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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告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告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已遭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認定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致被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而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⒈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係發票人為蔡江乾及陳秀雲、票號685752、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29日、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受理並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被告不但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訴外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金屬)對被告之同額借款債務、被告更另行起訴請求寶一金屬應返還上開500萬元借款予被告(起訴金額為946萬元而其中之5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認定前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寶一金屬對被告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存在。

⒉原告爰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票據法第13條關於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所執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即系爭本票因其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致其票據債務亦不存在,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基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乃得主張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被告所執之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准許其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債權)確經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不存在,該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蓋以被告就該案判決包括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部分,並未於其103年6月20日民事上訴狀中提起上訴,致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雖被告嗣於前案第二審10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其所未上訴之部分,然其「擴張」顯非合法致無礙於該部分判決之確定,茲臚陳如次:

⒈被告於該案就其所持有之諸多票據(含系爭本票)所分別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如下所述:

⑴就系爭本票部分:係對寶一金屬(非係對原告)先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主張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寶一金屬先前未償之借款1300萬元中之500萬元借款;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就98年12月10日金額140萬元之支票、及99年11月25日金額100萬元先之支票合計240萬元支票:係對寶一金屬先位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即主張寶一金屬係為清償1300萬元借款中之140萬元借款及100萬元借款而簽發上開支票;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⑶就掛失止付之101年4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01年6月6日金額3萬元之支票,101年8月6日、金額3萬元之支票,101年10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合計206萬元部分:對寶一金屬僅主張依票據債權為請求,被告雖主張寶一金屬係為清償1300萬元借款中之100萬元借款、3萬元借款利息、100萬元借款、3萬元借款利息而簽發上開支票,然就上開支票卻僅主張依票據債權為請求而未主張併依借款債權為請求。

⒉該案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實已因被告就該部分判決並未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按被告於該案之上訴狀係僅就前開金額合計206萬元之4紙支票提起上訴,甚至其於民事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第4項聲明更稱「訴訟費用除已確定之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足見前述系爭本票及金額合計240萬元之2紙支票部分不但事實上業已確定,被告亦自陳承其已確定。次按,在一部上訴二審之情形,雖不妨礙於第二審擴張請求至全部(例如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同一債權,倘其僅就其中之醫藥費提起一部上者,則其於二審自不妨擴張請求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等);然在借款之情形則每筆借款均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借貸契約債權、每紙表彰借款債權之憑證(本票或支票)均係不同之票據債權,借貸契約債權或票據債權,有其各自獨立不同之成立生效要件(如各該借款是否業已交付)、利息約定、清償期約定、違約金約定、時效起算點、或其他特別約定等等不一而足,由於各筆借款或各紙票據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債權致倘僅就其中數筆借款或數紙票據提起上訴者,其乃非屬一部上訴之情形,致於上訴審即不得再行「擴張」請求至其他並未提起上訴之借款或票據(即其他並未提起上訴之借款或票據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上述前案之三個部分即係各自獨立之不同債權,致被告僅就金額合計206萬元之4紙支票提起上訴之結果,當然使得系爭本票及金額合計240萬元之2紙支票部分判決因而確定,故被告自無從於該案第二審就業已確定之部分為擴張請求(甚至金額合計206萬元之4紙支票亦屬4個各自獨立不同之債權,倘被告僅就其中1紙支票提起上訴者則其他3紙支票亦已判決確定,而不得再於第二審就業已確定之其他3紙支票為擴張請求,併此敘明),準此,被告之主張顯係曲解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判決之意旨,其於前案第二審「擴張」請求前開業已確定之系爭本票及金額合計240萬元之2紙支票部分顯無理由,是前案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實已因被告就該部分判決並未合法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㈣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屬合法、且無違既判力之規定:

⒈被告係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寶一金屬先前借貸而尚未償還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借款,被告即依此主張執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而非寶一金屬)聲請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後,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事件受理。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原告敗訴且已確定。

⒉被告亦對寶一金屬以系爭本票為憑證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即被告依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對寶一金屬為給付借款之請求),而鈞院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寶一金屬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寶一金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該判決已因被告並未提起合法上訴致確定。由於被告係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寶一金屬先前借貸而尚未償還予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借款」,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寶一金屬之借款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擔保上開原因關係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論系爭本票債權消滅不存在之事由係發生於被告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原告均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屬誤會。另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由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寶一金屬先前借貸而尚未償還予被告之13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借款,且寶一金屬並非係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乃對寶一金屬無既判例及爭點效,從而在被告於前案另對寶一金屬訴請給付系爭本票500萬元借款時,因兩案之當事人不同而仍自為實體判決並認定被告對寶一金屬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被告對寶一金屬之借款債權)既經判決確定不存在,則擔保上開原因關係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不存在,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被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者,要屬無理。

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不是為了擔保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而是為了借另筆500萬元款項,但該筆款項沒有借成,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事實概要如下:

⒈緣原告擔任訴外人寶一金屬之負責人,80年間寶一金屬如有資金週轉之需要時,均陸續透過其會計即訴外人陳秀雲向被告調借現金,金額從數萬、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不等,期間寶一金屬亦陸續有分別償還本金及利息,另曾開立票載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0日、99年11月25日,金額分別為14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惟票載日期屆至,原告均要求被告暫先不要提示,其會另行提出換票云云,被告初以其公司看似營運正常,遂不疑有他,嗣於101年1月間經被告之會計葉碧雲與寶一金屬之會計陳秀雲會帳後確認,因累積至今業已積欠被告達金額1,300餘萬元之多,而寶一金屬卻仍持續要求被告貸與其款項以維持其公司資金之週轉正常,且先前承諾要換票之2紙支票亦毫無下文,被告因借貸金額日益累積鉅大,為恐寶一金屬營運財務實際已出狀況,屆時已無法償還,為確保債權,遂要求寶一金屬之負責人即原告本人及陳秀雲應擔保寶一金屬之債務,經協商後,原告及陳秀雲遂均保證寶一金屬絕對會依約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並均同意作為寶一金屬所積欠被告債務中之500萬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由其本人開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日後債務之履行。

⒉嗣寶一金屬又透過陳秀雲向被告借款,被告不察又於101年2月15日匯款200萬元入寶一金屬之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又於101年3月15日匯款25萬元入陳秀雲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再由陳秀雲旋即轉匯入寶一金屬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惟日前寶一金屬所交與被告擬作為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之支票4紙,均遭寶一金屬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退票,經被告獲悉後,以寶一金屬顯然謊報遺失,涉犯誣告罪嫌,業已向管轄警察局報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中,被告以寶一金屬及原告明顯已無誠意履行債務,遂檢呈原告所開立之該紙商業本票原本,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旋告確定在案,被告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受理並為強制執行程序中。

⒊嗣原告以其當時簽名時,系爭本票上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欄位均屬空白,亦無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且原告亦根本未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原告根本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為由,向高雄地院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受理實體審理後,認原告該訴主張無理由,而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又表不服,具狀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原告又表不服,具狀對該民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告確定在案,被告遂依法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情,惟原告竟又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同一之被告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12畝房屋12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若認拍賣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3號、20年上字第563號、22年上字第3895號、30年上字第8號、30年上字第87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實體審查經判決確定在案,應屬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復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拘束所及,理應不經言詞辯論即予駁回;又縱使鈞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係屬程序法上之異議抗辯權與前案係實體法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二者不同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已經高雄地院實體審查後判決認屬無理由,而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該判決並業告確定在案,是本件顯不容原告恣意一再更行起訴,鈞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為歧異之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明。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判決部分,因本件被告初雖一部提起上訴,惟業已合法阻其全部之確定,上訴人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難謂上訴人初未提起上訴之部分,已經敗訴確定,此窺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7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可稽為憑,是本件誠並非如原告所述一部先行確定之部分,並全部續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審理中,附予敘明。

㈥原告顯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之異議之訴: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惟細窺本法條規定要件,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曲一,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要旨:「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其判決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之實體關係並無既判力。」、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既判力之遮斷效,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係持以先前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所為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陳述主張再次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理由,該一再主張之理由顯已經實體審法院為實體審查後,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業告確定在案,此並應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據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既已經原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遮斷,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者,顯非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者,原告顯不得猶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否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失其應有之意義,法院亦終將一再因敗訴之當事人不甘一再就同一事由重複主張起訴之煩,而永無終止之寧日,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立法之所允,且按依上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所認「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成立,顯已經實體審法院審查後確認存在且有既判力,原告顯又一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明顯原告所執起訴之事由均係同一事由且原確定判決程序所得並已一再抗辯主張之者,亦明顯毋庸經調查,即可認所述非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屬之,所辯之前均已經實體審法院審酌後予以駁斥而認無理由業告確定在案,原告自無由再興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毋庸再經調查,法律上顯無理由,其理至明。

㈦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務不存在且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云云,然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到此部分。又被告對寶一金屬全部債權是1300多萬元,被告對於另案對寶一金屬請求9,460,000元是一部請求,不包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0,000元的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參)。至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發票人為原告蔡江乾及陳秀雲、票號685752、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1月29日、到期日係101年1月30日乙情,有該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卷宗第3頁),堪信為真。次查,被告係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10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予以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司執字第5756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又查,原告曾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他應記載事項尚未填載,故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然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判決敗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34頁),堪認屬實。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裁定成立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係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與前揭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的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要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無非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被告請求寶一金屬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敗訴,故認被告與寶一金屬間之由原告及陳秀雲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不存在為由,並提出該案判決為憑(補字卷第11至23頁)。惟查:

⒈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就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然兩造當事人均同一,且所執之理由亦同,即應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之羈束,於本件實不容再為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不存在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⒉本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被告請求寶一金屬給付借款事件,雖於103年5月28日判決被告敗訴,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寶一金屬間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債務。然該案兩造當事人係被告與寶一金屬,並非本件之原、被告,當事人已非同一,該案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否能拘束本件當事人,已有疑問。況該案已由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否屬實,仍有賴上級法院之判斷,本院實無從越俎代庖予以認定。

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被告對寶一金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故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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