契約始期為88年11月19日,投保20年期祥安終身壽險主約金額為200,000元、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三、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2,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10,00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並約定年繳;於89年9月28日(祥龍千禧保障昇級專案)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附約改為5,000,000元;於90年l月10日加保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1,000元;於93年10月5日行使主約增額選擇權為10,000元;另於92年4月18日主約契約轉換變更為10年期金如意終身壽險500,000、與加保20年祥順定期壽險附約為3,00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附約改為30,000元、加保20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約為1,000,000元、取消20DWPR、繳費方式改為年繳。
⒊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G保單),契約始期為91年10月30日,投保20年期金富多終身保險主約金額為650,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E、20年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20年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000元並約定年繳;另於92年11月14日契約變更為紅利購買增額繳清、身故受益人1人、取消20DWPR。
⒋第000000000000號與第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H與I保單)契約始期為101年7月6日,投保20年期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0年期新守健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1,000元並約定月繳。
⒌原告即被保險人於⑴92年10月17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右眼併眼皮擦傷紅腫受傷急診(超過6小時25分)住院治療1日與醫療收據1259+310共計1569元。⑵於101年7月20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左肩及背部挫傷急診(超過12小時37分)住院治療至7月23日共計4日、同年月21日、28日、8月5日、11日之急門診4次、與醫療收據共計11,884元。⑶於101年12月19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右下胸部及右下腿挫傷門診治療與醫療收據共計1,200元。⑷於102年2月6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左手腕挫傷急診治療與醫療收據共計1,870元,固被告均須依原告保險契約主約、附約約定內容給付保險金。
⒍另原告相關薪資被告未付之部分,被告數年來故意侵權業務侵占原告薪資致原告權益損失,被告應立即歸還原告。原告雖在92年底已經離職,但被告應提供原告全部92年12月起,迄今每年度每月間相關招攬保單契約之換算每月FYC薪資部分金額是若干之(薪資表單),與業務保險人員主管招攬保險(承攬約聘契約合約書)到院說明。
(二)依據原告上開險種條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為:
⒈於92年10月17日意外事故之⑴E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給付1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保險金給付1000元+長春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5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B「每日病房保險金限額」給付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1569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569元,計應給付6638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⑵F保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1000元+出院療養金5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給付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569元,計應給付4069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僅賠付1500元,短少給付2569元。⑶G保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2000元+出院療養金1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計劃E給付3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1569元,計應給付7569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僅賠付6000元,短少給付1569元。以上,爰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04元,及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於101年7月20日意外事故之⑴E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給付4000元+長春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保險金給付4000元+長春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2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無社保HSRS)計劃B「每日病房保險金限額」給付4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11884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188元,計應給付37768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子給付。⑵F保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4000元+出院療養金2000元+2次急診保險金1000元+2次門診保險金5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給付4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1884元,計應給付23384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⑶G保單: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8000元+出院療養金4000元+2次急診保險金2000元+2次門診保險金1000元+新住院醫療保險金附約計劃E給付1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11884元,計應給付38884元。鉅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⑷H保單:新真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給付4000元+出院補償金2000元+2次急診保險金2000元+2次門診保險金500元,計應給付8500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以上,爰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4,144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於101年12月19日意外事故之⑴E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200元,計應給付1200元。鉅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⑵F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200元,計應給付1200元。鉅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以上,爰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於102年2月6日意外事故之⑴E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1870元,計應給付1870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⑵F保單: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1870元,計應給付1870元。被告故意侵權違約不予給付。以上,爰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6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⒌於E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依金如意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5、17、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於有效期間內自第2保單週年起與嗣後每滿2保單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額百分之6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云云,固於97年4月27日主約滿期金1,100,000元與於93年4月27日生存保險金則為66,000元(每2年領回),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⒌至⒐所示金額。
⒍於F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依金如意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5、17、1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公司按基本保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於有效期間內自第2保單週年起與嗣後每滿2保單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額百分之6給付生存保險金至本契約效力終止云云,固於98年11月18日主約滿期金500,000元與於92年11月18日生存保險金則為30,000元(每2年領回),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⒑至⒖所示金額。
⒎於G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依金富多終身保險契約條款第1、18條規定自有效期間內自第2保單週年起與嗣後每滿2保單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額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至第20保單週年止日云云,固主約6,500,000元之生存保險金則為650,000元,依保險法與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⒗至⒛所示金額。
⒏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000元,被告係故意違約不予與短少理賠致使原告全部權益重大損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並無提出各保單要保險人簽章回執單正本之已有送達證明,故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且000000000000保單,被告陳述停效日92年7月4日,計息日為92年7月4日,但是交易日就是入帳日為92年7月7日,為何矛盾違法停效日在往前同1日92年7月4日終止契約,既已經92年7月7日入帳日(為E保單有效狀態)後如何提前日前92年7月4日解約;原告當時任職為外勤兼職人員,無法得知被告行政內勤作業流程,部門不同且規定亦不同,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所稱謂相當時間銷毀保戶資料?又被告雖提出93年1月12日即解除與原告雙方合約關係,但原告一直到93年6月30日均有領取到被告給付之薪資,足證被告提出93年1月12日即解除與原告雙方合約,與事實不符。93年7月之後被告應支付原告薪資卻未給付原告。此行為是被告自承亦欲故意違法侵權損及原告保戶保單契約權益之實證也,因原告全部保單為有效件,被告應依法依約負給付賠償之責。又被告已認諾自承敘明被告無法提供、並無G保單的(要保人催告函簽章回執單)必要證據及亦無提供(要保人催告函簽章回執單)證實已停效,故依法依約G保單當然均為有效件之有償契約;且被告於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再次肯定云:保單繼續有效。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2年12月9日(每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每月薪資(均按每月年複習循環10%計算利息),本利總金額可抵銷全部保單欠繳保費。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6,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44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0元,及自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4,000元,及自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0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⒘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⒚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主張投保之000000000000(92年7月4日終止契約)、000000000000(94年4月21日停效)、000000000000(92年12月30日停效)三紙保單,以92年10月17日、101年7月20日、101年12月19日及102年2月6日發生意外事故請求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等,惟原告所據之三紙保險單均已停效逾兩年,非現在有效之保單,是請求保現金均難允許,原告之請求均與規定未何,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紙保單,以10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請求保險金及賠償金等,惟原告前揭二紙保單雖為101年7月6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因被告核保時未同意承保,依法此保單被告未同意承保,亦未預收第一期保費,兩造無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試圖以保單存在,明知被告於相當時間銷毀保戶之資料,而以被告無法舉證,冀圖保險金,是縱被告無法提出各該保單之催告證明,惟因上揭保單生效時間均迄今已逾10年,若原告正常繳費,則請原告提出繳費證明,以明保單之效力。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於86年10月21日投保以被告為要保人告為被保險人之安家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則原告之團保已於90年9月30日終止,原告再就終止後未續投保之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二)原告雖曾於被告任職,但已於93年1月12日經被告解除承攬契約在案,是原告對被告已無薪資之請求權,原告以離職後仍有續期傭金可領取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亦經被告函復無請求權在案,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另依被告保戶服務部檔案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之關於停效、自動解約一次催告及自動墊繳通知等,檔案之保存期限均5年,是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紙保單,已分別於92年11月23日、92年5月22日、94年3月30日停效,就停效及自動解約一次催告通知均於上開時間前完成,再依前述檔案管理辦法規定,所保存之年限至97年及99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103年,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被告依規定均已銷毀。而原告離職之後根本沒有薪資發生,為何93年4至6月被告仍匯入薪資,係因4月份是結算1月份薪資,5、6月是原告於在職時,收受保單是以支票給付,是兌現後再結算,佣金結算後再匯入原告帳戶,故並非於原告離職後仍有薪資發生。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立之保單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依其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上開保單要保日為101年7月6日,繳費方式為自動轉帳,但被告核保時並未同意承保等語,原告自應就前開保險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之成立,並未提出任何足可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之主張而認其所述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解約、終止及失效之保單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恢復其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依其投保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保單,以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云云。查:
⑴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保險契約之存在,但答辯稱上開保險契約因原告經催告未繳費而均已停效,並提出催繳保費通知書、各期保費繳納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27、31、32頁)。另就00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被告答辯稱該保險契約業於92年7月4日解約,並提出借還款歷史查詢作業資料、各期保費繳納明細供卷為佐(見本院保險字卷一第30、31頁)。原告認為被告應就上開保單已為合法催告、解約等節負舉證之責,固非無據。然依平而論,一般保險公司之客戶眾多,不論何種資料紀錄,因現代社會生活或商業型態之業務往來而逐日迅速累積產生,該等資料之量數必以可觀之速度增加,是以其保存難以要求或追求永恆不變,因此,相關資料必劃定一保存年限。而被告為保險公司,其原則上當會保有客戶之相關資料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催告事實負舉證之責,固然有本,但系爭保單自其未繳款之時,距今已逾10年有餘之光景,歷時之久,非僅在步武之遙。而光陰既逝,歲月不居,徒呼難再,縱有相關資料或紀錄,若已逾該等資料之保存期限,無從舉提,亦非可強人之難。恃此,若要求被告應提出已逾保存年限甚久之前開催告紀錄,實有「證據遙遠」及「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因此將舉證責任之敗訴風險全然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恐失公允。是本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原告未繳費而經催告仍未繳至保單失效、保單解約等節,業已提出前揭催繳保費通知書、各期保費繳納明細、借還款歷史查詢作業資料為證。而依一般情狀觀論,上開書證乃保險公司依據客戶實際業務情形而留存之資料或電子紀錄,乃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而形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一定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等文書所顯現之事實有過去性、持續性、經常性之基礎背景,難有其他方式可再重現過去之該等事實或數據,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已經證明顯為偽造之情況,否則應認其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參以,系爭保單歷時逾10年之久未曾繳納保費,原告對此竟置之未聞,迄至本件訴訟始主張願以保險理賠金或被告所欠薪資抵繳所欠保費云云,其理安在,難謂合情。綜此以論,本件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用以證明系爭保單業已失效及解約,該等書證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信之情狀,則自應認其顯現之事實,堪可置信。從而,被告主張系爭保單業已失效及解約,堪可認定。依此,原告主張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就Z0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被告答辯稱該契約為團保,業於90年9月30日終止,並提出卷附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保險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保險字卷二第6-17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該保單之保險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90年9月30日,是被告所執前辯,尚非無據。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李勝義(原告之父)之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金收訖回執(見本院保險字卷三第59-74、89頁),惟觀上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並無被告核准該保單之情事,顯見系爭保單並未因被告同意承保而生效。至於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該保單之保險契約仍有屬有效存在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團體保險金收訖回執,雖可證明被告曾就被保險人李勝義為理賠,但此乃係基於88年1月19日之保險事故而生,此觀上開收訖回執之內容可明,而該保險事故既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則被告依該保險契約予以理賠,自屬當然。原告執此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保單於終止後仍屬有效之事實。況原告執以請求之保險金,其得為請求之日起已逾時效期間(保險法第56條),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亦屬有理。原告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豁免條款之約定,原告毋庸繳納保費,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云云(見本院保險字卷三第88頁),然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見本院保險字卷二第7-17頁),並無原告所稱之豁免條款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憑採。據上,原告主張依Z00000000000號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洵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36,000,00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倘係財產權受侵害者,被害人自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違約不理賠保險金,應賠償其慰撫金云云,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違約之情事,亦非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其請求慰撫金,顯無依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亦無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至原告援引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197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2條、第224條、第101條第1項、第161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99條、第334條第1項、第377條及公司法第23條,均無從引立為其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6,000,000元,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原告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保險金之給付乃基於保險契約而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同難准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如: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欠薪資抵銷保費),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保險字卷三第90頁以下),然本件已歷時逾1年之審理,兩造並就卷內事證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